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全文2021?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全文2021?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简介
“比较法有助于更好地认识并改进本国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起源并发展于国外的证据规则,在对其进行分析以前,对相关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简要介绍,进而比较研究,显得十分必要。
起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轫于美国。从法制史观察,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际上是颇为近代之产物。虽然早在188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之判决中曾约略提及违反宪法规定为搜索所得证据之排除规则,然美国依然承继英国习惯法之见解,即,凡与系争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与重要性之证据,均认为有证据能力,纵使该证据之取得系出于不正之方法,或有违宪法之规范者,仍无碍其证据能力
瑕疵证据排除规则法律依据?
1,关于刑讯逼供。《刑诉法》第五十四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一条、《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十九条、《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五条。
2,关于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防范错案意见》第八条一款
3,非暴力方法取得的证据。《审判中心改革意见》第四条
4,刑讯逼供强化。《严格排非规定》第二条、《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一条。
5,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严格排非规定》第四条、《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一条
6,视频与笔录不一致。《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解释?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渊源?
渊源:非法证据排除《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
不同证据种类适用非法排除规则的条件?
1、“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XINGXINBIGONG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行政处罚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依据是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八种行政处罚的证据种类,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中第三款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对于某些具有一定证明力但是非法取得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排除出定案证据之外的规则。要求执法人员在取证时取证方式合法、程序合规,才能确保证据的证明效力。
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司法解释2018?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庭审中,公诉人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同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讯问人员、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到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审理。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瑕疵证据的排除规则?
瑕疵证据,又称缺点证据、缺陷证据,主要是指证据的形式要件存在缺陷,不符合法定要求。
例如,一个现场勘验检查报告缺乏见证人签字,侦查机关也未作出说明,属于形式上瑕疵的证据。其排除的目的和功能,立法设置本意是过滤和完善形式上的瑕疵证据,从而更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
任何案件,其证据不可能百分之百完美无缺,总是或多或少的缺点、不足。
笔者从事律师实务十余年,无论是民事案件、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无论是基层公安派出所主办的案件,还是公安部侦办的案件,鉴于司法理念和取证技术等主客观因素,证据难以做到圆满。因此,瑕疵证据长期且普遍存在。
二、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的区别
第一,取证违法程度不同。非法证据是取证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并且侵犯了当事人的宪法权利或者重要诉讼权利获得的证据。
关键要理解违法情形本身有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及宪法权利造成侵害,与保障人权有没有关联。
之前,讨论过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有十大类的非法取证行为: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指名问供、限制人生自由、疲劳审讯(变相肉刑)等等,这些侵犯了基本人权和宪法基本权利,属于人权保障的范畴,也属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范畴。
瑕疵证据固然也是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其违法情节较轻,未侵犯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和宪法权利,所以,取证违法程度不同是区分两者的主要标准。
第二,排除条件不同。非法证据排除条件有强制排除和裁量性排除之分。
比如,刑讯逼供等暴力方法和变相肉刑的所取证据,为强制性排除,其他的非法取证行为则属于自由裁量性排除。
瑕疵证据排除原则上是附条件的,经过了补正或者合理解释仍然不能排除疑问的,才予以排除。所以,瑕疵证据的排除条件严于非法证据。
第三,排除方式不同。非法证据排除有专门有法定排非程序,一般在庭前会议专项启动。
排非程序的启动主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有专项排非程序,犹如民事案件中的管辖权异议,先行处理、先行解决。排非程序也是如此,待做出决定后再进行案件实质审理。
但是,瑕疵证据排除则没有专项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瑕疵证据的,认为影响其对证据的采信,则会要求举证犯进行补正或者合理解释。
司法实务中,有混淆两者界限的现象,有的将非法证据视为瑕疵证据,经过补正和的合理解释之后予以采纳,则势必会架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有的将瑕疵证据视为非法证据,也会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不当扩张,变相增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阻力。
因此,有必要把握二者的区别,准确运用,提高证据审查的精准度。
二、瑕疵证据的排除方式
第一类,直接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行政诉讼中,以上证据材料存在的瑕疵或者存在程序违法的,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则直接予以排除。
刑事诉讼中,关于直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常见,在八大类证据中均有体现。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7条规定,鉴定意见出现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超鉴定范围,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没有相关技术专业,或者违反回避的,送检检材样本来源不明,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违反鉴定相关专业规范,甚至是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等等情形的,没有补正或合理解释的机会,直接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第二类,附条件排除
附条件排除也就是给予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机会,因为证据的不同程度影响了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瑕疵补正的则不予排除,反则排除,归纳为附条件的限制排除。除了第一类直接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情形的证据,其他的瑕疵证据都是可以补正或合理解释。
实务中,对客观性证据的排除保持宽容态度,通常属于附条件排除的证据范畴。
三、补正或合理解释的证明标准
瑕疵证据属于不合格的证据,意味着证据未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法律给予了补缺机会,但需要达到的标准法律没有规定。
笔者以为,根据不同案件性质,采取不同的补正标准。
例如,刑事案件,瑕疵证据的补正或合理解释的标准,则为证据确实、充分,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不存在其他合理怀疑。同理,民事与行政案件按照盖然性证明标准掌握。
情况说明是补正或合理解释的常见证据。
实务中,辩护律师对控方证据列出缺乏见证人、取证时间矛盾等瑕疵,侦查机关通常以情况说明应对,结论就是瑕疵合理,不影响案件定性。那么,如何审查情况说明?根据通说观点,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范畴。
侦查机关对破案经过、侦查取证经过进行解释或说明,属于“警察证言”,系特殊的证人证言。当原本证据出现瑕疵时,尤其涉及到重大事实的查清或者定罪量刑情节的认定,辩护律师有权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法庭交叉询问,而不是一纸解释“蒙混过关”。
例如,安福县刘某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案件一审庭审时,辩护人对两份现场勘验报告的真实性质疑。
法庭为了查明事实,审判长现场打电话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半个小时后侦查人员到庭。通过交叉询问,还原了现场勘察的一些细节。
再如,胡某故意杀人案,现场没有目击证人,但在犯罪现场的地面上发现了一部带血手机。
侦查人员查明手机是被害人的,在未对血迹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便将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家属,导致血迹属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还是第三人,无法查清,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案件在审判环节,法官不得不要求侦查人员将手机追回来予以排除疑点。
四、瑕疵证据的实务应对
面对形形色色的证据补漏,律师可以从两方面应对:一是根据辩护思路择机质证。死刑案件、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可以对全案所有的证据瑕疵予以质证。
认罪认罚案件,轻罪案件,则可以针对全案主要证据的重大瑕疵提出质疑。二是重大瑕疵坚持提。
唯物辩证法认为,量变引起质变。证据瑕疵累计,最终可能导致量刑减让。
律师在书面质证意见中对全案证据瑕疵情形予以归纳总结,让裁判者做到心中有数。
综上,瑕疵证据在每个案件都不同程度存在,律师要厘清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界限,合理运用证据的缺点和漏洞,力争让案件得到妥善处理。
绝对排除的非法证据有哪些?
非法证据排除对象有2点:
1、非法言词证据: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2、非法实物证据: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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