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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2023-11-25 22:55:28法律知识1

如何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一、申请

(一) 当事人仅就相关问题进行法律咨询,可以通过拨打12348法律服务咨询热线、写信、网络咨询或上门咨询等方式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机构设有专门的服务窗口进行接待,对公民提出的相关法律问题予以专业的解答。

当事人想得到更进一步的法律援助服务,如代拟法律文书、代理、辩护等须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认为符合法定的要件后,才会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二)一般情形下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可以向有关义务人所在地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三)申请需提交的材料: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法律援助申请表。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2、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3、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或法律、法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能够证明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困难的证件、证明材料的;

4、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证明表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盖公章。

(四)申请的形式:

一般情况下,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填写申请表;如果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接待人员代为填写。

二、审查

收到法律援助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主要审查三个方面: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法律援助范围、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以及申请是否具有合理的根据。

1、事项范围审查

确认所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法律援助事项范围。以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所列事项为依据,从申请人提供的与案情有关的材料中进行判断。

2、经济困难条件审查

(1)经济困难标准

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各地可参照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执行。

(2)经济困难证明

经济困难证明是指法律援助机构用来审查和确定申请人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据材料和证明文件。

经济困难证明包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等证件以及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材料。

3、合理性审查

主要审查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和其他材料。主要是一些能够证明案情,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获得法律援助的材料。

三、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援助的决定;决定援助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其所在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法律援助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申请事项和请求或者相对人不明确、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构受理范围、超过时效规定等情形,应当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前大多数人对于法律援助还并不了解,这种情况下其实我们可以到司法部门进行一定的了解,如果对于申请法律援助不懂的话,可以到其中进行询问,不过最好的方式还是自身能够在申请之前对法律援助办理流程有所了解,这样的话才能做好相应的准备,不至于在此浪费时间。

实习律师能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吗?

不能,《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实习律师是不能独自承办律师业务的。因此,不宜独自去法院办理立案。但可以在律师指导下,陪同当事人去立案。各法院有的可以立案,有的不能,可能是与掌握的宽严程度有关,或者是否有当事人在场有关。

案件办理流程监控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案件流程监控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案件流程监控工作规定(试行)》已经201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试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办公室。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6年7月27日

人民检察院案件流程监控工作规定(试行)

(201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司法办案工作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司法办案行为,促进公正、高效司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案件流程监控,是指对人民检察院正在受理或者办理的案件(包括对控告、举报、申诉、国家赔偿申请材料的处理活动),依照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对办理程序是否合法、规范、及时、完备,进行实时、动态的监督、提示、防控。

  第三条 案件流程监控工作应当坚持加强监督管理与服务司法办案相结合、全程管理与重点监控相结合、人工管理与依托信息技术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案件管理部门负责案件流程监控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具体实施。

  办案部门应当协助、配合案件管理部门开展案件流程监控工作,及时核实情况、反馈意见、纠正问题、加强管理。

  履行诉讼监督职责的部门和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加强与案件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及时查处案件流程监控中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

  技术信息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流程监控工作需要提供技术保障。

  第五条 对正在受理的案件,案件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案卷材料是否齐备、规范;

  (三)移送的款项或者物品与移送清单是否相符;

  (四)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受理要求的情形。

  第六条 在强制措施方面,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适用、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是否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法律文书是否齐全;

  (二)是否依法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属;

  (三)强制措施期满是否依法及时变更或者解除;

  (四)审查起诉依法应当重新办理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是否依法办理;

  (五)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对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等工作,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未立案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二)是否未开具法律文书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与清单是否一致;

  (四)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时,是否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密封、签名或者盖章;

  (五)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后,是否及时存入合规账户、办理入库保管手续,是否及时向案件管理部门登记;

  (六)是否在诉讼程序依法终结之前将涉案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作其他处理;

  (七)是否在诉讼程序依法终结之后依法及时处理涉案财物;

  (八)是否存在因不负责任造成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丢失、损毁,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在文书制作、使用方面,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文书名称、类型、文号、格式、文字、数字等是否规范;

  (二)应当制作的文书是否制作;

  (三)是否违反规定开具、使用、处理空白文书;

  (四)是否依照规定程序审批;

  (五)是否违反规定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外制作文书;

  (六)对文书样式中的提示性语言是否删除、修改;

  (七)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制作的文书是否依照规定使用印章、打印、送达;

  (八)是否存在其他不规范制作、使用文书的情形。

  第九条 在办案期限方面,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仍未办结案件;

  (二)中止、延长、重新计算办案期限是否依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是否依法就变更办案期限告知相关诉讼参与人;

  (四)是否存在其他违反办案期限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在诉讼权利保障方面,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依法告知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

  (二)是否依法答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三)是否依法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

  (四)是否依法向诉讼参与人送达法律文书;

  (五)是否依法、及时告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重大程序性决定;

  (六)是否依照规定保障律师行使知情权、会见权、阅卷权、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等执业权利;

  (七)是否依法保证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

  (八)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依法落实特殊程序规定;

  (九)是否依照规定办理其他诉讼权利保障事项。

  第十一条 对拟向外移送、退回的案件,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卷材料是否齐备、规范;

  (二)是否存在审查逮捕案件、审查起诉案件符合受理条件却作出退回侦查机关处理决定的情形;

  (三)是否存在审查起诉案件受理后未实际办理却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决定的情形;

  (四)是否存在审查起诉中违反法律规定程序退回侦查机关处理的情形;

  (五)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移送、退回要求的情形。

  第十二条 对已经移送人民法院、侦查机关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已经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三日以内是否收到侦查机关的执行回执;

  (二)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一个月以内是否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三)提起公诉、提出抗诉的案件,超过审理期限十日是否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延期审理通知。

  第十三条 在司法办案风险评估方面,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对应当进行司法办案风险评估的案件是否作出评估;

  (二)对存在重大涉检信访或者引发社会矛盾的风险是否及时向有关部门提示;

  (三)对存在办案风险的案件是否制定、落实相应司法办案风险预警工作预案。

  第十四条 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方面,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违反规定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外办理、审批案件;

  (二)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上运行的办案进程与实际办案进程是否一致、同步;

  (三)是否违反规定修改、删除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的案件、线索;

  (四)是否依照规定执行相关流程操作;

  (五)是否依照规定填录案件信息;

  (六)是否依照规定制作、上传、使用电子卷宗;

  (七)是否依照规定使用账号、密钥;

  (八)是否依照规定对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用户进行注册、审核、注销及权限分配等系统操作;

  (九)是否存在其他违反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使用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在案件信息公开方面,应当重点监督、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存在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被标记为不公开或者未及时办理公开事项的情形;

  (二)是否存在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却公开的情形;

  (三)对拟公开的案件信息、法律文书是否依照规定进行格式处理;

  (四)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对正在受理、办理的案件开展案件流程监控,应当通过下列方式了解情况、发现问题:

  (一)审查受理的案卷材料;

  (二)查阅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案件信息公开系统的案卡、流程、文书、数据等相关信息;

  (三)对需要向其他单位或者部门移送的案卷材料进行统一审核;

  (四)向办案人员或者办案部门核实情况;

  (五)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其他方式。

  对诉讼参与人签收后附卷的通知书、告知书等,应当上传到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备查。

  第十七条 对案件流程监控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不同情形作出处理:

  (一)网上操作不规范、法律文书错漏等违规办案情节轻微的,应当向办案人员进行口头提示,或者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提示;

  (二)违规办案情节较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提示办案部门及时查明情况并予以纠正;

  (三)违规办案情节严重的,应当向办案部门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同时通报相关诉讼监督部门,并报告检察长。

  涉嫌违纪违法的,应当移送纪检监察机构处理。

  发现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违法办案的,应当及时移送本院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收到口头提示后,应当立即核查,并在收到口头提示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将核查、纠正情况回复案件管理部门。

  办案部门收到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开展核查,并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将核查、纠正情况书面回复案件管理部门。

  办案部门对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内容有异议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复核,重新审查并与办案部门充分交换意见。经复核后,仍有意见分歧的,报检察长决定。

  第十九条 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案件流程监控日志和台账,记录每日开展的案件流程监控工作情况、发现的问题、处理纠正结果等,及时向办案部门反馈,定期汇总分析、通报,提出改进工作意见。

  第二十条 案件流程监控情况应当纳入检察人员司法档案,作为检察人员业绩评价等方面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负有案件流程监控职责的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履行工作职责,遵守工作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不得违规干预正常办案活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或者不当履行流程监控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律师如何接法律援助案件?

第一步 (申请)由申请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请。

第二步 受理(审查)法律律援助机构按有关规定在7个工作日内对法律援助申请及时进行审查。

第三步 决定(指派)审查后,对符合条件、属本中心管辖的,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按规定程序指定援助律师承办;对不符合条件或不属于本中心管辖的,给予不予援助决定书,告知理由,并做好说服工作。对于提供证据材料不全的,告知进行补充。

第四步 (提供)援助援助律师在接受指派后,即应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受援人进行配合。

第五步 结案(归档)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及时提交案卷。案卷应附结案报告、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副本或复印件和有关法律援助文书。

外地案件如何申请法律援助?

先找到本地区法律援助中心位置然后询问下自己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申请条件如果符合,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会告诉你要提交一些证明文件,比如贫困证明什么的然后法援会直接联系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指派后会与你联系(如果你有认识的律师,也可以直接说指派给那个律师)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办法?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

(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确保刑罚变更执行合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审理、裁定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减刑、假释案件提请活动的监督,由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负责;

  (二)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裁定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不承担检察职责的,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依照规定实行统一案件管理和办案责任制。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减刑、假释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一)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假释意见;

  (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

  (三)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案件材料。

  对拟提请假释案件,还应当审查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一)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严重暴力恐怖犯罪罪犯,或者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

  (二)因罪犯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拟提请减刑的;

  (三)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减刑幅度大、假释考验期长、起始时间早、间隔时间短或者实际执行刑期短的;

  (四)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考核计分高、专项奖励多或者鉴定材料、奖惩记录有疑点的;

  (五)收到控告、举报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调阅复制有关材料、重新组织诊断鉴别、进行文证鉴定、召开座谈会、个别询问等方式,对下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一)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

  (二)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财产刑执行、附带民事裁判履行、退赃退赔等情况;

  (三)拟提请减刑罪犯的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是否系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四)拟提请假释罪犯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和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

  (五)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列席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评审会议,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根据需要发表意见。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但是执行机关未提请减刑、假释的,可以建议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副本后十日以内,依法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同时将检察意见书副本抄送执行机关。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检察意见,并对法庭审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检察官职务。

  第十三条 检察人员应当在庭审前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全面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拟定法庭调查提纲和出庭意见;

  (二)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有异议的案件,应当收集相关证据,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

  第十四条 庭审开始后,在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理由之后,检察人员应当发表检察意见。

  第十五条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有疑问的,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要求执行机关代表出示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向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及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法庭调查结束时,在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作最后陈述之前,经审判长许可,检察人员可以发表总结性意见。

  第十七条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案件事实、证据,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的,应当建议休庭。

  第十八条 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理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在庭审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审查下列内容:

  (一)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予以减刑、假释,以及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实际执行刑期、减刑幅度或者假释考验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开庭审理;

  (五)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是否依法送达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依法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提出纠正意见的,应当监督人民法院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涉嫌违法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情况,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建议更换办案人,或者建议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审查。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工伤案件法律援助可以申请几次?

原则上只能申请一次。

在现实生活中, 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一般可以通过协议或是诉讼来进行了断,但工伤却极为特殊,由于《工伤保险条例》 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的工伤标准十分明确,赔偿金额是法定的!只要认定了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有伤残等级,那赔偿金额是法定的,这个申请法律援助,委托律师全权代理或是自己去处理,结果都是一样的,百分百胜算。而且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劳资纠纷及工伤赔偿案件,都有个仲裁前置程序,必须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先行仲裁,对裁定不复的法院才会受理,而在这个前置过程中是免费的,赔偿金额不会随着律师的介入而有所改变

交通案件法律援助按什么算?

1、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2、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具体赔偿数额根据责任、伤害程度(需鉴定确认)、保险情况和个人、各地具体情况不同等而不同,建议咨询当地律师!

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收入归谁?

《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应当向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法律援助案件撤诉算结案了吗?

案件撤诉不能算结案!结案是一个案件经过侦查,公诉,审判和执行后才能算是结案!而撤诉只是对一个立案还没有侦查终结时的案件撤销起诉了,撤诉并不代表案件的结案,可能是起诉的理由或罪名不妥当而会以另一个成立的罪名重新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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