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股实债”真的被司法否定了吗
一、“名股实债”真的被司法否定了吗
从公司法的角度来说,“优先股”实际上就是一种股东根据公司章程中的约定,而固定的分红的情况。实际上公司法是变相地承认了这种方式。
否定性规定,主要可能指的是联营保底条款,这主要是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0.11.12)》中,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的约定为无效。 这个司法解释中“保底条款问题”的规定主要源于《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了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得原则。联营合同的中的保底条款违法了该条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30条、第31条、第35条规定的个人合伙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一种法律关系。《民法通则》关于合伙中合伙人共担风险的规定实际就是对“保底”的禁止。 但是上述司法解释在现在的公司法层面上,应该已经失去了一定的意义, 《公司法》149条暗示,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公司之间在不违反相关金融法规的情况下可以借贷。
《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优先股)。 即使司法实践认可固定回报的约定,但是在公司亏损的时候,该固定回报应该由承包股东承担,而不能由公司承担(按照《公司法》第167条,公司的利润要先用于弥补亏损,再用来提取法定公积金,最后才分红,所以如果公司亏损,公司就更不能分红了)。同时,不参与经营的股东也不得抽回出资(《公司法》第36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两点也是股东固定回报约定与借贷给公司收取利息的区别。
二、什么是明股实债?
明股实债就是明面上上是入股,实际上是借债。
一、明股实债基本概念
1、明股实债是一种创新型的投资方式,按照字面意思理解即为“表面是股权投资,实质上是债权投资。”
2、其与传统的纯粹股权投资或债券投资的区别在于这种投资方式虽然形式上是以股权的方式投资于被投资企业,但本质上却具有刚性兑付的保本约定。
3、明股实债的投资方式已被私募基金或信托公司广泛运用于房地产投资领域。
二、明股实债操作模式
针对我公司为国有全资公司的特性,如有意向接受明股实债投资的话,其具体操作模式大致为:
1、首先,公司与交投公司层面要研究接受该产品是否会对我公司日常经营运作产生影响;
2、其次,要得到国资委的许可,并确保股权结构变化后,不影响交投公司对我公司银行授信的担保;
3、最后,建行、交投公司与交工集团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投资三、明股实债的优势
1、既可以解决公司的资金问题,同时在解决资金的同时又可以优化公司报表的资产负债率指标。
2、明股实债产品有较长的融资期限,一般为3-5年,可以解决公司的中长期资金需求,相比流动资金贷款需要逐年转贷、转贷资金压力较大,明股实债产品也具有较大的优势。
3、明股实债产品不占用公司的授信额度,一般情况下也不会影响公司的银行借款等经营融资。
四、明股实债产品存在的问题
1、融资企业的股权架构将产生变化,针对我公司为国有全资公司的特性,势必需要得到市国资委的许可,审批流程较为麻烦,特别是涉及到股权架构变化,审批前的沟通工作比较重要。
2、融资成本高于银行借款融资方式,融资成本税前列支也存在着政策上的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41号公告,将符合条件的明股实债投资称之为混合型投资,其成本允许税前列支,但必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才能适用混合型投资的税务处理规则:
(1)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按投资合同约定利率定期支付利息;
(2)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投资期满,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不拥有所有权;
(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显而易见,如若我公司为优化资产结构、降低资产负债率而接受了明股实债产 品,该产品到期后,肯定由交投公司向建行赎回投资。因此不符合第2个条件,融资成本不能税前列支,又将大大提高资金的实际使用成本。
3、在优化资产结构、降低资产负债率的同时,又将影响公司的盈利能力指标,如降低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公司作为交投公司的融资平台之一,融入明股实债产品资金后转交投公司使用,即使资金成本最终均由交投公司承担的话,但是因为公司净资产规模扩大,而净利润维持不变,净资产收益率等指标均将进一步降低。
4、明股实债产品也仅仅是解决了交投公司3-5年内的部分资金压力,产品到期后,仍需交投公司进行股权回购,加重了交投公司未来资金压力。
三、什么是实股明债?
简单讲就是明面上是股权实际上是债权,名义上是投资实际上是放贷,这些都是被监管的企业和管理部门玩的花样一旦被发现肯定严肃处理,
四、如何理解明股实债涉税处理背后的道理
房地产企业中会有“明股实债”的融资方式,兼顾了债务和权益的双重属性,放眼整个资本进入和退出全程来看,本质上属于债权性质,但又披了股权的外衣,其实这件外衣也不是可有可无,因为投资者可以通过股权外衣保障债权资金的安全。鉴于明股实债的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专门进行了规定。
1、正确认识资金进入和退出模式
信托资金进入形式上采用增资的方式,拥有企业股权,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规定该投资:(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也就是说虽然形式上以股权方式进入,但本质上需要遵循债权的相关约定,日常经营中信托公司股东履行控股监督,企业原有原股东负责项目公司日常经营,不过对于影响信托计划的企业重大经营活动上信托机构具有一票否决权,这个安排其实和债权性质很类似,债权人也会对企业提出各种资金运用和管理上的限制,但并不属于参与日常经营的范畴。
关于资金的退出方面,信托主体退出无外乎两种方式:第一种是由地产企业进行减资,实现信托主体的退出;第二种方式是由原房地产企业的大股东从信托主体回购股权的方式实现信托主体的退出或信托主体变卖股权退出。很明显,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采用了第一种退出模式,那么从形式上来看资金退出属于信托的减资行为。当然也有专家认为信托投资应该由其他股东将信托股权回购,并不是由被投资企业赎回或偿还本金,可能主要是为了规避股权回购时,也就是撤资时会涉及到分配被投资企业资产的相关法律的约定,但实际上“明股实债”形式上还需要考虑“股”的因素,所以资金退出作为减资处理比较合适的。如果是原股东回购股权的方式,那么当初信托进来的意义在哪里呢?股东当时缺钱?那回购的时候怎么有钱了?要么是股东当时不想出钱?既然不想出怎么又想回购了呢?因此既然企业想做大资本金获得发展,股东为什么不自己直接投钱,反而要引入信托投资这样天天给自己投反对票添堵的第三者呢?好玩?还是股东有受虐倾向?好像说不通。
2、正确处理企业所得税问题
明股实债混合性投资的收益来自于两部分:因此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主要关注这两方面的处理。
第一是投资协议中规定的固定利率收取的利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规定被投资企业可以确认为利息支出在税前扣除,关于可以扣除的利息多少实际上可以按照实际额度扣减,这样的法规精神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34号中规定也有体现,企业可以按照实际贷款利率进行扣除。
第二部分是资本退出赎回价格和本金的差额,这部分作为债务重组损益进行处理,也就是说不管是资金退出的溢价或者折价都作为债务重组损益处理,也不需要按照股权转让来处理了,既然明股实债只是穿了一件股权的衣服,那么你退出的时候也不会让你按照股权的那套处理,避免了股权交易价格是否公允的问题,应该说是简化了明股实债涉税问题的处理。
当然明股实债业务,资本退出的时候究竟是溢价还是折价,实际上在于投资各方的约定,首先投资合同规定的利率不能过高,基本上按照同类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浮30%以内还是可以考虑的,原因是利息过高可能在被投资单位税前将不能抵扣,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34号规定可以按照实际利率进行扣除,但各地执行上仍然按照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利率水平进行扣除的情况比较多,有的甚至只认可基准利率,不认可浮动利率,这样的处理着实让人难以理解。因此在投资协议的利率约定上还需要结合当地的利息扣除执行口径进行安排,将收益在利息和退出机制上进行合理安排。
关于明股实债的认定要深入理解法规精神,不要简单以为资本退出必须让股东回购股权才行,房地产企业之所以会选择明股实债的融资方式,目的也是为了做大资本金,争取到更多的融资渠道和市场机会。所以34号公告给我们讲的是基本的道理,股东就是不想出钱的,就是想利用别人的资金壮大自己,打肿脸充个胖子图个面子,面子有了自然里子就有了。所以我们认为把道理讲清楚要比把法规讲清楚更重要,法规不会可以查,道理不明白那就彻底没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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