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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3修订)

2023-12-22 04:25:01法律法规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3修订)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等灾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恢复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畜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水土保持意识。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水土保持技术,提供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悔哪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伍轮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对全区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面积、危害、变化趋势以及防治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向社会公告调查结果。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程度;

(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自治区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提出划定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重点预防区:

(一)山区天然林、天然草原;

(二)河流的产流区、汇流区、河谷滩地天然林草、重要湿地;

(三)绿洲边缘荒漠林、荒漠草原;

(四)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五)其他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区域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或者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生态较为脆弱、敏感的区域。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重点治理区:

(一)绿洲外围风沙防治区;

(二)河流沿岸水蚀区、湖泊周边区;

(三)其他水土流失较为严重,对当地或者下游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碧橘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同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三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工业园区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农牧业生产及旅游开发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设立水土保持专门章节,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四条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推进绿色、循环、低碳发展,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第五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安排部署全区及重点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协调全区及重点区域内地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和企业等环境保护有关重大事项,组织推进环境保护重点工作。

自治区建立区域、兵地环境保护联合防治、联合控制协调机制。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本级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察,并将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内容,督察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畜牧、商务、质监、安监、旅游、煤炭、气象、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领域、本行业的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兵团与其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中胡区域共同治理和兵地共同治理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要求、统一推进。

兵团环境保护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承担相应责任;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的兵团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兵团管辖区域内的非兵团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当地兵团环境保护机构的监督管理。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建立并完善环境保护督察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逐步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加大污染防治、节能减排和生态保护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能源节约、资源循环利用、新能源开发、污染治理、生态修复等领域关键技术攻关,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支持发展节能环保产业。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及时发布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处置等卖带拦信息。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第十行漏一条 每年六月为自治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倡导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提高全社会生态文明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各类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保意识;各级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增强培训对象的环保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健全公众监督制度,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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