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法律规定?
《最高法认罪认罚实施细则》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确保我市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结合本市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程序上可以依法从简处理,实体上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制度。
第三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细节提出异议的,或者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仅对罪名认定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而认罪的,不属于自愿认罪。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对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没有异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能力、有条件但拒不退缴赃款赃物、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或者隐匿、转移财产逃避财产刑执行的,不属于真实的认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是依法从宽,特别是减轻、免除处罚,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规定情形外,不能突破现行法律规定;从宽也应区分情形,依据事实和法律综合考量,确定从宽幅度。
第四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坚持罪责刑相适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坚持证据裁判。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即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也应当全面收集证明犯罪事实的各类证据,确保案件经得起事实和法律的检验。
第五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体现程序从简,符合速裁程序、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办理;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法庭审理也应适当简化,建立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
第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在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前提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再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也可比照速裁程序酌情从宽。
量刑规范化规定中未涉及的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从宽处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确保司法公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八条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对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均无异议;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四)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危害后果严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第十条 对特别重大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复杂、敏感案件,要视情严格把握,谨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三章 权利保障
第十一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看守所实际工作需要,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提供法律帮助。法律援助工作站每周至少确定两个固定半天工作
日提供法律帮助。人民法院、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工作场所和必要办公设施,简化会见程序,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符合应当通知辩护条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逐步完善工作保障、激励机制,支持值班律师依法履职;逐步建立健全值班律师工作守则和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值班律师工作依法规范运行。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第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并表示愿意认罚的,可以申请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也可提出申请。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办理,也可以选择适用普通程序办理“对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选择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具结书中一并写明;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时,应予以考虑。
第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前期的认罪供述有损其利益的,可以在一审法院裁判作出之前反悔,主张撤回认罪供述、撒销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其说明反悔的结果,包括可以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不再享受量刑从宽、不得主张适用特定程序等内容,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选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反悔的,检察机关应当重新审查证据材料,提出量刑建议;进入审判阶段的,可以向法庭建议补充侦查。
第十七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
第四章 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十九条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记录在案并附卷。
在侦查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全部供述,包括首次认罪供述,应当有全程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自愿、真实、合法。
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办案单位。
对拟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侦查机关(部门)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以及愿意认罚情况,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公安机关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为提出量刑建议的参考。
第二十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十一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告知权利应当在收到审查起诉材料三日内进行;告知认罪认罚从宽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应当在经审查案件有初步意见后进行,对适用速裁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也可以在告知权利时一并进行。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并表示愿意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其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下列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
(一)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条款;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量刑问题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经其同意,也可以申请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不能就量刑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规定可以不起诉的情形外,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特殊案件,经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意并以书面方式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提起公诉。
层报的书面材料应当包括起诉意见书、案件审查报告、报请批准的报告等。
具有法律规定不起诉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不起诉的,或者经公安部提请批准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权属情况,查明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应当进行审查。
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违禁品或者供作案所用的本人财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在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三十日内予以收缴,一律上缴国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不能确认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收缴。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同时移送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数额。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不同阶段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的从宽幅度应当有所区别。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写入起诉书;对于可能存在不确定因素影响量刑的,可以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
人民检察院拟建议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应当及时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新的事实、证据,足以改变案件定罪量刑的,在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判作出之前,可以撤回已经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等材料,并重新审查证据材料,提出量刑建议。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并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时间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对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条件的,应当适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不予适用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十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二)案件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
(四)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二)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三)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或者辩护人不认可具结书内容且被告人接受辩护人意见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审判过程中,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重新进行量刑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所提出的新的量刑建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告人符合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等条件的,适用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辯护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法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从轻判处刑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三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判。
第三十九条 被告人在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但在二审程序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新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必要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从宽幅度应当与一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有所区别。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权钱交易、放纵罪犯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办理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本实施细则中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原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相关规定可以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结束之日。
小结: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方面要重视理论的创新,另一方面也要重视法律实践的成果。着重于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的探索,也要看到这一制度的改革发展新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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