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合同无效工程款利息法律规定?
工程合同无效工程款利息法律规定?
一、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利息如何承担
因工程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如果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建筑工程合同无效该如何处理
在实践中,会导致建筑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很多,如发包人没有取得“三证一书”、承包人没有施工资质等等。对发包人和承包人来说,建筑工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之后,最重要的是要怎样处理。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该相互返还,不能返还的,要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要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大小承担法律责任。
但建筑工程的结果往往是不可逆转的,建好就建好了,不可能返还的,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但是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要付工程款,但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发包人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
若对建筑工程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就要赔偿对方损失了,例如发包人未经审批导致合同无效的,要适当赔偿承包人的损失。
天然气施工合同没有价格算无效合同吗?
严格来说施工合同没有价格不成立,为无效合同!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接时间;
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签订施工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国家政策,并具备经批准的承包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总概算;
承包工程所需的投资和统配物资已经列入国家计划,当事人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等基本条件,以保证施工合同切实可行。
建筑施工合同付款额的法律规定?
建筑法及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以及最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司法解释规定大致意思是承包方承建的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方应支付相对应的工程价款。对于付多少,都在于双方约定,可以分几笔付,合同签订后付一定比例,工程进度完成了多少后付一定比例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剩余全款。
民法典中无效施工合同处理原则?
的原因
施工合同无效的成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故意,有的是过失,但合同主体总归是存在过错的。因建设工程本身所具有的涉及利益巨大、关系复杂,只要有能力、有关系的,都想进入分一杯羹,正所谓“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三:
第一、能够拿到项目的人往往不具备相应的工程资质,因此导致资质挂靠、转包分包的现象非常普遍。
第二、建设工程领域专业性强、法律法规不成体系,不仅建设工程参与主体难以掌握和运用,就是连法律专业人士也未必了解。
第三、即便施工合同无效,也未必损害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收益可能大于风险。
简而言之,产生无效施工合同的原因无非就是利益和法律规定本身,一个是有意为之,一个是无心之过。
二、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及常用法律规定
(一)法院主动审查施工合同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均会主动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认定,而不以当事人主张或抗辩合同效力为前提。因此,当事人应对施工合同无效的问题加以重视,不要以为只要合同双方都不提合同效力问题,法院就不会管。
(二)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民法典》生效后,法院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的;
(2)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5)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合同无效情形可以概括为违反资质管理规定、违反招投标、违反规划许可以及违反禁止转包分包规定。
(三)施工合同无效的常用法律规定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二)》(以下称“建工司法解释(一)、(二)”)制定的依据已发生变化,且部分内容已被《民法典》所吸收,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在将来一定会被清理。故,笔者直接将上述司法解释背后的法条予以梳理,供研究探讨之用。所涉及的法条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该法第五十条、五十二条到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共七条,对各类违反法律规定中标无效作出规定,这七种中标无效的情形分别为:
(1)招标代理机构泄密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
(2)必须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
(3)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4)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5)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6)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必须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7)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涉及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纷繁复杂,上述法条只是其中较为常用的一部分,并不能将全部可能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法律法规囊括其中。由此可见,能够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陷阱非常之多。
三、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
(一)验收合格,是求偿权的基础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验收(或修复后验收)是否合格将合同无效的处理分成了三类:
第一类,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第二类,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第三类,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二)请求权的主体是合同双方
建工司法解释(一)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没有明确发包人是否可以提出该请求,由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更加严谨、合理,统一了认识,即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可以主张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三)发包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四款,明确了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可以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根据具体的情形依法认定。相较于之前的建工司法解释(一)所规定的“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进行了扩展,不再限定于“民事责任”。
《民法典》的这种调整,其实是充分考虑了当前引发施工合同无效的各种原因,基于发包人在施工合同中的甲方主导地位,其对施工合同无效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将这种责任限定于“民事责任”,无疑是对施工合同中可能出现违法犯罪行为的一种纵容和包庇。笔者认为,《民法典》这一不显眼的调整,其实彰显了国家对“施工合同无效”现象的一种坚决否定态度。
(四)“施工合同无效”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处理原则相一致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的处理原则保持了一致,即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所付出的对价绝大多数是以建设成果的形式体现,所有的劳动和付出均已凝结在工程建筑上,已经不能返还,因此,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规定参照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民法典》所规定的“折价补偿承包人”与建工司法解释(一)所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相比较,明确了“施工合同无效”就是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而不是人们所误以为的“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只要验收合格就等同于有效”。保持了法律语言体系的一致性,更加严谨、科学、合理。
(五)即便工程未完工,当事人依然可以主张折价补偿
相较于之前的建工司法解释(一),《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将“经竣工验收合格”调整为“经验收合格”,意味着即便工程尚未完工,部分工程在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依然可以主张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避免因工程无法竣工验收而导致承包人无法主张工程款,使发包人不当得利,有违公平原则。
四、发包人如何应对“施工合同无效”
因建设工程施工周期长,人工、机械、材料等价格可能出现较大幅度的涨幅,承包人如果严格按照施工合同履行,有时会面临较大亏损,所以承包人会忍不住动歪脑筋,主张施工合同无效并要求重新组价,想以此来扭转其面临亏损的局面。发包人一般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甲方,在多数情况下占据主动地位,经常把承包人按在地上摩擦,但不能不对“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保持警惕,否则可能面临的不止是经济的损失,还可能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甚至是刑事处罚。
鉴于以上情况,笔者结合亲身代理的案件,为承包人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供发包人参考:
第一,严格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进行招投标,防止出现因违反招投标法而导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以及由此可能引发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风险。
第二,严格审查承包人及其主要人员的资质,杜绝因资质问题导致的施工合同无效。
第三,做好工程变更工作,对于重大变更应履行好相关手续,并与承包人就变更后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达成协议。
第四,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做好证据保全工作,固定相关的证据。
第五,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承包人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形的,应当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慎重考虑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
劳动合同无效与合同无效区别?
劳动合同无效是指公司和个人所签雇佣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是泛指全类型的合同,都有可能无效。
合同无效的法条?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④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⑤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此外,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施工合同2021年违约金法律规定?
施施工合同2021年违约金应是双倍赔偿。
合同无效认定?
民法典实施后合同无效情形有5种: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44条)
所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的是:(1)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以及(3)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指因智力、精神健康原因所致;因醉酒导致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以此为由主张行为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律无效,没有例外。
2.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典型表现是股权转让合同中的“阴阳合同”。股权转让双方出于逃税等原因考虑,签订了价格不同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提交工商局做变更登记的合同属于“阳合同”,价格较低;双方真正执行的是另一份合同(或者补充协议、抽屉协议),俗称“阴合同”。此种情形下,因为“阳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因而无效;隐藏的“阴合同”才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因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合同有效。
另一种虚伪表示行为是实践中常见的名实不符的合同,比如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与合同法52条第5项的不同之处在于,民法典上述条文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和管理性两种,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现实中很多规章、规范性文件亦存在大量强制性规定,但不能仅依此就认定合同无效,因为“位阶不够”。
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学理上简称“背俗无效”。
所谓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也就是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比如赌债、请托等,法律给予其否定性评价,认定行为无效。政治秩序、金融秩序等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公共利益的,也属于公共秩序范畴。
现实中一些行为违反了规章所列 强制性规定,虽然不能依据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行为无效,但若该等强制性规定实则体现了和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比如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代持金融机构股权,法院通常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代持行为无效。
5.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相比,民法典上述规定不再区分利益受损的主体类型(国家、集体、第三人),而是统一规定为“他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结算条款是否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结算协议如果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要求是可以有效执行的。
未签施工合同直接进行施工违反什么法律规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 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 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 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 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 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九条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 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本网站文章仅供交流学习 ,不作为商用,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