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性司法法律依据?
我国没有严格的恢复性司法模式,只在刑事诉讼的部分程序和环节有间接的、近似性的表现,如刑事自诉案件的允许和解、撤诉,公诉案件轻微犯罪的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单处罚金、缓刑判决等,但这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恢复性司法模式。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我国越来越多地吸收了西方一些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在西方得到发展的同时,在我国也基本具备了理论运行的平台和实践操作的基础。适用恢复性司法具有以下可行性:
1、体现了刑罚的目的。从本质上讲,刑罚目的不仅是为惩罚犯罪,其根本目的在于化解既已冲突的矛盾,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秩序,最终价值取向是建立一种和谐的社会关系。既然能够通过非处罚的方式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已经得到修整和恢复,那么刑罚的目的其实已经达到,就没有必要进行繁缛的刑事程序和严厉的处罚。
2、顺应刑罚目的的演变。法律最初产生的社会土壤是战争和掠夺,刑罚在初期阶段主要体现一种报复性的血亲复仇观念,你砍我手我断你手,你让我流血我必让你流血,即《圣经》所云:“以眼还眼,以牙还牙”。近代法制,犯罪行为被认为是被告人对整体社会利益的侵犯,国家代表被害人对犯罪进行报复,恶有恶报的报应理念仍是刑罚执行的主要思想基础,这是人类共有的感情,也是我国公众对司法价值的重要认可和取向。但是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刑罚观念也不断发生衍变,刑罚越来越强调教育观念、改造观念,注重被告人的回归问题,刑罚已由报复主义向目的主义转变,不少执法者,甚至包括被害人已不强调对刑事犯罪的严厉惩罚,越来越理性地倾向刑罚的目的以教育、挽救、修复为主。
3、符合刑事谦抑性原则。按照刑事谦抑性的要求,惩罚刑事犯罪“就轻不就重”,如果能够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得以处理,或者进入刑事程序但不经过审判,如适用不起诉或和解程序即可得到处理,则就不应该为了追求刑法的惩戒功能而进入严格意义的刑事诉讼或刑事审判,应该选择一种相对较轻的方式使社会关系得到修复。
4、符合刑事便宜主义的要求。人类法制建设不断完善,可当纷繁复杂的法律体系建立起来后,法律界人士又不断地进行反思,面对越来越周全冗长的程序和细密繁琐的法条规定,执法工作又追求尽可能以简单的方式结案,以较小的司法成本获取法律的效益。恢复性司法使被害人、被告人面对面地直接对话,在司法诉讼之前即提供沟通、交流、化解的机会,使矛盾直接有效地得到修复。相较于严格、完整的刑事处罚程序,恢复性司法,则是一种便捷的处分方式。
5、法律亲和化和民主化的要求。近年来司法工作越来越强调以人为本。但是司法活动中,被告人慑于法律尊严噤若寒蝉,被害人在国家强权面前个体的发言权也几近没有,司法太霸气和太硬气。现代司法要求法律亲和化、民主化,法律应尊重而不是剥夺当事人的合理意愿,维护并支持当事人的一些合法权益,让当事人敢于讲话并提供讲话的机会。恢复性司法建立的双方对话程序是社会关系得到修复的重要前提,有利于矛盾根本上能得以化解,这种程序和模式是法律亲和化和民主化的重要体现。
6、符合我国民族情感。中华民族是一个含蓄的民族,重感情讲究“和为贵”,非常重视个体与周围环境的和谐。冤家宜解不宜结,绝大多数的中国人向往平安和稳定的生活,不愿让自己处在矛盾中,恢复性司法让被告人和被害人交流沟通,通过被告人的悔罪和被害人的谅解化解或修复旧的矛盾,藉以重新建立一种和谐的关系,这种恢复性司法的模式可为不少中国人接受。
7、符合司法改革的趋势。重刑主义是我国传统刑法的价值观念,但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推进,司法价值有了多元化的取向,一些新的并不体现重刑原则的改革思路逐步出现,如诉辩交易、社区矫治等。按辩诉交易的要求,只要被告人在庭审前做出认罪承诺,公诉人即可降低起诉标准,以相对较轻的罪名或罪刑进行起诉,这种经双方交换、妥协而建立起来的司法关系,与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不谋而和。目前我国部分地区尝试的社区矫治也是一种具有恢复性司法特征的工作模式,虽然其适用对象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启动时间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但其主导思想与恢复性司法程序具有许多共通的地方。恢复性司法以被告人认错表示悔意并赔偿损失为条件,换取被害人的谅解和宽容,以之放弃对被告人的从重追究,这一价值取向符合司法改革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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