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中各类行为的概念(法学专家和律师过来看看)
一、关于民法中各类行为的概念(法学专家和律师过来看看)
行为=事实行为(非表意行为)+民事行为(表意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效力未定等其他民事行为)
1、民法上的行为,包括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就是非表意行为,民事行为就是表意行为,这些概念可以通用。
二者的区别为是否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2、民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
也就是说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有效果意思和目的意思地从事这些行为,将内心意思表示于外部,法律效果根据其意思的内容确定。
如果这种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要件,是真实的自由的,就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也就是民法法律行为。
如果这种意思表示有不真实或不自由的缺陷,那么效力上可能是无效的、可撤销的、效力待定的,这就是你问题中所说的无效、可撤销、效力未定等其他民事行为。虽然他们效力上有欠缺,但仍然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因此仍然属于表意行为,也就是都属于民事行为。
二、论述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要件,附条件与附期限行为的无效,可撤销与可变更效力待定
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要件是指法律行为成立的效力构成要件。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要件主要从3个方面来看:主体,客体,内容。1.主体的适格。主体必须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2.合适的客体。这里的客体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主要有:行为,物,人身权利,智力成果。3.内容的合法。行为的内容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附条件与附期限行为的无效是指附条件与附期限行为缺乏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因此从行为开始之时,其确定的内容就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是并不是不发生法律后果。根据法条精神来看,无效的行为通常是指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如果附条件与附期限的行为明显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话,应属当然无效;而根据民法相关规定,部分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还是有效的。
可撤销与可变更的法律行为是指因缺乏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导致法律行为可能不发生效力。这里的可撤销与可变更的法律行为是只有在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作出撤销决定才可能发生的结果。民法里规定了三种可撤销与可变更的法律行为: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2.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3.显失公平的。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有至关重要影响的内容产生了误解,使得继续履行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效力待定主要是无权代理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处分权人所为的行为:一个是代理人所为的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一个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超出自身智力,年龄,精神健康状况的行为,还有一个是无处分权人处分物品的行为
三、什么是要式法律行为与非要式法律行为?
如法律规定某种法律行为必须采用某种形式,这种法律行为就称为“要式法律行为”。要式法律行为可分为两类:1、法定形式,即法律规定的形式,中国有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必须依照法定形式办理。2、约定形式,即当事人双方约定某种法律行为所采用的方式,如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公证。“不要式法律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的对称。
四、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需具备哪些条件
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实;
(三)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有效条件。
民法通则
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
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五、法律的行为标准
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其中形式要件主要是要式行为之履行一定方式和要物行为中物之交付;实质要件有四,包括当事人须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须意思表示真实、标的的合法、标的的确定和可能。
再者,关于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法律行为的生效。法律行为之为法律事实的一种,必须生私法上的效果。因此凡可称作法律行为者,莫不改变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没有实质意义的(当然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有区分的必要)。因为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法律行为的成效一般必须同时发生,该行为方称的上是法律行为。若该行为具备了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而不具备生效要件,仍不能谓其是法律行为。故本文关于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对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不作区分。
最后是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即目的意识、法效意思、表示行为与表示意思。具体言之,即首先由在经济上产生一定效果之愿望,即目的意思;并希望与目的意思上赋予法律效果的意思,此即法效意思(在法效意思上,法律多有附随补充之效果,学者称为间接附随之效果);表示行为即以目的意思和法效意思置于他人可以认识之状态的行为;表示意思则为沟通上述两意思与表示行为的心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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