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监督案件办理规则?
刑事监督案件办理规则?
刑事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案件没有依法立案,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的,以及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
1、救济程序
表现为刑事立案监督是一种司法救济程序,而不是刑事立案程序必经的法定监督。刑事立案主体依法享有刑事立案权,但这种权力是附有条件的,必须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运作,当出现刑事立案活动可能造成司法不公时,这种权力将受到刑事立案监督权的制约,检察机关将依法提供司法救济。
2、目的
从刑事立案监督的目的来看,是为了纠正刑事立案主体在刑事立案活动中的司法不公现象,确保刑事立案活动正确合法地进行,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正当权利,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地实施。
3、强制性
刑事立案监督具有强制性。检察机关发出的《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和《通知立案书》具有强制性和确定性,不得复议,刑事立案主体必须按要求及时履行职责,否则即为违法。
4、程序法与实体法
刑事立案监督既包括依据刑事实体法进行的实体监督,又包括依据刑事程序法进行的程序监督。其实体监督主要是对刑事立案条件等的法律监督;其程序监督主要是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管辖等的法律监督。
执行监督案件受理范围?
一、人民法院受理下列执行案件:
(一)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调解书、支付令,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不含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
(二)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
(三)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四)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二、人民法院对下列申请执行的案件不予受理:
(一)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执行的;
(三)破产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的;
(四)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发放债权凭证的除外);
(五)法律未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三、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二)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三)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四)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地址、下落明确,有财产可供执行;
(五)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属于本院管辖。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四、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由行政庭审查,作出决定立案受理或不予执行的裁定,其余案件由立案庭决定予以受理或裁定不予受理。
五、申请恢复执行(含债权凭证恢复执行),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而中止或发放债权执行凭证的,申请恢复执行必须提供被执行人明确的下落。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或发放债权执行凭证的,必须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因其它原因中止的,其中止原因已经消失。
具备上述条件,可由权利人提出申请,恢复执行的案件不重新立案,也不另行制作裁定书。
六、申请执行,申请人应向立案庭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生效法律文书副本。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接待人员记入笔录,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二)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位置、被执行人准确的居所地、工作地址、通讯号码。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其它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四)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说明文件。
七、当事人申请执行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支付令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公民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当事人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所确定履行义务之最后一日开始计算。如果法律文书规定义务人分期履行的,应从每次义务应当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二)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的期限为三个月。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不予执行。
(三)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三个月,申请执行的期限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八、下列案件由审判庭移送
(一)追索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
(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
(四)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非诉行政案件,经行政审判庭审查后,需要强制执行的。
怎么申请监督法院案件?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驳回再审请求、超过六个月后未答复、或再审作出判决后,当事人不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
执行监督案件办案细则?
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实施案件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本细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执行实施案件应坚持依法执行,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条 执行过程中应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全面记录有关信息,并将执行情况记入执行日志,及时录入信息管理系统。执行信息及有关法律文书,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发生妨害执行的情形外,应按规定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
第三条 执行实施案件应依法确定各环节的执行时限,提高执行效率,加快办案节奏。
第四条 执行实施案件应强化合议庭的作用,合理区分审批事项和合议事项,加强对重点环节的监督管理力度。
第五条 在采取执行措施前,应全面收集相关信息,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进行分析,并研究制定应急预案。
第六条 执行中的重大事项,一般应组织执行听证,但案情简单,不需要听证即可查清事实的除外。
执行听证应由法官组成合议庭,按照程序进行。听证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资料,应入卷保管。
第七条 执行过程中,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要以排除妨碍、促进案件执行为目的,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罚款的数额及拘留的期限,应与当事人的主观恶意及造成的后果等相适应。
第八条 变更执行主体或扩大执行财产范围,要符合法定情形,应组织执行听证,确保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等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标的或执行措施等提出书面异议的,按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审查。
第十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公布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措施。对于失信被执行人,还应按规定将相关信息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前,应当书面告知。
被执行人涉嫌拒执罪的,应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执行过程中,对于跨省采取处分性措施的,应严格把关,并逐级审批。
第十二条 委托执行应符合有关规定,区分案件委托和事项委托等不同情形,做好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法律文书,应根据种类和作用,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送达。
对于影响当事人等实体权利的执行法律文书,应慎重使用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确需采取上述方式送达的,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固定送达过程的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执行实施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执行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
第十五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一)公告送达期间;
(二)暂缓执行、中止执行、和解自动履行期间;
(三)财产评估、拍卖、变卖期间;
(四)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分配方案异议审查处理期间及诉讼期间;
(五)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六)执行争议协调处理期间;
(七)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期间。
第十六条 执行实施案件应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管理,对外进行财产查控。
二、执行程序启动和执行准备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交强制执行申请的,由立案机构审查。执行申请书应明确注明申请执行的本金及利息数额(计算至申请之日止)。符合立案执行条件的,应在七日内立案。
执行机构收到案件后,应在三日内完成登记、分案工作;发现不符合立案执行条件,或执行依据不明确无法执行的,移送立案机构审查处理。
第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不符合立案执行条件,或执行依据不明确无法执行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第十九条 承办人收到案件后,应及时阅卷,制作阅卷笔录,制定执行方案,并完成相应的信息录入工作。同时,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书同时发出,并可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第二十条 执行过程中,可根据案情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其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可能导致执行不能的风险。
三、财产调查与控制
第二十一条 执行过程中,应全面、准确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财产处置完毕之前,应保持控制性措施的有效性。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实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条 根据执行案件需要,可视情调查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基金、投资,不动产、交通工具、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性权利情况。
采取以上调查措施,应充分利用执行联动协作网络以及各种查询平台,并将查询结果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要在确实查清财产权属的情况下实施,不得随意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应遵循适当有限原则,有多项可供执行财产的,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抚养的家属生活必需的物品及费用;除不可分割或价值暂时无法确定的财产外,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搜查等应按法定程序进行,制作笔录,载明执行过程、财产明细、权属情况及占有使用情况等,并由财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保管人等在场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必须到场的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以拘传。拘传后应立即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后,可视情解除拘传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并可能隐匿财产,或者拒绝提交其财产状况证明和有关文件的,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证据材料可能隐匿地进行搜查。
对搜查到的财物或者有关证据材料,执行人员可以立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应制作查封、扣押清单。
第二十八条 搜查时,对可能存放隐匿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封闭场所、箱柜等,应责令被执行人开启。拒不开启的,可以强制开启。
对存放在金融机构等处的保险箱(柜)中的财物、财产凭证及有关证明材料,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开箱手续的,应通知有关金融机构协助强制开启。
第二十九条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投资开设分支机构、入股其他企业或抽逃资金以及其他逃避执行行为,书面申请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调查的,执行机构审查后认为符合审计条件的,可以移交技术室,委托中介机构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调查。
审计的相关费用,由申请执行人预交。审计结果证明被执行人确有上述行为的,审计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不存在上述行为的,审计产生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第三十条 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法院以悬赏公告的方式,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或其财产线索。
发布悬赏公告的费用及奖励资金,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查封、扣押动产时,可以直接控制该财产,也可以指定他人保管,并采取加贴封条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三十二条 查封不动产时,应在不动产的显著位置张贴封条或公告,留存证据,并可提取相关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查封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裁定应直接送达第三人,并应就债权的数额、履行期限等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同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注明查封期限自债权到期时起算,送达后第三人即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
第三十四条 查封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裁定应直接送达第三人,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叙明,查封期间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
第三十五条 轮候查封财产的,可同时向已知的首查封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或扣划财产变价后的余款。
第三十六条 财产控制措施的裁定等应送达当事人,同时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并告知其如需申请延长期限,应于到期十五日前提交书面申请。
第三十七条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送达后,应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应及时变价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三十八条 财产查控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的,应及时解除已采取的财产控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法人登记机关、车管部门等,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亦不能达成执行和解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财产处置、变价
第四十条 对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金,符合提取或支取条件的,应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第四十一条 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应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逾期不提异议也不按照履行通知履行的,裁定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需要变价被执行人财产偿还债务的,应经合议庭合议。合议时应全面审查财产权属情况、查封情况及变现、交付等方面的问题。
第四十三条 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或社会法人股后,如果被执行人在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提供了存款、现金、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方便执行的财产,应当首先执行方便执行的财产。方便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以拍卖其持有的股权。
第四十四条 变价财产前,应对其价值进行评估,法律规定不需要评估的除外。
委托评估时应明确评估的目的和要求,列明评估内容,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评估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或财产使用人、占有人不协助,无法获取评估所必需资料的,应责令其限期提交,拒不提交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四十六条 评估过程中,发现财产权属不明、存在权利瑕疵,或与委托时材料中载明的情况不符的,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作相应处理。
第四十七条 执行机构收到评估报告后,如有评估结果与委托事项不符或遗漏重大事项的,应退回补充说明,或重新评估。
第四十八条 承办人应将评估报告于五日内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告如其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在十日内提交书面异议。评估报告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及时公告送达,并在公告中写明不领受评估报告的法律后果。
评估报告可以允许与评估财产有关的案外人等查阅,但应当保密或可能妨害执行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对评估结果提出书面异议的,应于三日内移送技术室处理。
第五十条 变价财产一般应当通过网络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不适于拍卖或者双方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同意不进行拍卖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由执行法院自行变卖。
拍卖、变卖一般以成交或裁定抵债后能够交付为前提,依法不能移交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未经拍卖、变卖,当事人自行协商以财产抵偿债务的,应按执行和解处理,不得出具具有确权或交付内容的法律文书。
第五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政策性规定对拍卖财产的竞买人的资格或条件有特殊规定的,应对竞买人的资格进行相应审查。
第五十三条 拍卖被执行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的过程中,竞买人如已持有该上市公司股权,应审查其持有的数额与竞买数额累计是否超过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数额的30%;如累计超过30%仍要求参加竞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在此期间应中止拍卖程序。
第五十四条 根据评估价格委托拍卖时,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场价的70%。拍卖过程中,遇有特殊原因导致拍卖暂缓、中止或撤回,恢复拍卖或再次拍卖时,确定保留价不受评估报告有效期的限制。
如拍卖过程延迟时间过长,或标的物市场价格变动较大的,应当从新委托评估,或以适当方式重新确定拍卖保留价。
第五十五条 保留价确定后,如根据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应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大于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的总和。同时应告知申请执行人继续拍卖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委托拍卖前,应明确需要通知的当事人及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和其他优先权人的名单。每次拍卖日五日前,由技术室采取书面或其他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上述人员。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五十七条 拍卖因无人竞价等原因流拍的,执行机构收到流拍报告后,应及时将流拍的结果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流拍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申请执行人等同意以保留价抵债的,应于五日内作出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等不同意以保留价抵债的,应于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再行拍卖前,应合议后酌情降低保留价,但降低幅度不得超过20%。
第五十九条 再次流拍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申请执行人等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于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
第六十条 变卖以一次为限,价格为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买受,且申请执行人等仍不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拍卖、变卖有限公司股权的,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第六十二条 拍卖成交或以流拍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承受人逾期未补缴差价的,可视情组织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 拍卖日前或变卖公告期满前,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的,应立即结束拍卖、变卖。已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结清全部费用后,应及时解除财产的控制措施。
第六十四条 拍卖成交裁定或抵债裁定送达前,当事人、买受人等对拍卖程序等提出异议的,应按规定及时处理异议。
裁定送达后当事人、买受人等提出异议的,告知其另行主张。
第六十五条 拍卖裁定或抵债裁定送达后,除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于十五日内将财产移交买受人或承受人。
第六十六条 财产变现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继续查找、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五、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
第六十七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一般应先促使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如能就履行的方式、折价的数额等达成一致的,按执行和解处理。
第六十八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由执行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第六十九条 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代为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迟延履行金,由被执行人支付。
第七十条 对于不可替代履行的行为,除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外,还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
第七十一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特定物的,应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应责令交出。拒不交出的,可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如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且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应于7日内裁定终结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
第七十三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种类物,应责令被执行人限期交付。不能自被执行人处执行种类物,但可以以正常方式购买的,应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购买并交付。被执行人拒绝购买、交付的,可按该种类物的现时市场价格及运费,确定债务数额,责令被执行人预行交付,拒不交付的,可裁定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第七十四条 因其他客观原因,不能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量和质量执行种类物的,参照特定物的执行程序处理。
六、执行担保与和解
第七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的担保,一般应为财产担保,即被执行人或担保人,以财产向执行法院提交担保,并书面确认如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以担保财产偿还债务。
对被执行人等提供的担保财产,应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等控制性措施。
第七十六条 就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设定的担保期限届满后,需要以担保财产偿还债务的,应作出强制执行担保财产的裁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七十七条 担保期限内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或有其他导致担保事由消失的情形,应及时解除查封等控制性措施,退还担保财产。
第七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行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的,应对和解协议的内容、形式等进行审查。
当事人提交的和解协议中,存在侵害其他已知债权人利益、规避执行等情形的,审查后可不予认可。
七、参与分配
第七十九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应根据不同情形,结合执行依据内容、被执行人主体情况、债权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认真审查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
第八十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第八十一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第八十二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参与分配的规定进行。
第八十三条 对于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案件,应由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法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依法保护有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八、款物过付
第八十四条 执行款到达法院账户后,承办人应在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案款的核算、发放等工作。
第八十五条 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应计算到执行款到账日为止。
第八十六条 过付执行款时,应按司法解释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扣留申请执行费和评估、拍卖等费用。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
(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
(二)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
(四)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
(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
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
九、结案与归档
第八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执行实施案件可做结案处理:
(一)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
(二)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
(三)裁定不予执行的;
(四)和解履行完毕的;
(五)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债权及利息等全部执行完毕;
(六)执行依据确定的特定行为履行完毕,或者代替履行费用、迟延履行金执行完毕;
(七)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特定物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或者折价赔偿价款执行完毕;
(八)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交付申请人占有并办理过户登记,或者折价赔偿价款执行完毕;
(九)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种类物按照确定的数量和质量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或者折价赔偿款执行完毕;
(十)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十一)其他符合结案条件的情形。
第八十九条 符合结案条件的案件,应制作结案报告、履行审批手续,并按期完成信息录入、文书公开等工作。
第九十条 执行实施案件结案后,应全面整理各种材料,及时立卷归档。
十、恢复执行与执行回转
第九十一条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未决定延长的,应立即恢复执行。
第九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的,执行机构应审查是否符合以下条件,在七日决定是否恢复执行: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的;
(二)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的;
(三)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因受欺诈、胁迫达成和解协议的,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
第九十三条 执行依据确定的特定物交付完毕后,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又非法占有该特定物的,应由执行法院排除妨害。
第九十四条 决定恢复执行的,应以“执恢字”案号重新立案。
恢复执行案件一般由原承办人办理,原承办人因工作变动等原因无法办理的,应另行指定承办人。
第九十五条 执行完毕后,执行依据被撤销或变更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由立案庭审查后,按照新收案件立案。
承办人收到案件后,应于十日内提交合议庭合议,裁定执行回转。裁定送达后,按照执行实施案件流程进行。
第九十六条 本细则发布之日起试行。
案件监督管理规则?
中央纪委近日印发《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工作规则》。这是纪检监察机关加强自我监督、健全内控机制、强化监督执纪执法全过程监督管理的重要举措。
随着纪检监察体制改革深入推进,特别是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和监察法、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等一系列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对纪检监察机关强化自我监督、健全内控机制提出了更高要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后,制定《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工作规则》,为案管部门严格规范履行内部监督职责提供了制度保障。
《规则》制定过程中,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和中央纪委领导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加强自我监督、健全内控机制、强化监督执纪执法全过程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部署要求,紧扣高质量发展主题主线,科学界定案管部门职能定位,明确履职标准和程序要求,着力推动案管工作规范化、法治化,以履职过程的精准性实现结果的高质量。
《规则》厘清了案管职能,明确了主要职责,实行监督检查与日常管理相对分离,突出了案管部门的监督职责。案管部门负责对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对线索处置、措施使用、涉案财物管理等事项的监督。同时,明确案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服务保障职责,负责建立健全系统内外协调机制,服务监督检查审查调查工作。还明确了强化上级案管部门对下级案管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服务,形成全国案管工作一盘棋。
出台《规则》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纪检监察机关要接受最严格的约束和监督,加大严管严治、自我净化力度,针对自身权力运行机制和管理监督体系的薄弱环节,扎紧织密制度笼子,坚决防止“灯下黑”的要求的具体举措,有利于推动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实现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
律师如何接法律援助案件?
第一步 (申请)由申请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请。
第二步 受理(审查)法律律援助机构按有关规定在7个工作日内对法律援助申请及时进行审查。
第三步 决定(指派)审查后,对符合条件、属本中心管辖的,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按规定程序指定援助律师承办;对不符合条件或不属于本中心管辖的,给予不予援助决定书,告知理由,并做好说服工作。对于提供证据材料不全的,告知进行补充。
第四步 (提供)援助援助律师在接受指派后,即应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受援人进行配合。
第五步 结案(归档)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及时提交案卷。案卷应附结案报告、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副本或复印件和有关法律援助文书。
如何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一、申请
(一) 当事人仅就相关问题进行法律咨询,可以通过拨打12348法律服务咨询热线、写信、网络咨询或上门咨询等方式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机构设有专门的服务窗口进行接待,对公民提出的相关法律问题予以专业的解答。
当事人想得到更进一步的法律援助服务,如代拟法律文书、代理、辩护等须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认为符合法定的要件后,才会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二)一般情形下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可以向有关义务人所在地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三)申请需提交的材料: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法律援助申请表。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2、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3、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或法律、法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能够证明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的证件、证明材料的;
4、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盖公章。
(四)申请的形式:
一般情况下,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填写申请表;如果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接待人员代为填写。
二、审查
收到法律援助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主要审查三个方面: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法律援助范围、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以及申请是否具有合理的根据。
1、事项范围审查
确认所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法律援助事项范围。以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所列事项为依据,从申请人提供的与案情有关的材料中进行判断。
2、经济困难条件审查
(1)经济困难标准
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各地可参照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执行。
(2)经济困难证明
经济困难证明是指法律援助机构用来审查和确定申请人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据材料和证明文件。
经济困难证明包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等证件以及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材料。
3、合理性审查
主要审查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和其他材料。主要是一些能够证明案情,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获得法律援助的材料。
三、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援助的决定;决定援助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其所在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法律援助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申请事项和请求或者相对人不明确、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构受理范围、超过时效规定等情形,应当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前大多数人对于法律援助还并不了解,这种情况下其实我们可以到司法部门进行一定的了解,如果对于申请法律援助不懂的话,可以到其中进行询问,不过最好的方式还是自身能够在申请之前对法律援助办理流程有所了解,这样的话才能做好相应的准备,不至于在此浪费时间。
外地案件如何申请法律援助?
先找到本地区法律援助中心位置然后询问下自己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申请条件如果符合,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会告诉你要提交一些证明文件,比如贫困证明什么的然后法援会直接联系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指派后会与你联系(如果你有认识的律师,也可以直接说指派给那个律师)
民事监督案件受理后流程?
1、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管辖范围:
对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对同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对同级执行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
2、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
(1)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2)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
(3)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
3、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监督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2)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3)申请监督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身份证明”包括:
(1)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照。
“相关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全部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4、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分别由控告检察部门、民事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负责。
(1)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都由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控告检察部门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本院民事检察部门,同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抄送本院案件管理部门。
(2)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提请其他监督等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登记受理,并在三日内将案件材料和案件登记表移送民事检察部门。
(3)依职权发现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民事检察部门应当到案件管理部门登记受理。
5、民事检察部门负责对受理后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进行审查。
承办人审查终结后,制作终结报告,经部门集体讨论形成处理意见,由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检察长批准。
诉讼监督类案件包括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等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范围包括以下几种:
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仅限于不予受理裁定和驳回起诉裁定)、调解书,经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或者法院决定再审后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2.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3.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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