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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中的案由与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不符,程序违法吗?

2024-01-27 01:20:04法律法规1

判决书中的案由与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不符,程序违法吗?

这个不违法。因为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事实之间可能存在着矛盾或者误解,在诉讼过程中,法庭可以依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作出判决。

公司内部约定与工商登记不一致的股权份额认定怎么办?

出现公司内部约定的股权与工商登记的股权份额不一致的情形时,认定股权份额依照如下规则:

(1)如出资人实际履行的投资额如果实际投资额符合工商登记的情况,则应以实际登记的金额为准;

(2)如果双方实际履行的出资比例是既不符合工商登记数据,也不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投资比例,通过审核能确定实际金额的,应以实际金额为淮。

(3) 如双方没有到工商局办理投资比例变更登记,内部约定的比例不能用以对抗第三人。

最高法院相关案例中裁判观点也持相同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证据,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力。但当股东之间因股东权益产生争议时,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不能成为确定股东权益的唯一根据,而应以股东实际出资额来确定。

车辆的登记车主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如何认定车辆所有权的归属?

如实际出资人承担了购车费用且车辆已交付,车辆的所有权应该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原因:

物权取得须合法;物权取得的方式必须合法,如买卖、赠与、继承等,在登记车主与实际出资人对车辆归属有争议的情况下,因实际出资人承担了购车费用并且获得该车辆,其取得的方式具备物权须合法取得这一核心要件,

交付是车辆所有权发生变动的要件;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车辆行驶登记仅是行政管理手段,不具备物权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复函》中也支持了这种观点。

机动车辆被称为特殊动产,其特殊之处在于,一般动产以出资购买后实际支配使用为权利宣示,而车辆因上路行驶前须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行驶登记,导致行驶登记这样一个被赋予公权力认可的行为被看作是车辆的权利宣示,但车辆还可能出现由他人出资购买的情形,因不似房屋之类不动产有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登记为权属公示,故多发权属争议。

财产保险合同中,火灾认定书中的财产与实际财产不一致以哪个为准?

以火灾认定书中的财产为准。火灾认定书中的财产与实际财产不一致,有可能是保险后新增加的财产。财产保险金额是以会计报表某个月或全年12个月平均数投保的,中途增加的财产必须加保,否则发生火灾保险公司是不会赔的。

高级人民法院不受理的再审申请案子,当事人应该向哪一级的哪个部门申诉,或抗诉呢?申诉与抗诉有区别吗?

根据民诉法208、209条规定,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申诉是向有权机关提出对具体案件的异议意见,目的是提起相应的法律程序,改变法院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抗诉专指检察院对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的异议处理程序。

干部档案年龄认定的年龄与身份证不一致,是要重新更改身份证号码吗?

  以档案为准。  中组部、公安部2006年联合下发的《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停止执行《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今后不再办理审批更改干部的出生日期”,“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干部的出生日期是客观存在的自然情况,干部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依据什么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

2018年4月18日,李某作为借款人、黄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A农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A农商行向李某、黄某提供的借款额度为45万元,为可循环使用额度,用途为购货,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8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8日;

2018年4月18日,李某、黄某与A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李某、黄某以涉案房屋为贷款设定最高额抵(质)押。

其中《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45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公告费等)。

2018年4月19日,双方共同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手续。案涉抵押《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被担保债权金额为45万元。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额抵押权本质在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为不特定债权,且具有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可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但总计不得超过已登记的预定最高限额,超过部分,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案涉《不动产登记证明》明确登记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被担保债权金额为45万元。《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的45万元最高限额是借款同所涉债权金额,并非仅限于贷款本金。

根据抵押登记内容及合同的约定,案涉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权人A农商行依法只能在最高限额45万元以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A农商行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45万元,一审判决A农商行就全部债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民事诉讼中,询问笔录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与当庭的不一致算自认吗?可以免除对方的证明责任吗?

法庭审案子是以事实为基础的,在认定了事实情况之后,并不免出对方的证明责任,如果对方证据和法庭调查与自认的情况吻合的话,可以认定为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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