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当事人签收了,还必须给其代理人送达吗?
法院在审理查明后依法公开宣判,后因无法联系到姚某,直接向姚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某送达判决书,由其转交姚某,并以此结案。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以及《民诉意见》83条确认了诉讼代理人代当事人签收诉讼文书的权利以及作为指定代收人时的代收义务,张某作为姚某的诉讼代理人自然有权利签收判决书,等同于姚某本人签收的法律效力。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根据委托人授权,享有一般授权的代理人只能代理当事人行使其一般民事诉讼权利的代理,在涉及当事人姚某实体权利的判决书由仅一般代理权限的张某签收,并不符合判决书开始计算生效期限的程序要求,对姚某的实体权利也是一种侵害。 【管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特别授权代理是指特别授权代理中代理人除享有一般授权代理的诉讼权利外,还可行使代为和解、上诉等涉及当事人实体利益的诉讼权利。一般代理权限只涉及程序内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的内容,而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则可以自己态度来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得到法律上的认可。《民事诉讼法》第78条仅确认了诉讼代理人代当事人签收诉讼文书的权利以及作为指定代收人时的代收义务。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由一般代理权限的张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转交,作为姚某的一般代理权限的张某签收诉讼文书,并不代表当事人本人就直接签收判决书,即意味着一审程序并未完结,也无法确定上诉期限的开始。 二、法院虽尝试联系过姚某,但并非能补正判决书送达程序上的瑕疵,《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法院应该直接前往姚某住址地向姚某送达,若姚某不在家亦或躲避,则通过基层组织进行了解并记录,之后再通过公告送达,才能符合送达程序要求。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心存侥幸的当事人,以为不接受法院的文书送达,就可以拖延甚至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如此,更应该强调法律程序的合法性、完整性。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其理由为, 一、在法律理解方面,《民诉意见》第83条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本文对于送达方式为选择式,完成了其中一种方式也法院也就履行了送达程序。对于代理人接收法律文书来说是一种义务而不是权利,只有代理人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代理人已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当事人不知道法律文书的内容,这样才会影响当事人的上诉权,除此之外,代理人签收了法律文书,就代表了当事人本人签收法律文书,一审程序也完毕。 二、在一般代理与特别授权代理的区别方面,《民诉意见》第69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从民诉意见中看特别授权中也无代收法律文书的内容,为此,可以看出收受法律文书方面一般代理与特别授权代理没有义务上的区别。 综上所述,由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具有的一种特殊的关系,加之在法律上明确的选择性规定,法院向诉讼代理人送达被代理人的法律文书与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邹文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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