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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截止目前通过了那些信息安全相关的法律?要标题,最好能有链接。

2023-12-27 11:10:15法律论文1

一、我国截止目前通过了那些信息安全相关的法律?要标题,最好能有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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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二、国家的新法规

1.1994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有关信息网络安全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2.1997年3月修订的刑法中增加了有关计算机犯罪的内容;

3.1997年10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三、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的第三章 等级保护的实施与管理

第九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实施指南》具体实施等级保护工作。

第十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有主管部门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可以由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安全保护等级。

对拟确定为第四级以上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请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一条

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满足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需求的信息技术产品,开展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或者改建工作。

第十二条

在信息系统建设过程中,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准则》(GB17859-1999)、《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等技术标准,参照《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通用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1-2006)、《信息安全技术 网络基础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0-2006)、《信息安全技术 操作系统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2-2006)、《信息安全技术 数据库管理系统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3-2006)、《信息安全技术 服务器技术要求》、《信息安全技术 终端计算机系统安全等级技术要求》(GA/T671-2006)等技术标准同步建设符合该等级要求的信息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参照《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要求》(GB/T20269-2006)、《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安全工程管理要求》(GB/T20282-2006)、《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等管理规范,制定并落实符合本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运营、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测评机构,依据《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要求》等技术标准,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状况开展等级测评。第三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等级测评,第四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等级测评,第五级信息系统应当依据特殊安全需求进行等级测评。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状况、安全保护制度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自查。第三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第四级信息系统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第五级信息系统应当依据特殊安全需求进行自查。

经测评或者自查,信息系统安全状况未达到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方案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已运营(运行)或新建的第二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在安全保护等级确定后30日内,由其运营、使用单位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隶属于中央的在京单位,其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并由主管部门统一定级的信息系统,由主管部门向公安部办理备案手续。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在各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应当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办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备案手续时,应当填写《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表》,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系统拓扑结构及说明;

(二)系统安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系统安全保护设施设计实施方案或者改建实施方案;

(四)系统使用的信息安全产品清单及其认证、销售许可证明;

(五)测评后符合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技术检测评估报告;

(六)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专家评审意见;

(七)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意见。

第十七条

信息系统备案后,公安机关应当对信息系统的备案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等级保护要求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颁发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发现不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标准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予以纠正;发现定级不准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重新审核确定。

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重新确定信息系统等级后,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公安机关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对第三级、第四级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第三级信息系统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对第四级信息系统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对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的检查,应当会同其主管部门进行。

对第五级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进行检查。

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

(一) 信息系统安全需求是否发生变化,原定保护等级是否准确;

(二) 运营、使用单位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 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检查情况;

(四) 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是否符合要求;

(五) 信息安全产品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六) 信息系统安全整改情况;

(七) 备案材料与运营、使用单位、信息系统的符合情况;

(八) 其他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提供下列有关信息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

(一) 信息系统备案事项变更情况;

(二) 安全组织、人员的变动情况;

(三) 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措施变更情况;

(四) 信息系统运行状况记录;

(五) 运营、使用单位及主管部门定期对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检查记录;

(六) 对信息系统开展等级测评的技术测评报告;

(七) 信息安全产品使用的变更情况;

(八) 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信息安全事件应急处置结果报告;

(九) 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整改结果报告。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检查发现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状况不符合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有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应当向运营、使用单位发出整改通知。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要求,按照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应当将整改报告向公安机关备案。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对整改情况组织检查。

第二十一条

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选择使用符合以下条件的信息安全产品:

(一)产品研制、生产单位是由中国公民、法人投资或者国家投资或者控股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产品的核心技术、关键部件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

(三)产品研制、生产单位及其主要业务、技术人员无犯罪记录;

(四)产品研制、生产单位声明没有故意留有或者设置漏洞、后门、木马等程序和功能;

(五)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不构成危害;

(六)对已列入信息安全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取得国家信息安全产品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

第二十二条

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等级保护测评机构进行测评: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港澳台地区除外);

(二) 由中国公民投资、中国法人投资或者国家投资的企事业单位(港澳台地区除外);

(三) 从事相关检测评估工作两年以上,无违法记录;

(四) 工作人员仅限于中国公民;

(五) 法人及主要业务、技术人员无犯罪记录;

(六) 使用的技术装备、设施应当符合本办法对信息安全产品的要求;

(七) 具有完备的保密管理、项目管理、质量管理、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等安全管理制度;

(八) 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不构成威胁。

第二十三条

从事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的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提供安全、客观、公正的检测评估服务,保证测评的质量和效果;

(二)保守在测评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防范测评风险;

(三)对测评人员进行安全保密教育,与其签订安全保密责任书,规定应当履行的安全保密义务和承担的法律责任,并负责检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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