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人未履行保管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有哪些法律规定?
某日,祝某拿着一瓶硫酸去学校做实验,路上接到电话说有急事要其赶紧到医院,祝某便打算把硫酸暂存于路边郑某的杂货店。由于祝某经常去该杂货店,因此店主郑某答应替祝某保管。后郑某在拿货时不小心将该硫酸瓶打破,郑某的右手被烧伤。现在郑某请求祝某就硫酸对其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祝某认为郑某被烧伤是由于郑某自己不小心打破硫酸瓶造成的,自己没有向郑某请求赔偿硫酸就不错了,郑某的伤害应由他自己负责。那么,对郑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郑某要求误工费时,应否支持?如何计算?
依法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在保管合同中,保管物品致人损害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
保管合同分为有偿保管合同和无偿保管合同。有偿保管合同是寄存人向保管人支付费用,由保管人替寄存人保管物品的合同,在有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义务要重一些,如果由于保管人保管不善导致被保管物品灭失或损坏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偿保管合同是寄存人不支付费用而委托保管人对物品进行保管的合同。在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义务轻一些,根据《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无偿保管合同中,如果保管人没有重大过失,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郑某对祝某硫酸的保管是无偿保管,郑某对硫酸瓶被打破并没有重大过失,因此,郑某不需要对硫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寄存人祝某在托人保管硫酸这一危险物品时,他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70条的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硫酸具有很强的腐蚀性,是特殊物品,祝某在委托郑某为其保管时没有告知郑某保管物是硫酸,致使郑某受到损害,祝某应当对郑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且,郑某也可依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有权选择要求祝某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技巧提示
人身损害案件中,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受害人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法医鉴定或者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认定。
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日期少于休假证明的,应以其实际的误工日期认定;实际误工日期多于休假证明的,一般应当根据休假证明认定。
受害人确需休养但无休假证明的,可在征求法医或治疗医院的意见后酌情处理。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的赔偿应当按照其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
固定收入,包括工资、资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但不包括特殊工种的补助费。
奖金,以受害人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受害人受害前由于自身原因无奖金收入的,其奖金不予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或者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受害人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或者当地同行业、同工种、同等劳动力的平均收入酌定。如依法应向税务机关纳税的,应以税单为据。
受害人依法从事第二职业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是另谋职业的离、退休人员的,其误工费的赔偿可以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符合政策、法律规定的,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予赔偿;
(2)违反政策、法律规定的,其赔偿要求不予支持。
受害人无劳动收入而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不予支持。如果受害人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因受害确实无法从事家务劳动造成其他家庭成员负担过重的,可酌情予以经济补偿。
受害人的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
——引自延边人民出版社《法律高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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