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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2023-11-30 20:15:07法律法规1

广西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

(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考试合格;

(三)品行良好;

(四)身体健康;

(五) 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除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治县(旗),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可以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第七条 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也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考试或者申请执业核准: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三章 执业核准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填写申请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学历证书和考试合格证明,或者第七条规定的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二条 执业核准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准予执业核准或者不准予执业核准的书面决定。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

对准予执业核准的申请人,由执业核准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业核准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决定:

(一)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三)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民营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但在教育科研部门工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不得兼职的除外。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者执业核准,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变更执业机构: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三)本人有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二)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

(三)因本人申请注销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妥善保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与在本所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活动和本所管理工作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年度考核制度。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或者在平时执业中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给予奖励。

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报请有关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或者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评为不称职的;

(二)严重违反本所规章制度,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

(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前款规定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提请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解处理。

第五章 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担任法律顾问;

(二)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五)解答法律咨询;

(六)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

(二)案件由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进入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继续接受原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实际,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适当调整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依法向其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依法查阅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坚持非法要求、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拒绝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托关系。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本地区政府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其提出法律服务建议。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期间,有权获得执业所需的工作条件,参加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参与本所民主管理,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或者侵犯其执业权利的行为,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依法予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有关制度,尊重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爱岗敬业、坚持原则、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自觉维护执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勤奋学习,加强职业修养,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技能。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年度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执业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个人总结;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执业表现年度考核意见;

(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对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一)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至第十七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十九、二十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一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执业核准、年度考核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

司法行政机关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从解决乡镇和欠发达地区律师资源不足问题、满足基层人民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出发,制定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发展方案。

第五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此前制定的有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广东基层法律服务规定?

广东省基层法律服务规定于2018年4月1日正式实施,共有50多条规定,以下为其中的主要内容:

1.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2.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权限,确保工作的规范化、专业化和高效化。

3.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法律服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

4.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对象档案,及时记录服务对象的需求和情况,为后续服务提供依据。

5.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和沟通,形成合力,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

6.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和管理,确保法律援助工作的公正、公平、及时和有效。

7.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涉法涉诉人员的法律援助和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8.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法律服务工作的宣传和推广,提高公众对法律服务的认知和信任度。

9.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评估机制,定期开展服务质量评估和满意度调查,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10.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法律服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在乡镇和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执业管理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住所和必要的资产。

  事业体制基层法律服务所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持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普通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至少有两名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合伙人,并有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的合伙协议。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人员、财务、职能应当与司法所分离。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字号,法律服务所。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职责;

  (三)执业工作制度;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

  (五)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六)其他内部管理制度;

  (七)停办、解散及清算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停办或者决定解散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解散,应当终止。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基层法律服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的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据本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除应当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外,还应当有三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应当经基层法律服务所民主推选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产生。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会议制度,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所管理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五)决定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的奖惩;

  (六)审议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与在本所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业务培训、投诉查处、人员奖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加强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或者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用文秘、财务、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制度;

  (二)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制度;

  (三)接受国家、社会和委托人的监督;

  (四)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以及激励机制。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收支情况和实际需要,留存用于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事项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办公装备的建设,不断改善执业条件,提高服务质量,提升工作效率。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副本;

  (四)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材料,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送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在年度考核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本信息和年度考核结果、奖惩情况,并将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信用记录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检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公共法律服务与基层法律服务区别?

公共法律服务是法律援助机构,是无偿提供法律援助的,基层法律服务是由法律工作者提供的服务,是有偿服务。

法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在乡镇和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执业管理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住所和必要的资产。

  事业体制基层法律服务所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持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普通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至少有两名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合伙人,并有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的合伙协议。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人员、财务、职能应当与司法所分离。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字号,法律服务所。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职责;

  (三)执业工作制度;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

  (五)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六)其他内部管理制度;

  (七)停办、解散及清算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停办或者决定解散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解散,应当终止。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基层法律服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的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据本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除应当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外,还应当有三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应当经基层法律服务所民主推选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产生。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会议制度,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所管理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五)决定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的奖惩;

  (六)审议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与在本所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业务培训、投诉查处、人员奖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加强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或者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用文秘、财务、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制度;

  (二)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制度;

  (三)接受国家、社会和委托人的监督;

  (四)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以及激励机制。

  第二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收支情况和实际需要,留存用于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事项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办公装备的建设,不断改善执业条件,提高服务质量,提升工作效率。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副本;

  (四)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材料,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送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在年度考核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本信息和年度考核结果、奖惩情况,并将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信用记录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检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法律服务采购管理办法?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等部署要求,大力推进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工作,完善政府购买法律服务机制,强化政府公共法律服务职能,提高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加快建设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增强人民群众共享全面依法治国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优质法律服务和有力法治保障。

二、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各级国家机关是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购买主体。党的机关、政协机关、民主党派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使用行政编制的群团组织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法律服务的,参照国家机关执行。

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当具备法律服务能力,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资格条件。

购买主体应当依法保障承接主体平等参与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权利,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三、购买内容

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内容为属于政府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法律服务事项。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内容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下列法律服务事项可以依法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主要是政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基层依法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委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社会力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的公共性、公益性、普惠性、兜底性的法律服务,包括:法律援助服务;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服务;村(居)法律顾问服务;法治宣传教育服务;人民调解服务;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网络、实体平台法律咨询服务;公益性律师调解、律师代理申诉、律师化解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服务;公益性公证、司法鉴定服务;仲裁委员会参与基层纠纷解决服务;等等。

(二)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法律服务。主要是政府委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社会力量提供的政府法律顾问服务及其他辅助性法律服务,包括:参与重大决策、重大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查,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参与法律法规规章、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参与法治建设相关调研、培训、督察等工作;为行政活动办理合同证明、权利确认、保全证据、现场监督等公证;等等。

实施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部门负责将符合规定的法律服务事项纳入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按程序及时对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四、购买活动实施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定组织实施购买活动。

(一)预算管理。政府购买法律服务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年度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二)采购管理。购买主体应当综合考虑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公平择优的原则,采用适当采购方式确定承接主体,并参照所在区域同类法律服务的市场收费标准合理确定政府购买价格。

(三)合同管理。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应当签订政府购买法律服务书面合同,明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双方权利义务、服务价格及资金结算方式、服务绩效目标、违约责任等内容。

(四)履约责任。购买主体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法律服务项目的履约管理,开展绩效执行监控和验收评估,按照合同约定向承接主体支付服务费用。承接主体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依法诚信规范执业,规范使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金,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法律服务。

五、指导监督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应当自觉接受监察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以及服务对象的监督。

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具体办法,进一步明确购买主体、承接主体、购买内容、购买程序等,推进本地区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工作有序开展。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购买法律服务计划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可以根据需要对部门实施的资金金额和社会影响大的政府购买法律服务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会同司法行政部门积极推动各相关部门将符合条件的法律服务事项纳入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引导律师等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政府购买法律服务供给,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研究完善政府购买法律服务质量标准,促进提高法律服务水平。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什么?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它是设在乡镇和城市街道,面向社会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市场中介组织。

基层法律服务所怎么申办?

第一步,是符合设立条件,每一个乡镇或街道只能有一个所。有名称,住所和章程;有2名以上且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经历的人员;有资产。第二步,由所在地县司法局初审,需报送申请书及设立所需条件的相关材料。自申请之时20日内报送市司法局。第三步,市司法局审核并依法作出是否执业决定

公证公益法律服务管理办法?

该办法结合我省公证工作实际,对公证公益法律服务的范围、服务方式、服务标准、培训交流、考核评价、激励宣传和责任分工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引导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自觉履行社会责任,主动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矛盾纠纷调处、重大突发事件处置等公益法律服务。

  该办法要求,公证机构每年开展不少于两场公益法律服务活动,公证员每年参与不少于50小时的公益服务,彰显公证机构服务性、公益性的社会属性,提升群众获得公证服务的便捷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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