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在经济法律中的运用?
诚实信用原则在经济法律中的运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应该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场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协调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保障市场有秩序、有规则进行的重要法律原则。
它是民事活动中最核心、最基本的原则,被叫做民法中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还和公平原则一样,是市场活动中的重要道德规范,也是道德规范在法律上的表现。我国民法确认这一体现社会主义道德的原则,从而使道德原则成为人人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这对于维护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也是十分必要的。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各项民商事类、经济类法律中的适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市场竞争过程中因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和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
其中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分为七种,分别是欺骗性交易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低价倾销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诋毁商誉行为。所有这些行为,都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各种表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的基本行为准则为:第一,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欺骗性交易行为有: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它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⑴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⑵利用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所有这些法律规定,都是对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有力维护,也反应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适用。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的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在保护公民消费者权益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消法》强调经营者与消费者处于平等地位,该法第四条特别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这表明,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在《消法》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我国的《消法》为消费者共设立了九项权利,分别是安全保障权、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结社权、获得相关知识权、受尊重权和监督批评权。
法律原则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
1、法律原则的概念: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者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价值准则或者规范,是法律诉讼、法律程序和法律裁决的确认规范。
2、法律原则的适用方式:法律原则的适用不同于法律规则“全有或者全无”的方式出现,而是以衡量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因为不同的法律原则是具有不同的“强度”的,而且这些不同强度的原则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之中。
3、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法律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没有更强理由,不得径行适用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在法律实施中的作用有哪些?
法律原则可以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
法律原则可以克服法律的缺陷,强化法律的调控功能;
法律原则可以合理地约束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
雨果美丑对照原则在作品中的运用?
先说结论雨果美丑对照原则在作品中的运用如下。美丑对照原则在巴黎圣母院当中体现为卡西莫多和爱斯梅达斯的对比。卡西莫多虽然天生丑陋无比,但是他却有着一颗善良的内心。爱斯梅达斯有着一个非常美貌的外表。卡西莫多用生命拯救了爱斯梅达斯。
慎性原则在会计实务中的运用?
谨慎性原则在会计实务中,运用到会计工作的方方面面:以实际成本核算;以计划价格核算材料采购的,要设置“材料成本差异”科目;计提坏账准备;人为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加速折旧;提取资产减值准备。以及确定职工福利费提取标准、利润分配比例等等,都是会计谨慎性原则的体现。
公平原则在法律中的特别规定?
民法典的公平原则有哪些规定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条 【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组织结构设计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
组织设计原则是进行组织设计的须综合性考虑准则,不同企业由于其成长历史、经历等不同,在进行组织设计时考虑的准则各有侧重点,但就一般意义上来讲,进行组织设计主要还是遵循以下一些原则:
1、目标原则:
组织是实现组织目标的有机载体,组织的结构、体系、过程、文化等均是为完成组织目标服务的;达成目标是组织设计的最终目的。通过企业组织结构的完善,使每个人在实现企业目标的过程中做出更大的贡献 。
2、适应创新原则:
组织结构设计应综合考虑公司的内外部环境,组织的理念与文化价值观,组织的当前以及未来的发展战略,组织使用的技术等以适应组织的现实状况;并且,随着组织的成长与发展,组织结构应有一定的拓展空间。
3、效率原则:
组织的目标是追求利润,同时将成本降低到最低点,效率原则是衡量任何组织结构的基础。组织结构,如果能使人们(指有效能的人)以最小的失误或代价(它超出了人们通常以货币或小时等计量的指标来衡量费用的涵义)来实现目标,就是有效的 。
4、对象专业化原则:
对象专业化是建立业务单元的基础,业务单元是公司事业发展的基石,产业实体划分充分考虑公司的现状与资源以及市场、客户、产品特点等;明确权限与责任。
5、职能专业化原则:
组织整体目标实现需要完成多种职能工作,应充分考虑劳动分工与协作,包括:战略规划、人力资源、控制、审计、资源配置等;对于以事业发展、提高效率、监督控制为首要任务的业务活动,应以此原则为主,进行部门划分。
6、管理层级原则:管理层级与幅度的设置受到组织规模的制约;在组织规模一定的情况下,管理幅度越大管理层级越少;组织管理层级的设计应在管理有效的控制幅度之下,尽量减少管理层级,以利精简编制,促进信息流通。
7、有效控制原则:对组织的有效控制在组织设计时:应注意命令统一、权责对等;制定规范可行的政策、制度;职能部门加强计划、预算、核查等工作,业务部门加强事前的协调、事中的过程控制、事后的经验总结。
8、边界缓冲与跨越原则:
公司发展不能脱离外部市场,公司总是在与外部市场(资本、产品、人才、客户、技术、原材料等市场)互动中,不断的适应、调整、拓展新的发展空间;因此,组织应采取相应的措施,配置相应的人员对外部信息进行采集与整理,以利于公司决策之用,提高组织对环境变化的应对能力。
9、系统运作原则:
组织运作整体效率是一个系统性过程,组织设计应简化流程,有利信息畅通、决策迅速、部门协调;充分考虑交叉业务活动的统一协调;过程管理的整体性。
10、分工协调原则:
公司的整体行为并不是孤立的,各职能部门既明确分工,又协调一致
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包括哪些法律部门?
“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通常包括下列部门: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刑法、诉讼法。”
如果你做题的话,以上算是通说了。学术上的话,可能有民商法、社会法等说法,主要看区分的方法了。
注意“法律部门”是概念,具体颁布的法律可能同时具有多于一个部门法的属性。
世贸组织十项基本原则在国际中的运用?
1.非歧视原则。它是世贸组织的基石,由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组成。“最惠国待遇”是指在货物贸易的关税、费用等方面,一成员给予其他任一成员的优惠和好处,都须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成员。“国民待遇”是指在征收国内税费和实施国内法规时,成员对进口产品和本国(或地区)产品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2.市场开发原则。世贸组织倡导成员在权利与业务平衡的基础上,依其自身的经济状况及竞争力,通过谈判不断降低关税和非关税壁垒,逐步开放市场,实行贸易自由化。
3.公平贸易原则。世贸组织禁止成员采用倾销或补贴等不公平贸易手段扰乱正常贸易的行为,并允许采取反倾销和反补贴的贸易补救措施,保证国际贸易在公平的基础上进行。
4.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原则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是世贸组织的最大特点。世贸组织成员要履行世贸组织的义务,如遵守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履行承诺的减让义务,确保贸易政策法规的统一性和透明度。与此同时,世贸组织成员也享受一系列世贸组织赋予的权利,如参与制定多边贸易规则;在贸易伙伴不履行世贸组织义务,对本国(或地区)产业造成损失时,可提出磋商或诉诸世贸组织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或在其他贸易领域获得相应补偿。此外,世贸组织成员在特殊情况下确实无法履行世贸组织义务时,可以向世贸组织申明理由,提出暂停或延期履行相关义务。
法律中的明知意思?
“明知”是我国《刑法》对故意犯所规定的构成因素。
在我国刑事法对“明知”类型的表述中,长期以来一直使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尽管司法解释运用“应当知道”具有功利性的价值考虑,以便破解司法机关证明被告人“明知”心态的难题,但这也会混淆罪过的基本类型划分,危及刑法的基本理论,故需要进行理论和立法技术层面的深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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