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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纠纷是适用哪国的法律?

2023-11-16 06:19:22法律法规1

信用证纠纷是适用哪国的法律?

如果是信用证条款的纠纷,一般是到国际商会去做仲裁。

如果是合同纠纷,那么一般是按照合同上约定的那个国家的法律仲裁。

美国美国以大量的判例调整信用证的法律适用。1995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美国法学会在重新修订《统一商法典》时,以示范法的形式将大量判例所确立的关于信用证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确立下来,供各州采用。

我国的法律有那些?

现行有效法律目录(293件)

(截至2022年9月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闭幕按法律部门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18年)

宪法相关法(49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的决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5.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19.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20.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

29.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30.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3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3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35.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36.反分裂国家法

37.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

38.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3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4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

4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

4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4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

44.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

4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46.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

47.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

48.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

49.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

民法商法(24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19.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

行政法(96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决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决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17.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

1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19.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2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2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25.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8.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29.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3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32.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3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5.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36.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37.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38.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39.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40.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4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4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43.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4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45.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4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47.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

4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49.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50.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51.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5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5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5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

55.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5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5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5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5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6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62.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63.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6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65.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6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67.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

68.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外交人员法

6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7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71.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7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7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74.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7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

76.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7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

78.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79.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8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8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

82.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8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

8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8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

86.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87.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

88.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89.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90.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9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

9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

93.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

94.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95.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9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衔级制度的决定

经济法(82件)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决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1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19.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2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26.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29.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30.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3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3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33.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34.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

3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36.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3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38.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39.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40.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4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4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4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45.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46.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47.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48.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49.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50.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5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5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5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55.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5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57.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58.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59.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60.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61.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

62.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63.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6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65.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

6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吨税法

67.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68.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

69.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

70.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

7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7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7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

75.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76.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

77.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7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

79.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80.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81.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82.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

社会法(27件)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决议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决议

3.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

2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25.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

刑 法(3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11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

我国的法律规范包括?

我国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

1. 宪法: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法律,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职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国的最高法律,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2. 法律: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两种。基本法律是关于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基本权利义务的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颁布;一般法律是涉及某一特定领域的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

3.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主要规定行政管理方面的事项,以及国家机关在行政管理中的职权和程序。

4. 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主要规定地方性事务和地方政府的职权和程序。

5. 行政规章:行政规章是由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规章主要规定部门或地方政府在行政管理中的职权和程序。

6. 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制定的解释性文件,以指导司法实践,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7. 国际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以及参加的国际组织制定的公约等。

这些法律规范涵盖了国家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外交等各个领域,确保国家的稳定和发展。在处理具体法律问题时,请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有疑问,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法律是我国的什么?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

1、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

2、具有鲜明的科学性和先进性;

3、从法律的社会作用来看,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顺利发展的法律保障;

在经济方面,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引导和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推进,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在政治方面,维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基本政治制度,引导和保障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顺利推进,保证人民享有广泛的民主权利和自由。镇压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的反抗和破坏活动。

在文化方面,维护社会主义价值观和思想道德准则,引导和保障教育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繁荣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在社会建设方面,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2021年我国的法律?

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三节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 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五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六章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法:

(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

(二)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第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第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第七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第八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第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预防和惩治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形成政府、企业、相关社会组织、公众共同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环境。

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参与个人信息保护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之间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等互认。

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四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五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

第十六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

(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第十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需要告知的情形的,可以不向个人告知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无法及时向个人告知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告知。

第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该约定不影响个人向其中任何一个个人信息处理者要求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

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与受托人约定委托处理的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将个人信息返还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予以删除,不得保留。

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受托人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接收方应当在上述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节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二十八条 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除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向个人告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规定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者作出其他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本节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告知将妨碍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处理的个人信息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储;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提供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适用本法关于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

第三章 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第三十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等需要,确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

(二)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三)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等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达到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

第三十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境外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个人向境外接收方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第四十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存储在境内。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网信部门规定可以不进行安全评估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存储于境内个人信息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从事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或者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国家网信部门可以将其列入限制或者禁止个人信息提供清单,予以公告,并采取限制或者禁止向其提供个人信息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个人有权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个人请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

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

第四十六条 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补充。

个人请求更正、补充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予以核实,并及时更正、补充。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

(一)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

(三)个人撤回同意;

(四)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者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 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五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下列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

(三)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

(四)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条 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负责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等进行监督。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公开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并将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三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负责处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事务,并将有关机构的名称或者代表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定期对其处理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

(一)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二)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

(三)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

(四)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五)其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五十六条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是否合法、正当、必要;

(二)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及安全风险;

(三)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和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五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通知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信息种类、原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的补救措施和个人可以采取的减轻危害的措施;

(三)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联系方式。

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措施能够有效避免信息泄露、篡改、丢失造成危害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不通知个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认为可能造成危害的,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通知个人。

第五十八条 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规范和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

(三)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个人信息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

(四)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 接受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受托人,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并协助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前两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一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下列个人信息保护职责:

(一)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指导、监督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二)接受、处理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举报;

(三)组织对应用程序等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测评,并公布测评结果;

(四)调查、处理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二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依据本法推进下列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一)制定个人信息保护具体规则、标准;

(二)针对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以及人脸识别、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应用,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

(三)支持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

(四)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有关机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评估、认证服务;

(五)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投诉、举报工作机制。

第六十三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合同、记录、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实施现场检查,对涉嫌违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调查;

(四)检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设备、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设备、物品,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四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者发生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或者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合规审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 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七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法。

法律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档案管理活动中的个人信息处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组织、个人。

(二)自动化决策,是指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分析、评估个人的行为习惯、兴趣爱好或者经济、健康、信用状况等,并进行决策的活动。

(三)去标识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使其在不借助额外信息的情况下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过程。

(四)匿名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人大网,供普法参考

原标题:《新公布一部法律,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全文)》

我国的法律体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三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法律体系。

标明中国已在根本上实现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的历史性转变,各项事业发展步入法制化轨道。郑重宣示了中国坚定不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永葆本色的法制根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创新实践的法制体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兴旺发达的保障。

我国关于克隆的法律?

对于克隆人技术,我国政府明确表明不赞成、不允许、不支持、不接受生殖性克隆人试验,但支持治疗性克隆研究。

在这一立法思想的指导下,2001年卫生部发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该技术规范在技术实施人员行为准则部分的第9点规定:“禁止克隆人。”

2003年科学技术部、卫生部发布的《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第4条规定:“禁止进行生殖性克隆人的任何研究。”

2010年施行的《专利审查指南(2010)》在2006年版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克隆的人或克隆人的方法等发明创造违反社会公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我国法律的渊源?

可以追溯到古代时期。在古代社会,人们依照自然规律和道德准则来行事,这些行事的规范逐渐形成了一些习惯法和道德准则,在社会生活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认可。在历史长河的演进中,这些规范逐渐形成了一定的法律体系,其中尤以秦汉时期的法家学派对我国法律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清朝时期,我国出现了现代法制的起步,它主要受到了外来文化和思想的影响,尤以西方的法律和政治思想对我国近代法制的形成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随着社会生产力和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法律的体系逐渐完善,成为现代法制体系。在现代化的过程中,我国法律受到了广泛的影响和借鉴,尤其是从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吸收了许多有益的经验和理念。同时,我国法律也不断地进行自我完善和调整,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要和发展要求。

我国的法律机关是?

立法机关是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国家机关。中国的立法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就广义的“法”而言,立法机关的范围也相应扩大。如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订自治法规等。

我国的法律有哪些?

我国法律有哪些如下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一、宪法及宪法相关法(39件)

1.宪法(1982年)

宪法修正案(1988年)

宪法修正案(1993年)

宪法修正案(1999年)

宪法修正案(2004年)

2.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1954年)

3.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79年,1982年修正、1986年修正、1995年修正、2004年修正)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1979年,1982年修正、1986年修正、1995年修正、2004年修正)

5.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年,1983年修正、1986年修正、2006年修正)

6.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年,1983年修正、1986年修正)

7.国籍法(1980年)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982年)

9.国务院组织法(1982年)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1983年)

11.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年,2001年修正)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1984年)

13.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1986年)

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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