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中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
租赁合同中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
法律关系主体:出租人、承租人客体:房屋内容:租凭
劳务合同存在哪些法律关系?
劳务派遣三方就是派遣机构、派遣人员和用工单位。劳务派遣三方存在的主要法律关系如下:
1.派遣机构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务派遣协议形成劳务派遣关系。 劳务派遣协议需要约定派遣员工的人数、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费以及支付方式的责任。用工单位应该根据岗位的实际需求与派遣机构确定派遣的期限,不能够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2.劳动者与派遣机构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 劳动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合同除了要载明合同法的第17条规定以外,还需要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派遣单位应该与派遣这签订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在工作期间,派遣单位应该按照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报酬。因此,派遣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与一般劳动合同的规则适用应该属于一般与特殊之间的关系,原则上适用于一般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都适用于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包括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劳动合同的解除等。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应给付经济补偿金。 此外,派遣单位还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如: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派遣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派遣机构不得收取劳动者的费用。
3.劳动者与要派机构基于实际的用工形成用工关系 用工单位必须对劳动者承担基于用工而产生的义务,如:《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义务。更多劳务派遣问题欢迎咨询:瑞方人力
合同法律关系由哪些要素构成?
答:合同法律关系包括合同法律关系主体、合同法律关系客体、合同法律关系内容三个要素。
合同法律关系主体,是参加合同法律关系,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当事人。
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合同法律关系客体,是指参加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
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
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合同的具体要求,决定了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它是连接主体的纽带。
法律关系有哪些?
在法学上,由于根据的标准和认识的角度不同,可以对法律关系作不同的分类。本答复采用下列分类;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纵向的法律关系和横向的法律关系;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和多向法律关系、 第一性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
什么是合同,合同法及合同法律关系?
答:一、什么是合同?
合同一旦签订就具有了一定的法律效力。经理人在签订合同时,首先要知道什么是合同,合同有怎样的法律特征,合同应具备哪些条款才能产生法律自效力。
合同又称契约,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合同概念之下,可以容纳财产、身份、行政、劳动等不同性质的多种法律关系。合同法中所指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同属民事法律领域的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质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2、合同是多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
3、合同是从法律上明确当事人间特定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文件。
4、合同是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协议。合同依法成立、发生法律效益之后,当事人各方都必须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如果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方当事人可通过诉讼、仲裁,请求强制违约方履行义务,追究其违约法律责任。
二、什么是合同法?
1、合同法的特征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解除、终止、违约责任等合同关系。
合同法具有以下特征:
(1)合同法强调主体平等、自愿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这些原则是商品交换的基本原则。
(2)合同法贯彻契约自由的原则。在合同法中,主要是通过任意性法律规范调整合同关系。政府对当事人通过合同关系进行的经济活动的干预,被严格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3)合同法从动态的角度为当事人提供财产关系的法律保护。合同法调整商品交换关系,即调整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
我国的合同立法是在改革开放初期由计划经济体制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开始的。继《民法通则》为调整合同关系作了原则性规定外,还先后颁布了《经济合同法》(1981年颁布,1993年作了修改)、《深圳经济合同法》(1985年)和《技术合同法》(1987年),以及大量单行法规和条例。这些都极大地促进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发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
2、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的原则,是指其效力贯穿于整个合同法制度和规范之中的根本准则,是指导合同立法、合同司法和进行合同活动的带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概括起来看,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
(1)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权利义务对等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以实现互利互惠的经济利益目的的原则。当事人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是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二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三是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更不得以强迫、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四是合同主体的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2)自愿原则。合同自愿原则表现为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自愿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是民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有的原则。民事活动除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以外,一律由当事人自愿约定。《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自愿原则贯穿于合同活动的全过程:第一,订不订合同,由合同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自主决定;第二,与谁订立合同,由当事人自己选择对方当事人;第三,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合同内容;第五,当事人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可以自主地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第七,当事人有权对合同的形式如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公证形式等做出选择。
(3)公平原则。根据《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要大体上平衡,强调一方给付与对方给付之间的等值性,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一是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得滥用权利、不得欺诈、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合谋;二是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三是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4)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善意地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不得有欺诈等恶意行为。在法律、合同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清的情况下,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来解释法律和合同,来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
(5)合法原则。《合同法》第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规范法律关系有哪些?
一、内容与表现形式的关系:
1、规范的范围大于条文;
2、规范与条文不是一一对应的;
3、有时一个法律条文可以包含多个法律规范;
4、有时一个规范要通过多个法律条文来予以表现。二、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反映国家意志的,具体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
通常我们认为法律规范不是实体规范,就是程序规范,这也可以说是法律初学者最容易犯的毛病,
担保合同与主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长期以来,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认为我国的担保法律制度在本质上是从属性担保制度,在通常情况下,如果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但是,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合同双方经常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效力性独立条款。笔者发现,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效力性独立条款一般存在两种形式,一是直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依然有效”;二是直接约定无效后的责任承担,例如“若主合同被认定无效,担保人仍应对债务人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而对债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
本文将从主合同无效状态下,担保合同效力的角度出发,对合同中约定的上述两种“效力独立性条款”的效力进行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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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约定“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
(一)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行为的从属性与附属性均为各国法律、国际规则等认可并接受,也即一般情况下,主合同无效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但多种“独立担保”方式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对传统的担保制度形成了较大冲击。我国《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就不同担保方式中采用的独立担保规定并不一致,具体如下:
1.《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在《物权法》出台前,通常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双方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独立有效的,则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在《物权法》生效后,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留置合同等设定担保物权的合同中有关“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约定将因违反《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而存在效力瑕疵。《担保法》允许合同双方依据约定设立“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独立担保形式,但《物权法》仅承认依据“法律规定”成立的“独立担保”。
在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下,担保的方式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方式,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因此,《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仅限于担保物权设立的担保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我们认为,《物权法》并不调整保证合同、定金合同关系,当事人仍然可以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约定保证合同独立于主合同。
(二)实践中对保证合同中直接约定“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效力认定仍存在争议
虽然相关法律规定从法律上为设立担保物权以外(保证合同和定金合同)的“独立担保”在我国的适用提供了空间。但通过进一步检索案例发现,在实践过程中,对于合同中约定“保证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效力认定仍存在着分歧。
1.支持约定有效的案例
(1)赵洪洁诉华信天下(北京)国际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17515号,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构成保证合同关系,其主合同系原告与北京迈源公司签订的《会员会籍权益承购合同》,涉及刑事犯罪。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以及《保证担保合同》关于“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之约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效力可以相互独立;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之精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应的单个民事合同也并不当然无效。本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对本案主要涉及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不予否定。
(2)福建省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刘育红与福建省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刘育红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案号:(2014)闽民申字第2067号,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5.04.20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中科智公司已在涉讼《担保合同》中与王滕、刘育红约定“本合同是独立的保证合同,在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中科智公司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可以认定该《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借款合同》即主合同的影响,故中科智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王滕的借款行为是犯罪行为,涉讼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无效,进而提出从合同即《担保合同》亦应认定无效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3)烟台市商业银行奇山支行与烟台华联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案号:(2000)烟经初字第154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免除”约定的效力予以认可,认为“对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成立了独立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与主合同没有主从联系,其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因此,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
2.反对约定有效的案例
(1)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伟邦进出口有限公司、黄伟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196号,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4.09.11
江苏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海门农商行与伟邦公司、黄伟伟、蔡洪兵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仍然有效,且伟邦公司还向海门农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海门农商行据此认为涉案保证合同在主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仍然有效。然而,独立担保的设立便于独立担保受益人滥用权利和进行欺诈,容易引起更多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但书虽为独立担保提供了合法存在的空间,但其立法本意仅针对对外担保,不包括国内担保,故最高人民法院承认独立担保在对外担保和外国银行、机构对国内机构担保上的效力,认为独立担保在国际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对于国内企业、银行之间的独立担保采取否定的态度,屡次以判决的形式否定独立担保在国内运用的有效性。本案中的《保证合同》虽有“保证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仍然有效”的约定,但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故该约定无效,涉案《保证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作为从合同,因主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无效而无效,海门农商行据此要求伟邦公司、黄伟伟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重庆升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马勇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渝民申426号,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7.05.22
重庆高院认为,关于马勇和江润公司是否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借款合同》第七条“保证担保条款”第5款约定:“本条的效力独立于本合同其他条款,本合同其他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本条的效力。如本合同其他条款被确认为无效,则保证人仍应对乙方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条款实际约定了马勇和江润公司的独立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虽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担保合同最明显的法律特征是其从属性,即担保合同是以担保主合同债权为目的的,如果主合同债权因主合同无效而不存在,则担保合同也就失去了担保的对象,因而担保合同应随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独立担保条款的适用,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进而影响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因此,在国内的商事交易活动当中,不宜确认独立担保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借款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中的独立担保条款也应无效,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保证人马勇和江润公司承担远林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3)湖南洞庭水殖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华顺支行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案号:(2007)民二终字第117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证合同》的第十四条均明确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上述条款明显属于独立担保条款。本院的审判实务已明确表明: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该使用该制度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尤其是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不能在国内市场交易中运用。因此,洞庭水殖关于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无效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审判趋势
通过进一步检索案例,我们发现在不支持保证合同中“效力性独立条款”的案例中,法院认定独立保证不成立的主要观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中的相关内容,即“担保实务和审判实践对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考虑到独立担保责任的异常严厉性,以及该使用该制度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尤其是为了避免严重影响或动摇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目前独立担保只能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使用”。
但2016年7月11日最高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独立保函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保函独立性的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独立保函规定》将适用独立保函由国际商事交易扩展至国内交易,当事人可以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在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国内交易的案例开始引用独立保函的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担保法》第五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及目前法院支持在国内交易中采用“独立保函”的审判趋势,我们认为对于保证合同、定金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证合同或定金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该约定合法有效。对于受《物权法》调整的担保物权设立(抵押、质押、留置)的担保合同,应当遵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则,《物权法》只承认法律明确规定的独立担保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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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担保合同中约定主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的分析
根据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实践中对于担保合同效力独立性的约定存在争议,若双方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直接约定对主合同无效状态下的责任承担,例如约定“若主合同被认定无效,担保人仍应对债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于该类条款的效力认定,则需要根据主合同无效状态下,担保合同的不同效力,来判断担保合同中约定主合同无效状态下的责任承担的“效力性独立条款”的效力。
(一)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对于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物权法》仅承认依据“法律规定”成立的独立担保。若主合同无效,除法律明确规定外,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若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除担保合同中独立存在的争议解决方法仍有效外,其他合同条款均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在情况下,担保合同中对于主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的约定也将被认定无效,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就担保合同无效情形下法律责任的承担进行了规定,即“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也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对于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合同双方在担保合同中对于主合同无效状态下责任承担的约定无效。担保人根据其过错所承担的责任应归属于担保人就担保合同无效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且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在不同情况下,担保人缔约过失责任承担方式。
(二)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效力
根据上文分析,在承认保证合同、定金合同等非设立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可以独立于主合同的前提下,我们认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若主合同被认定无效,担保人仍应对债务人主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而对债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部分内容应当属于出现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但担保合同仍有效情形时,保证人应该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即保证人应当就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保证担保。也即,该条款其实就是担保合同中对特定状态下的担保范围的约定。通过对相关案例进行检索,我们发现在现有案例中已有裁判机构在判决书中对类似条款进行了确定的认定。
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金泉皮业有限公司、灌南县永成磷肥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出的“(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保证合同》中‘如果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金额和担保范围内对债务人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而形成的债务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表述是对主合同无效时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担保,即保证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担保。”
因此,在明确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主债权合同无效影响的前提下,可以进一步约定保证人应就债务人因主债权无效而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保证担保。我们认为该条款的设立因不违反《担保法》第五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五十四条的规定而不存在效力瑕疵,为有效约定,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什么是合同法律关系?
1、合同法律关系指由合同法律规范调整的当事人在民事流转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2、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3、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相比较,合同有以下特征:
(1)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即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互为意思表示。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下位阶概念,民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如民事行为的生效、无效、可撤销等规定,均适用于合同。
(2)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必须一致,只有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得以成立,如只有一方意思表示,或虽有双方意思表示,但表示不一致,合同则不成立。
(3)合同以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即以发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
哪些属于法律关系?法律关系都有哪些?
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由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内容(权利义务)和法律关系客体三要素构成。在法学上,由于根据的标准和认识的角度不同,可以对法律关系作不同的分类。按照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执行的职能和实现规范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可以分为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按照法律主体的多少及其权利义务是否一致为根据,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和多向法律关系;按照相关的法律关系作用和地位的不同,可以分为第一性法律关系(主法律关系)和第二性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经济法律关系有哪些?
经济法律关系内容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经济权利和应承担的经济义务。它包括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两方面的内容。
1.经济权利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经济权益,也就是要求义务主体作出某种行为以实现或保护自身利益的资格。经济权利的含义有三点:(1)享有经济权利的主体,在经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意志从事一定的经济活动,支配一定的财产,以实现自己的利益。(2)经济权利主体依照经济法律、法规或约定,可以要求特定的义务主体作出一定的行为,以实现自己的利益和要求。(3)在经济义务主体不能依法或不依法履行义务时,经济权利主体可以请求有关机关强制其履行,以保护和实现自己的利益。
2.经济义务经济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的约束力。经济义务的含义有三点:(1)承担经济义务的主体依照法律、法规或合同的规定,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以实现经济权利主体的利益和要求。(2)经济义务主体应自觉履行其义务,如果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义务,将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3)经济义务主体履行义务仅限于法律、法规或合同规定的范围,不必履行上述规定以外的要求。应当注意的是,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因经济法律关系的种类不同,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具有不同的属性。在平等的经济法律关系中,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具有自愿性、对偿性;在管理经济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来自国家的授权,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不具有对偿性;在劳动经济法律关系中,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具有自愿性和报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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