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中涉及案外人怎么处理?
司法实践中,生效裁判侵犯案外人利益的情形屡见不鲜。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明确了与生效判决、裁定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但对案外人如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没有直接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与生效裁判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地位。 首先,应明确案外人可以作为申诉人,向法院或检察院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一般生效判决、裁定侵犯了案外人利益的,往往处理结果对原审中的当事人是有利的,原审中的当事人一般不会申请再审;而权益受到生效判决、裁定侵害的案外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无权就原判决、裁定直接申请再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还将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作为案外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或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但并非所有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能进入执行程序,因为按照诉讼请求的性质和内容,可以分为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又称变更之诉)和确认之诉。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一般不需要执行,只有具有给付内容的执行标的才能进入执行程序;而且并不是所有的给付之诉都须进入执行程序,只有债务人拒绝或者不履行义务时且债权人提出申请时才能启动执行程序。为此,笔者认为,因种种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能在原审中参加诉讼,但生效判决、裁定对其产生不利影响或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案外人,可以作为申请再审的主体,向法院或检察院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其次,“生效判决、裁定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是否属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实践中,如果原判决、裁定仅仅是误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债务人的财产,判决债务人将财产交付债权人的,实践中对案外人能否启动再审程序则存在较大分歧:有观点认为,可以适用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或者适用第九款“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依法启动再审程序。也有观点认为,原判决、裁定仅仅是误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债务人的财产,判决债务人将财产交付债权人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事由,而应直接适用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和执行复议程序予以救济。笔者认为,生效判决、裁定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如果案外人的争议事实是与生效判决、裁定属于同一事实的,应当属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九款规定的再审事由,可以向法院、检察院申诉,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最后,应明确案外人的诉讼地位。案外人对再审案件涉及的标的物有独立的实体权利请求权,应当允许其参加到审判监督程序中来,否则其实体利益以及程序利益均难以保障。从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看,也明确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到他人已经进行的诉讼中去进行诉讼。笔者认为,案外人应处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在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后,法院应通知案外人参加诉讼,案外人也有权申请参加诉讼,其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享有原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所应承担的诉讼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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