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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终结的条件有哪些?

2023-12-21 03:40:30法律论文1

一、侦查终结的条件有哪些?

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荤,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 证据一并移送词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根据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的做法,侦查终结的条件是: 1、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这是侦查终结的首要条件。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是指对犯罪人、犯罪时间和地点、犯罪动机和自的、犯罪手段、犯罪后果都已经查清,并且没有遗漏犯罪罪行,没有遗漏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人。犯罪事实没有查清,侦查不能终结。 2、案件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的确实、充分是侦查终结的一个重要条件。证据确实、 充分,是指案件的证据材料来源可靠,经核对无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案内各种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确实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3、法律手续完备。侦查终结时,各种法律 手续必须齐全、完备。法律手续是侦查机关办 案的依据,是对侦查工作的一种监督,也是侦查工作质量的保证,所以,只有法律手续完备,才可侦查终结。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此外,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其中“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是指查明案件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侦查机关经过侦查,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及时终结侦查,并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对于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即应制作《起诉意见书》,然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于不应当 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二、法院招开听证有哪些法律法规

你好,民事诉讼中听证和开庭的区别:

1.诉讼中听证就是由控辩双方提供和陈述证据,证言。开庭是法院就案件开始审理和审判。

2.听证一般解决执行程序性问题,而审判程序开庭则涉及诉权或实体权利。

听证

指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法律程序。一项安排或处置须经相关者对其必要性、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质证才能设定和实施的制度。听证也称听取意见,指行政机关在做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决定时,应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听证已成为当今世界各法制国家行政程序法的一项共同的、同时也是极其重要的制度。

开庭

开庭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完成审判前的准备工作之后,在法院或其他适宜场所设置的法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

开庭审理是法院审判程序的核心阶段。审判程序可分为开庭审理前的准备、法庭审判(即开庭审理)、生效裁判执行等基本阶段。开庭审理的结果就是裁判(即判决或裁定),法院做出的裁判在满足生效的条件后即成为生效裁判,生效裁判进入执行程序予以执行。希望能帮助到你望采纳

三、我国的行政复议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行政复议机构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依法组织的听证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本制度组织并听取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行政复议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组织实施听证。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听证员,是指行政复议机构中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组织听证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是指负责组织、指挥听证活动,主持听证会议的听证员。

本制度所称的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前款所称“代理人”是指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和受当事人委托,代理当事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的人员,包括当事人委托的本机关工作人员、律师、其他亲属或人员。

前款所称“其他有关人员”是指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其他与听证有关的人员。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要求听证,并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的;

(二)案情复杂、重大、疑难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行政复议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依法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后进行。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会的情况审核证据,认定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八条 经听证后,听证员对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看法有重大分歧的应当进行表决,并将不同的意见和表决结果报行政复议机构的领导决定。

第九条 参加听证会的听证员的人数应当是单数,不得少于三人。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于举行听证前,在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中确定听证员,并在所确定的听证员中指定一人为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活动。

听证员应当在听证会前认真审阅案卷材料,分析案件争议焦点,制定听证提纲。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书记员及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向听证参加人送达有关通知和材料;

(二)就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三)决定通知证人和第三人参加听证;

(四)决定证人作证、听证参加人补充证据;

(五)决定听证延期或终止;

(六)就案件的有关重点、焦点问题是否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对补充证据是否需要再行质证作出决定;

(七)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责令退出听证场所。

第十一条 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员、书记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做好听证工作。

第十二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四)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本案及证据有关问题向被申请人、第三人和证人提问;

(五)核对听证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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