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及编写要求?
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及编写要求?
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包括:
安全风险的类型、级别、影响范围及抑制处理措施;整体安全风险等级及抑制对策;安全标准的评价;合理的备选方案的分析。
编写要求则包括:事先全面调研,准确、客观地定义问题;全面识别和评估安全风险;妥善处理安全风险;保证报告内容的可行性;定期审计安全风险抑制措施。
环氧地坪规范要求的复试内容?
环氧地坪的复试是在初次涂装后的一定时间内进行的再次检查,主要是为了保证涂装质量的稳定性和持久性。复试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色泽、光泽和平整度的检查:用肉眼观察地坪表面是否有色差、磨损、泛白、气泡等现象。
附着力的检查:使用附着力测试仪对地坪表面进行测试,判断地坪涂层与基础层之间的粘结情况。
硬度的检查:通过硬度测试仪对地坪表面进行测试,判断地坪的硬度是否符合标准要求。
抗冲击、抗划伤和耐磨性的检查:通过特定的检测设备或实验方法,检测地坪表面的抗冲击、抗划伤和耐磨性能是否符合标准要求。
防静电性能的检查(如有需要):使用特定的检测设备对地坪表面进行测试,判断地坪的防静电性能是否符合标准要求。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基本内容有哪些?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九次常务理事会通过本规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律师的职业道德 第一节基本准则 第六条律师必须忠实于宪法、法律。 第七条律师必须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照事实和法律,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八条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珍视和维护律师职业声誉,以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认的道德规范约束自己的业内外言行,以影响、加强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信服与遵守。 第九条律师必须保守国家机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十条律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第十一条律师必须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二条律师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律师必须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节执业职责 第十四条律师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在一个律师事务所和一个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视同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因涉及专业领域问题而邀请另一律师事务所参与办理,且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被邀请的律师事务所之间以书面形式约定法律后果由前者承担并告知委托人的,不违背上述的规定。 第十五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进行独立的职业思考与判断,认真、负责。 第十六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律师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某一案件做出某种判断时,应向委托人表明做出的判断仅是个人意见。 第十七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不仅应当考虑法律,还可以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委托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 第十八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应当庄重、耐心、有礼貌地对待委托人、证人、司法人员和相关人员。 第十九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从事,或者协助、诱使他人从事以下行为: (一)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 (二)欺骗、欺诈的行为; (三)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行为; (四)明示或暗示具有某种能力,可能不恰当地影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改变既定意见的行为; (五)协助或怂恿司法、行政人员或仲裁人员进行违反法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不得为本所非律师人员以律师身份或以其他变相方式提供法律服务提供任何便利。 第三章执业前提 第二十三条律师执业必须持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律师执业证是律师执业的唯一凭证。 第二十四条律师执业必须经过律师协会规定的岗前培训。 第二十五条律师应按照当地律师协会的安排进行执业宣誓,执业宣誓誓词是本规范的组成部分,是律师承担职业责任的庄严承诺。 律师执业宣誓誓词:我志愿加入律师队伍,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忠实宪法、法律,严格执行《律师法》,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律师义务,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勤勉敬业,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捍卫法律的尊严而努力奋斗。 第四章执业组织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第二十七条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监督。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与所内执业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按期如实交纳事务所律师、其他工作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医疗社保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费用。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不得投资兴办公司、直接参与商业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在本所律师受到停业处罚期间,不得允许或默许其以律师名义继续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不得采取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专用公文、收费凭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从事违法执业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行贿。不得为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任何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 第三十六条不得拒绝或疏怠履行有关国家机关、律师协会指派承担的法律援助和其他公益法律服务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 第三十八条转所后的律师,不得损害原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应当信守对其作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为原所属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九条接受转所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转所律师时注意排除不正当竞争因素,不得要求、纵容或协助转所律师从事有损于原所属律师事务所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律师在承办受托事务时,对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和风险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四十一条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 第四十二条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有权向律师追究。 第四十三条律师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有义务通过建立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规范自身执业行为并监督律师认真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负有监督的责任,对律师违规行为负有干预和补救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以及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法律实习生、行政人员等辅助人员在律师业务及职业道德方面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第四十七条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讨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或者取得委托人的确认。 第四十八条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第一节委托代理的基本要求 第四十九条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第五十条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法。 第五十一条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 第五十二条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业务工作记录。 第五十三条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遭灭失。 第五十四条律师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五十五条律师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如需特别授权,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第五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但是律师认为保密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律师可以公开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八条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辜地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时,律师可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委托人的相关信息。 第五十九条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二节接受委托的权限 第六十条接受委托后,律师只能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 第六十一条律师在进行受托的法律事务时,如发现委托人所授权限不能适应需要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在未经委托人同意或办理有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之前,律师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法律事务。 第六十二条律师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规定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的委托权限。委托权限不明确的,律师应主动提示。 第六十三条律师在委托权限内完成了受托的法律事务,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律师与委托人明确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不得再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第六十四条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律师不得同时接受有利益冲突的他方当事人委托,为其办理法律事务。 第六十五条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拒绝辩护或代理。 第三节禁止虚假承诺 第六十六条律师不得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 第六十七条律师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辩护业务而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接受委托后也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承诺。 第六十八条律师在接受刑事辩护委托后,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刑事辩护证据不足以否认有罪指控,不得承诺经过辩护必然获得无罪的结果。 第六十九条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分析后,应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但应当注意避免虚假承诺。 第七十条律师依法辩护、代理案件提出的正确意见未被采纳或因枉法裁判,使律师的预先分析意见没有实现,不能认为律师的意见是虚假承诺。 第七十一条委托人拟委托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时,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 第四节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第七十三条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律师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胜诉后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诉讼标的物。 第七十四条律师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 第七十五条非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运用来自于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得到的信息牟取对委托人有损害的利益。 第五节利益冲突和回避 第七十六条利益冲突是指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该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的利益的情形。 第七十七条在接受委托之前,律师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应当进行利益冲突查证。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七十八条拟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律师已经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回避,但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将这种关系明确告诉委托人。委托人提出异议的,律师应当予以回避。 第八十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的,应由双方律师协商解除一方的委托关系,协商不成的,应与后签订委托合同的一方或尚没有支付律师费的一方解除委托关系。 第八十一条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即使在解除或终止代理关系后,亦不能再接受与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同法律事务,除非前任委托人做出书面同意。 第八十二条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信息,除非经该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信息已为人所共知。 第八十三条委托人拟聘请律师处理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律师和其律师事务所应当回避。 第六节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八十四条律师应当妥善保管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财物,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第八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物时,应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严格分离。委托人的资金应保存在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信用良好的金融机构的独立账号内,或保存在委托人指定的独立开设的银行账号内。委托人其他财物的保管方法应当经其书面认可。 第八十六条委托人要求交还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的委托人财物,律师事务所应向委托人索取书面的接收财物的证明,并将委托保管协议及委托人提交的接收财物证明一同存档。 第八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或第三人不断交付的资金或者其他财物时,律师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委托人,即使委托人出具书面声明免除律师的及时告知义务,律师仍然应当定期向委托人发出保管财物清单。 第七节转委托 第八十八条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 第八十九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出现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情况,需要更换律师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更换律师的,律师之间要及时移交材料,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十条非经委托人的同意,律师不能因为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 第六章律师收费规范 第九十一条律师费用的收取应当合理。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根据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律师协会制定的相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九十二条律师收费应当考虑以下合理因素: (一)从事法律服务所需工作时间、难度、包含的新意和需要的技巧等; (二)接受这一聘请会明显妨碍律师开展其他工作的风险; (三)同一区域相似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 (四)委托事项涉及的金额和预期的合理结果; (五)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务时间限制; (六)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和能力; (七)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是否固定,是否附有条件; (八)合理的成本。 第九十三条律师收费方式依照国家规定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可以采用计时收费、固定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在一个委托事项中可以同时使用前列几种方式,也可使用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九十四条采用计时收费的,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工作记录清单。 第九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收费方式、标准、支付方法等收费事项。 第九十六条以诉讼结果或其他法律服务结果作为律师收费依据的,该项收费的支付数额及支付方式应当以协议形式确定,应当明确计付收费的法律服务内容、计付费用的标准、方式,包括和解、调解或审判不同结果对计付费用的影响,以及诉讼中的必要开支是否已经包含于风险代理酬金中等。 第九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刑事案件中的委托人提出采用根据诉讼结果协议收取费用,但当事人提出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委托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直接交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委托人委托律师代交费用的,律师应将代收的费用及时交付律师事务所。 第九十九条律师不得索要或获取除依照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或利益。 第一百条律师事务所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应当在计入会计账簿后才可以按规定项目和开支范围使用。 第一百零一条律师事务所不得向委托人开具非正式的律师收费凭证。 第一百零二条下列费用应当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二)合理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 (三)经委托人同意的专家论证费; (四)委托人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一百零三条律师对需要由委托人承担的律师费以外的费用,应本着节俭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一百零四条律师事务所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一百零五条委托人因合理原因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完成部分的费用。 第一百零六条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应按约定支付律师费。 第七章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一百零七条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律师事务所应终止其代理工作: (一)与委托人协商终止; (二)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 (三)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 (四)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 (五)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 第一百零八条终止代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尽量不使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影响。 第一百零九条终止代理,律师应当尽可能提前向委托人发出通知。律师事务所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另行指定律师继续承办委托事项,否则应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第一百一十条出现下列情况时,律师可以拒绝辩护、代理: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合理催告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的; (六)其他合法的缘由。 第一百一十一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发生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情况,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促使委托人接受律师的劝告,纠正导致律师拒绝辩护或代理的事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在解除委托关系前,律师必须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委托人利益,如及时通知委托人,使其有充分时间再委聘其他律师、收回文件的原件以及返还提前支付的费用等。 第一百一十三条因拒绝辩护、代理而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可以保留与委托人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件的复印件。 第八章执业推广 第一节业务推广原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禁止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推广、开展律师业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向中介人或者推荐人以许诺兑现任何物质利益或者非物质利益的方式,获得有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机会。 第一百一十七条律师可以通过简介等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一百一十八条律师可以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等,以普及法律并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一百一十九条律师可以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以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一百二十条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参加各类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 第一百二十一条律师在执业推广中,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等关联机关的特殊关系,不得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不得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以明显低于同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业务。 第二节律师广告规范 第一百二十二条律师广告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与获得委托,让公众知悉、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而发布的信息及其行为过程。 第一百二十三条律师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坚持真实、严谨、适度原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律师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在的执业机构名称。 第一百二十六条下列情况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年度年检注册的; (二)正在接受暂停执业处分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处分未满一年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出生地、学历、学位、律师执业登记日期、所属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时间、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以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 第一百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辖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 第一百二十九条不得利用广告对律师个人、律师事务所作出容易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宣传。 第一百三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广告不得贬低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及其服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有悖于律师使命、有失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能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一百三十二条律师在执业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执业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节律师宣传规范 第一百三十三条律师宣传是指通过公众传媒以消息、特写、专访等形式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报道、介绍的信息发布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自己进行或授意、允许他人以宣传的形式发布律师广告。 第一百三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歪曲事实或法律实质,或可能会使公众产生对律师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一百三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能自我声明或暗示其被公认或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 第一百三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律师之间或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一百三十八条通过公众传媒以回复信函、自问自答等形式进行法律咨询的行为,亦应当符合有关律师宣传的规定。 第九章律师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尊重与合作 第一百三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与同一事由的法律服务。 第一百四十条就同一事由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之间应明确分工,相互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传媒上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一百四十二条在庭审或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二节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四十三条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了推广律师业务,违反自愿、平等、诚信原则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违反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采用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暗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司法诉讼的结果做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 第一百五十九条在出庭时,男律师不留披肩长发,女律师不施浓妆,面容清洁,头发齐整,不佩戴过分醒目的饰物。 第一百九十条本规范自2004年3月20日起试行。
教师六规范内容是什么?
教师六规范,就是教师职业道德的六条准则。具体是:1、爱国守法: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自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教师职责权利,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言行;
2、爱岗敬业: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志存高远,勤恳敬业,甘为人梯,乐于奉献,对工作高度负责,认真备课上课、批改作业、辅导学生,不得敷衍塞责;
3、关爱学生: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保护学生安全,关心学生健康,维护学生权益,不歧视、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4、教书育人:遵循教育制度,因材施教,培养学生良好品行,激发学生创新精神,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不以分数作为评价学生的唯一标准。
5、为人师表:严于律己,以身作则,衣着得体,语言规范,举止文明,尊重同事,尊重家长.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自觉抵制有偿家教,不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6、终身学习:崇尚科学精神,树立终身学习理念,拓宽知识视野,更新知识结构,潜心钻研业务,勇于探索创新,不断提高专业素养和教育教学水平。
律师的工作内容具体是什么?
中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律师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和范围:
1、担任法律顾问;
2、担任诉讼代理人;
3、担任刑事辩护人;
4、担任非诉讼代理,参与调解和仲裁;
5、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等,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另外,律师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否则不能获得律师执业证
教材编写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知识准确性:教材应基于准确、权威的知识体系,确保所呈现的内容准确无误。编写者需要对所涉及的学科领域有深入的了解和研究。
教学目标明确:教材应明确教学目标,清晰地表达学习者应该达到的知识、技能和能力。教材内容应与教学目标相一致,有助于学生的学习和发展。
结构合理性:教材应具有良好的结构和组织,内容之间应有逻辑性和连贯性。各个章节和单元之间应有明确的衔接,便于学生理解和掌握。
内容全面性:教材应全面地覆盖所涉及学科领域的核心知识和重要概念。内容应包括基础知识、扩展知识和应用知识,以满足学生不同层次和需求的学习。
语言简明性:教材应使用简明、通俗易懂的语言,避免使用过于复杂或晦涩的词汇和句子。语言表达应符合学生的认知水平,便于学生理解和消化。
合适的教学活动:教材应提供适当的教学活动和练习,以促进学生的主动参与和实践能力的培养。这些活动可以是课堂讨论、实验、案例分析等形式,有助于学生的学习效果和兴趣。
多样化的教学资源:教材可以提供多样化的教学资源,如图表、插图、实例等,以帮助学生更好地理解和记忆知识。同时,教材还可以提供参考资料和扩展阅读,以满足学生进一步学习的需求。
以上是教材编写的基本要求的一些方面
规范要求是什么意思?
规范要求(specification )是2016年公布的管理科学技术名词。定义是根据招标–施工合同,由雇主颁发给投标人,规定了对工程的技术要求的文件及对其的补充修改。出处于《管理科学技术名词》第一版。规:尺规;范:模具。
这两者分别是对物、料的约束器具,合用为“规范”,拓展成为对思维和行为的约束力量。
仓库采光规范要求是什么?
工业仓库照明的照度标准值,应按以下系列分级:0.1、1、2、3、5、10、15、20、30、50、75、100、150、200、300、500、750、1000、1500、 2000和3000Lx。
照明设计标准值应为生产场所作业面上的平均照度值。
作业面上的照度标准值,根据工作场所和视觉作业的具体要求,应按高、中、低选取适当的标准值,一般情况下采用照度范围的中间值。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作业面上的照度标准值,应采用照度 范围的高值:
一、Ⅰ~V等的视觉作业,当眼睛至识别对象的距离大于500m时;
二、连续长时间紧张的视觉作业,对视觉器官有不良影响时
三、识别对象在活动面上,识别时间短促而辨认困难时;
四、视觉作业对操作安全有特殊要求时;
五、识别对象反射比小时;
六、当作业精度要求较高,且产生差错会造成很大损失时。
当采用高强气体放电灯作为一般照明时,在经常有人工作的工 作场所,其照度标准值不宜低于50Lx。
混合照明中的一般照明,其照度值应按该等级混合照明照度值的5%~15%选取,不宜低于30Lx。但采用高强气体放电灯时,不宜低于50Lx。
消防规范要求地毯是什么等级?
消防规范防火地毯要求为B1级。具体指标:燃烧剩余长度最小值/mm >0燃烧剩余长度平均值/mm ≥150最高烟气温度平均值/℃ ≤200焰尖高度/mm <150烟密度等级(SDR) ≤75。
在成纤聚合物的合成过程中,把含有磷、硫、卤素等阻燃元素的化合物作为共聚单体引入到大分子链中,经纺丝制成阻燃纤维。
将阻燃剂加入纺丝熔体或浆液中进行纺丝,即成为阻燃纤维。在高聚物成纤后,用高能射线或引发剂使纤维与乙烯基形成的阻燃单体接枝共聚,或是用含有添加型阻燃剂的溶液处理湿法纺丝过程中的初生纤维,使阻燃剂渗入到纤维内部,从而使纤维获得持久的阻燃性能。
扩展资料:
区别羊毛地毯的优劣,主要从三步入手。
1、毯面要求平整稠密、线条清晰、无色彩差别;毯面和毯背均无磨损。如粗细无规则、疏密厚薄不一致、丢针露底、疵点多,则为劣质品。
2、用手摸试,厚度要够,厚薄均匀,用手轻轻按压,松手后,毯面立即恢复原样,无“倒毛”现象。
3、铺地之后,花色图案对称,剪片均匀,有立体感。若色彩不一,单调为次品。检查麻背是否结实,有无稀疏现象,胶背坚韧,无开裂现象。如底基断线,开胶开裂。则为劣质羊毛地毯。
参考资料来源:
规范权力的要求是什么?
1、国家权力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行使。
2、必须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不得懈怠、推诿。
3、国家权力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途径和方式行使。
4、国家权力的行使不得任性,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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