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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证据经补正或合理解释后,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有没有相关法条

2024-02-21 19:57:56律师案例1

办理刑事案件时,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有相关法条。

法律分析

辨认笔录对象的数量有要求,辨认经过的主持人员为侦查人员,且不得少于二人。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具体来看,公诉人员出具的辨认笔录能否作为定案根据需要满足以下三点:取证主体的合法性,即只能由侦查人员组织辨认;取证程序的正当性,即辨认前不得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多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个别进行,应当进行混杂辨认并使辨认对象具有类似特征和一定数量;强调取证方法的合法性,禁止以暗示或诱导的方式形成辨认笔录。刑事案件中,为了查明案情,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鉴定。鉴定的主体是有专门知识的人,鉴定对象是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需要专业人士的分析。鉴定后,鉴定人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对于故意虚假鉴定,鉴定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两方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再作为定案依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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