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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责任豁免权的法律规范?

2024-02-11 02:38:38法律法规1

司法权不同于其他权力,其他权力的行使一般仅涉及单方利益,而司法权则是对权利与权利之间、利益与利益之间的博弈进行评判,因此司法权的行使必然会带来一方的不满,而在司法公信危机严重的情况之下尤甚。法官每天面对的是人世间最大的考验,这考验事关他人的利益、自由和生命,如果动辄要追究责任,这样的职业谁敢来从事?为此,只有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因重大过失造成的错案,才能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

因此,在对违法审判行为严格追责的同时,还应坚持依法履行职责豁免的基本原则,即明确规定合议庭及其成员在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应受到追究,这样才能进一步免除其后顾之忧,确保其独立行使审判权。英国上诉法院原院长丹宁勋爵在其所著的《法律的正当程序》一书中指出:“只要法官真诚地相信他做的事情是在自己的司法权限之内,他就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除法官表明他明知自己无权做某事却违法去做以外,其他任何情况均不能使法官承担法律责任。”必要的审判责任豁免,既是法官职业特点的需要,又是合议庭独立行使职权的需要。

法官依法履职应该依法享有豁免权。如今,很多国家都有对法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实施保护的规定,目的就是为了让法官行使其职权而无后顾之忧。因此,应当赋予法官司法的职业豁免权,即法官在履行司法职责时,非因枉法裁判、徇私舞弊、贪赃受贿造成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意见》明确规定: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追究。 ,

《意见》第二十八条还详细列举了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但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的八种情形,具体包括:①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②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③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④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⑤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⑥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⑦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⑧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按照通常理解,案件如果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就意味着原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如果不考虑原因,把凡是经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案件都作为错案对法官进行追责,显然是无限扩大了审判责任的范围。案件被提起再审后改判,是否需要对作出原判决、裁定的裁判者进行追责,关键还是要看错误的原因及再审改判的理由。如果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存在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法官对造成错案负有实体或程序上的责任,应当追究法官的责任。如果是出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等这些不能归责于法官的事由,即使案件被改判,也不能将这些案件作为错案对法官进行责任追究。

《意见》规定的八种责任豁免情形中,最后一项属于兜底条款,第三项至第七项均为存在客观上不能归责于法官的事由,为此,正确理解第一、二项内容对保障法官依法履职具有重要意义。

对再审发改案件,应由原审法官合理说明裁判原因。《意见》第一项规定: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审判权是一种判断权和裁量权,法官要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事实作出判断和裁量以解决纷争。因此,法律规范要最大限度地保证其明确性和确定性。但是任何词汇都有一个主要的、稳定的核心含义,也存在语意的模糊边缘地带,法律条文的语词也不例外。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也需要解释以适应社会生活实际的需要。由于中国司法制度存在法官职业大众化、低龄化及司法权力地方化现象,法官对法律也会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法官基于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规范的理解和认识差异导致的裁判结论不同,可以通过程序和制度设计予以救济,而不应一律作出错案结论,更不应当因此而受到惩戒,否则将严重损害审判独立和法官内心确信。当然,为了避免这一规定成为法官推诿责任的借口,《意见》明确这种认识和理解的差异应当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作出合理说明,对于站在一般专业水平的角度来看,明显不能成立的认识和理解差异不能成为规避责任的理由。这也是法官惩戒委员会存在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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