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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论形式的名词解释?

2024-02-08 21:26:01法律法规1

形式论形式的名词解释?

形式论,是一种文艺批评方法,这种方法从文本的形式作为切入点,进而讨论此种学形式隐含的文化意义,讨论产生这种形式的社会条件,或产生这种文学的历史进程。

形式论并不是西方专利,中国文论从古代起就不知疲倦地讨论文学艺术的形式规律。今日的符号学、叙述学、风格学、文体学、修辞学等,是形式论的分支,新批评、俄国形式主义、布拉格学派、结构主义与后结构主义符号学,是二十世纪下半期轮流进入中国的形式论派别。本文对二十世纪中国形式论的进程,及其历史教训逐个分析总结,强调其中最突出的人物(巴赫金、洛特曼、詹姆逊)的影响,并分别予以总结。

明朝法律形式?

明初的法制思想可归结为:

一、刑乱国用重典。明初的统治者借鉴元朝灭亡的教训,尤其是元朝对官吏管理上的姑息养奸,导致政纲紊乱教训,在治吏上突出重典色彩,用重刑来控制统治集团内部的团结和稳定。同时,重典也适用于犯上作乱的行为和盗贼犯罪。

二、法贵简严。立法上的简明和严厉是明初法制的又一特点。“简”是指法律要简明易懂,条文要精简,不必面面俱到,而应突出重点,着重打击重大犯罪。“严”是指法律处罚要严厉,强调法律的威慑作用,使百姓尊法、守法。

三、礼法结合、明刑弼教。纲常礼教是明朝政府统治国家的国策,对顺从统治的“良民”用礼教教导,对不顺从的“顽民”就用法律严惩。

什么是形式教育论?

形式教育作为一种教育学说或思潮,是在长期的教育理论与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起源于古希腊,纵贯整个中世纪,形成于17世纪,盛行于18-19世纪,衰落于20世纪初,其理论基础是:教育的目的在于发展学生的各种官能或能力;形式学科或古典人文课程最有发展价值;教学原则、方法以学生心理官能的内在发展秩序为依据。主要代表人物是洛克和裴斯泰洛齐。

形式教育论的目的是向学生传授与生活相关的广泛知识内容;与人类的世俗生活密切相关的实质学科或实质课程最有价值;教学原则与方法应适应儿童身心发展规律,是愉快的和有效的。

什么叫驳论形式?

驳论是通过驳斥敌论点,证明它是错误的、荒谬的,从而证明自己观点正确性的一种论证方法。驳论可分为驳论点、驳论据和驳论证三种。

责任形式是法律形式吗?

可以说两者是有区别的,应该说责任形式达到一定的度可转化为法律形式。但就一般责任形式来说上升不到法律形式。因为,所谓责任有量和质的含意,当责任未尽到,或对某项工作因极度失职,导致人民及国家财产受到严重侵害,这时就由司法介入调查,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时,这就上升到了法律形式。

形式教育论和实质教育论的区别?

一、形式教育

形式教育形成于 17 世纪,代表人物主要有英国教育家洛克和瑞士教育家裴斯泰洛齐。形式教育论者认为,教学的主要任务在于通过开设希腊文、拉丁文、逻辑、文法和数学等学科发展学生的智力,至于学科内容的实用意义则是无关紧要的,形式教育以官能心理学为基础。

二、实质教育

实质教育是在 18 世纪末和 19 世纪初出现的,德国教育家赫尔巴特和英国教育家斯宾塞是其主要代表。实质教育论认为,教学的主要任务在于传授给学生对生活有用的知识,比如物理、历史、地理、天文、化学、法律等知识,至于学生的智力则无须进行特别的培养和训练,实质教育以联想主义心理学为基础。

三、对比记忆

形式教育和实质教育两派的主张都是片面的,都把掌握知识和发展智力人为地割裂开来了,形式教育者虽然强调了对学生智力加以训练的必要,但是他们看不到智力发展依靠于知识的掌握,离开基本学科知识的掌握去进行思维形式的训练,其效果是不好的。实质教育论者虽然强调了对学生传授知识的必要,但是他们看不到认识能力发展和知识掌握的区别,以为掌握了知识也就自然地发展了智力,实质上忽视了智力的发展。所以在今天的教学中,我们应该防止和纠正在这个问题上的偏向。

如何看待法律万能论与法律无用论?

两方面,1,法律不是万能的。

(1)例如道德问题,行政问题,法律管不着.(2)法律的手段有时候不一定能够继续亲情,例如赡养纠纷的案件有时候不能够解决冷暴力。等等。

2,法律也不是无用的。在法律能够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内,法律是解决问题的最好手段。

清朝的法律形式?

清代(1644~1911)是中国末代封建王朝,也是半殖民地半封建国家统治的开端。清代法规继承了封建法律发展的源流,有些是沿用明律而重加修订,有些是在满洲旧律基础上的补充发展。至20世纪初期变法修律,又以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为蓝本。

因此,清代的法规不仅兼有阶级压迫与民族压迫的性质,而且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随着社会性质的变化,也反映了外国侵略者的利益和要求。

东魏的法律形式?

(1)“律”与“令”有了明确的区分。

①律、令作为两种法律形式,在中国早已有之,但两者概念比较含混,界限不是很明显。

②西晋时,著名的律学家张斐和杜预从内容上对律与令进行界分,提出所谓“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违令有罪则人律”,使得律与令的区分明确。

(2)“科”的变化及“以格代科”。

①汉朝时的科,泛指科条、事条,三国时期,曹魏修订有《甲子科》,蜀汉有《蜀科》,孙吴也有“科令”、“科条”等,西晋时期,未见有科,法律形式主要为律、令、故事等。南朝的梁、陈两代均有科三十卷。

②与汉朝时期单行的科条相比,魏晋时期的科成为独立编制的单行法规。

③北魏末年,开始“以格代科”,尤其是东魏制定《麟趾格》,正式将格上升为国家法典,科逐渐被废弃不用。

④北齐时,“律无正条,于是遂有《别条权格》,与律并行”。将律无正条的编为《别条权格》,使格作为律的补充,获得与律并行的地位,格后来成为唐朝主要的法律形式之一。

(3)“式”也发生变化。

①在云梦秦简中,已发现有《封诊式》,是有关司法审判工作的要求及诉讼文书的程式的法律文件。

②汉朝时有“品式章程”,是具有行政法规性质的法律文件。

③西晋颁布有《户调式》,是有关户调制、占田制、课田制等方面的法律。

④西魏大统十年(544)编订成《大统式》,使“式”上升为当时主要的法律形式,为隋唐所继承,成为唐朝主要的法律形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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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形式的渊源?

法的形式渊源:法的形式渊源是法学的分支学科法理学领域的概念,指法的法律效力的来源,即一个行为规则通过什么方式产生、具有何种外部形式才被认为是法律规范,具有法律规范的效力,并成为国家机关审理案件或处理问题的规范性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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