行为人殴打行为致特异体质者死亡如何定性?
[案情] 李某与其邻居王某因琐事发生对打,在对打过程中,李某从厨房内抓起一根木棒击打王某的背部、肩部等位置,并用拳头击打王某的上身。
经周围群众拉开后,王某在椅子上坐了一会儿,面部发紫,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于当天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法医鉴定:1、李某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李某死于急性心肌梗死。
[焦点]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李某用木棒击打王某背部以及用拳击打其上身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殴打行为致特异体质者死亡是否构成犯罪。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李某的危害行为与王某的死亡结果之间,纯属一种偶然,其头部受伤行为与死亡无直接必然的联系,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本身患有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与死亡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李某对王某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一无所知,事发前亦无任何征兆,王某本人也主动与李某对打,李某在本案中不能预见,也无法预见死亡结果的发生。
因此,李某击打王某致其死亡属于意外事件,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理由是: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李某明知自己殴打王某的行为会造成王某的伤害,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且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客观上也造成了王某的死亡后果,法医鉴定也证实王某是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形成的基础上因受打击而致死的。
因此,李某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客观上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对李某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李某的殴打行为与王某的死亡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理由是: 1、关于李某的殴打行为是否与王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这就要全盘考虑因果关系的本质问题,考虑因果关系的必然性或偶然性因素。
在一般条件下,必然性存在于偶然性之中,没有脱离偶然性的纯粹必然性,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补充和表现形式。
当某种必然性被偶然因素所掩盖,即必然性通过偶然性的形式表现出来时,这种必然性不是显而易见的,只有将事物的发展同当时的具体环境结合起来进行分析,才能透过偶然性看到隐藏的必然性。
刑法上的必然性与偶然性同样如此:①作为某种原因的行为必然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②只有在一定条件下,当具有现实可能性的某一行为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某一结果的发生时,才能确定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就本案而言:首先,李某击打王某背部和上身的行为具有使这个特异体质的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其次,在一般状态下,李某击打在健康者的背部和上身,是不大可能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但是对于王某这个特异体质者来说,李某这一击打就造成了王某的伤害,即李某的击打行为所包含的危害结果的现实可能性,在体质特异这一条件下就变成了现实,绝非偶然以蔽之,而是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导致了王某死亡结果的发生。
综上,李某的危害行为与王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李某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
在双方对打过程中,李某就应当预见到对打可能造成的伤害,更何况抓起木棒打王某时,其故意伤害的意图就愈加明显,就是用木棒打健康者的背部也会造成一定的伤害,认为李某对王某的病史一无所知,无从预见,从而推论出“属于意外事件”,否定其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实属不当。
综上,笔者认为对李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为宜,应按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对李某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但另根据刑法理论上的结果加重犯,应以其危害结果的大小分别确定轻重不同的法定刑作为量刑依据,被害人自身的疾病和发作的诱因众多,系一果多因,将这些诱因全部归责于李某承担,显然与其罪责不相适应,笔者认为可根据李某的投案自首情节,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作者单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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