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差蔽,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沙化土地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防沙治沙工作情况,并实行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沙治沙工作,具体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林业、农业、畜牧、水利、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防沙治沙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防止该土地沙化的义务。
使用已经沙化的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治理该沙化土地的义务。
防沙治沙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第六条 在防沙治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防沙治沙规划第七条 防沙治沙实行统一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会同农业、畜牧、水利、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编制自治区防沙治沙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编制防沙治沙规划,应当根据沙化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土地类型、植被状况、气候和水资源状况、土地沙化程度等自然条件及其发挥的生态、经济功能,将沙化土地划为封禁保护区、恢复保护区和治理利用区。
封禁保护区是指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或者其他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
恢复保护区是指沙化比较严重,但具有自然恢复能力的连片沙化土地,以及经过治理已形成固定沙地,但稳定性差,一经破坏容易引起再度活化的连片沙化土地。
治理利用区是指宜于治理或者治理后能够适度利用的沙化土地。第九条 防沙治沙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将编制规划的依据和理由、具体内容、目标及其实施方法等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者的意见。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沙治沙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第三章 土地沙化预防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土地沙化监测技术规程,在主要风沙口、沙尘暴策源地和频发区、土地沙化扩展地区及其他生态区位重要地区分类布设监测站点,进行土地沙化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毕庆御一级林业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沙尘暴灾害的预测、预报、预防和灾后救援的组织管理和紧急处置机制。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划出一定面积的土地,在沙漠周边、绿洲内部因地制宜地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做到农田防护林面积不少于耕地面积的12%,人工草场、饲草饲料地防护林面积不少于人工草场、饲草饲料地面积的8%。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采伐。
对乔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抚育、更新,确需采伐林网、林带的,应当先形成接替林网、林带,并经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沙漠和流动沙地边缘等林木更新困难地带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第十五条 禁止在沙漠过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第十六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等防风固沙植物和从事其手岩他破坏植被的活动。
在封禁保护区内进行铁路、公路、石油、天然气开发、电力、通讯等工程建设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
封禁保护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设置标牌,明示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保护措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风景名胜区条例》办法(2020修正)
第一条 依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设置的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第六条 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自治区风景名胜资源进行普查、筛选、分类、评价,组织编制自治区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自治区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治区风景名胜资源分布状况、类型特点、观赏性和科学文化价值评价;
(二)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措施、保护责任;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性质、时序、禁止开发、限制开发的区域;
(四)与相关规划的协调关系。第八条 列入自治区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的风景名胜资源,其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羡世燃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第九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宗教、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宗教、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风景名胜资源,县级人民政府不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自治区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或者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所在地的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工作,不得出租、出让风景名胜资源或者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状态、历史文化风貌。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依法提交反映风景名胜资源基本状况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理位置、历史沿革、社会经济文化状况、风景名胜资源总体状况和类型特点、保护状况、管理工作状况等总体概况;
(二)地貌、水体、生物、天文等自然景观,历史遗迹、遗址,近现代革命返雹活动遗址,有纪念意义的近现代工程、造型艺术作品,有地方特色的村落、民居、风土民情等历史人文景观;
(三)有关地质、气候、水域、自然灾害、地方病、有害动植物等环境质量状况;
(四)对风景名胜资源类型、特点、代表性以及观赏、科学文化价值、环境规模、环境质量等的评价。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依法提交反映风景名胜区游览条件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内外交通状况,供排水、供电、通讯、污水垃圾处理、防灾安全等基础设施状况;
(二)餐饮、住宿、医疗、邮政、银行、厕所、购物、文娱等公共服务设施状况;
(三)民俗风情表演、传统文化展示等文化设施状况;
(四)允许旅游者进入的深度。第十四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合理划定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核心景区范围,确保自然与人文景观及其生态环境的完整性、连续性,兼顾与行政区划的协调一致。第十五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内土地、森林、草原、水域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保障措施。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草原、水域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兄虚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机关应当与权利人协商,依法、妥善解决补偿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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