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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哪些法律保护儿童? 保护少年儿童的法律名称有哪些?

2023-11-07 04:43:24法律法规1

有哪些法律保护儿童?

目前有多项法律保护儿童。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法律法规针对儿童问题进行规定和保护。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是目前我国儿童保护的基本法律,其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的权利和义务、家庭和社会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和义务等方面的内容。2. 在教育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确立了义务教育的法律地位,保障儿童接受平等的教育机会。3. 在医疗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计生法》规定儿童有权享受基本医疗服务,并且对儿童就医过程中的权益作了详细规定。4. 在刑法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特定针对性的罪行,如强奸、猥亵儿童等,以保护儿童安全和权益。

保护少年儿童的法律名称有哪些?

一、宪法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 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四、具体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国际上相关的有: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世界人权宣言》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联合国宪章》 《儿童权利宣言》 《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联合国大会1986年12月3日第41/85号决议通过)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 《在非常状态和武装冲突中保护妇女和儿童宣言》

专门保护少年儿童的法律有哪些?

专门保护少年儿童的法律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而制定的法律(参见该法第一条)。

2021年保护妇女儿童的法律有哪些?

2021年保护妇女儿童的法律为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对妇女进行特殊保护的原因有两点:

第一,是为了改变妇女不平等历史地位所造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中国妇女遭受压迫的历史时间太长了,而女人又天性软弱,自身还不能抵制各种侵权侵害行为,所以,需要借助法律的力量予以保护。

第二,是基于妇女具有不同于男性的特殊生理机能的需要。妇女承担着人类生产与再生产的任务,对妇女之特殊保护,也是推进人类发展和社-会文明之标志。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和男女平等的原则的精神是一致的,男女平等是基础,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是补充,二者相互配合,相辅相成,才能有利于男女平等原则的真正实现。

切实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在旧中国,儿童被当作父母,家长的私产,子女的权利和权益是完全漠视的、他们是没有独立人格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得不到保护。新中国下生长的儿童,其法律地位和权益都受到了保护,并且有详尽的规定。

我国《民法典》规定,第二十六条 【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以及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父母对子女的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等。

保护黄河的法律有哪些?

保护黄河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黄河维护条例》、《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等。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是全国性的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了对河湖水域保护和利用问题的诸多原则和规范,也涉及到了保护黄河的法规内容。《黄河维护条例》则是专门制定针对黄河保护的地方性法律法规,具有更明确的保护规定和处罚措施。《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也是国家层面的规划性文件,进一步明确了保护黄河生态环境的指导思想、原则和任务目标。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为保护黄河的生态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和法律依据。

哪些法律规定了留守儿童的保护问题?

你好,留守儿童的保护问题受到多个法律的规定和保护。首先是《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措施,要求政府和社会各界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留守儿童。

此外,还有《教育法》、《社会保障法》、议案等法规文件对留守儿童的保护问题做出了有关规定。

地方政府也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和办法,如安徽省实施意见等,从教育、社会保障、精神疏导等方面出台措施,加强对留守儿童的保护和关爱。

保护公民财产的法律有哪些?

保护公民财产的法律有宪法,物权法,民法典。

有哪些法律是保护商家的?

你只是咸鱼平台的用户,不是经营者,所以对方不能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诉你。此处相对于消费者的经营者是咸鱼。你和买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我国经济类法律对经营者的定义: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你并不是专门从事商品经营的,所以并不是经营者。

保护地球的法律有哪些?

保护臭氧层: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规划署)和世界气象组织(气象组织)对强调地球臭氧层造成的损害颇有助益。由于有一项被称之为《蒙特利尔议定书》的条约,世界各国政府都在分期禁止造成臭氧层损耗的化学品,以更安全的替代品加以取代。这项努力将使数以百万计人民免于因更多暴露在紫外线辐射下而增加患皮肤癌风险。

防止过度捕捞:世界上16%的鱼类都被过度开采,8%已严重耗减或正在枯竭后复苏。粮农组织监测海洋渔业生产并发出警告,以避免过度捕捞造成的损害。为了处理这个问题,粮农组织及其成员国共同努力制定了1995年通过的《负责任渔业行为守则》。

禁止有毒化学品:《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谋求使世界摆脱有史以来创造的若干最危险化学品。这项2001年通过的联合国公约专门针对12项能够造成人员死亡、破坏神经和免疫系统、致癌和引起生殖系统紊乱、妨碍儿童发展的有害杀虫剂和工业化学品。其他联合国公约和行动计划也有助于保护生物多样性、处理气候变化、保护濒危物种、防治荒漠化、清理区域海洋和遏制有害废料跨界转移。

促进世界各大洋的稳定与秩序:联合国根据一项公约,率领国际社会努力对利用海洋情况加以管制。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几乎获得普遍接受,该公约第一次为海洋表面和海洋下面的一切活动提供了全面法律框架。公约为建立海洋区、确定国家海事管辖权、公海航行、沿岸国和其他国家权利与义务、保护和养护海洋环境义务、合作进行海洋科学研究、以及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都制定了规则

保护海龟制定的法律有哪些?

三沙市西沙群岛海龟保护规定,于2018年10月31日三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6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19年8月20日三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西沙群岛海龟资源,保护和改善海龟栖息地和产卵场的生态环境,减少人类活动对海龟生存条件的干扰和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西沙群岛及其周边海域从事海龟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保护的海龟,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所有海龟物种。

本规定所称的海龟及其制品,是指海龟的整体(含活体、死体和卵)、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海龟保护工作。

综合执法、公安、海警、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海洋渔业、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自然资源和规划、海事、海关、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海龟保护工作,共同建立防范、打击海龟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

永乐群岛、七连屿、永兴管理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有关海龟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查、救助、管理、宣传、科研、教育等海龟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制定专项保护发展规划,将海龟保护工作纳入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规划管理西沙群岛及其周边海域,加强对影响海龟生息繁衍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可能影响海龟生存水域、场所和条件的情况进行科学调查和评估,将调查和评估结果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优先原则和海龟洄游产卵的实际情况,在产卵场海岛及周围海域的一定范围内划定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并设置明显标识,及时向社会公布。

已列入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和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永乐群岛、七连屿、永兴管理委员会在产卵场海岛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维护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内的有关设施、标识;

(二)监视、记录海龟产卵、孵化情况;

(三)组织人员对产卵场进行巡查;

(四)对海龟保护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收容救护:

(一)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移送的海龟;

(二)在野外发现受伤、患病、受困等需要救护的海龟,经现场处理后还无法回归野外环境的;

(三)产卵巢穴受海水淹没威胁,需要转移保护的;

(四)需要收容救护的其他情形。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恢复野外生存能力的海龟进行野外放归;对死亡后经检疫合格并具有科学研究、公益展览等利用价值的海龟,应当依法处理;对死亡后检疫不合格的海龟,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海龟产卵保护区域,不得在外围进行排放噪声、投射灯光等干扰保护区域内海龟产卵繁殖的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参观考察等需要必须进入海龟产卵保护区域的,应当事先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因对海龟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

经批准进入海龟产卵保护区域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禁止在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内进行采石、挖砂、砍伐,以及倾倒、弃置、堆放、处理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等破坏产卵场环境的活动。

第十四条 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内原有居民有必要迁出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并依法对合法种植、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具体的安置和补偿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永乐群岛、七连屿、永兴管理委员会建立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内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清运制度,完善清运设备设施配置。

第十六条 禁止捕捉、杀害海龟、采挖海龟卵。因科学研究、资源调查、教学、展览、捐赠等特殊情况必须捕捉海龟、采挖海龟卵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申请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饲养、孵化海龟。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海龟及其制品,或者利用海龟及其制品制作首饰品、装饰观赏品、旅游纪念品、医药化妆品等,或者擅自从事收藏、展示海龟制品等利用活动。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海龟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为了食用非法购买海龟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公众展示展演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海龟及其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申请批准,依法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

第十八条 运输、携带、寄递海龟及其制品的,应当依法持有或者附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许可证、有关批准文件的副本、专用标识等。

对救护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封、扣押、没收的海龟等特殊情况必须运输、携带、寄递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相关证明。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或者组织交通运输、邮政、民航、快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查验运输、携带、寄递海龟及其制品的合法来源证明,并在重要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十九条 发现海龟受伤、患病、受困、死亡等情况需要救护或者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由其采取紧急救护或者处理措施。

进行捕捞作业、垂钓等活动误捕海龟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或者按照前款的规定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以海龟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海龟及其制品。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检查海龟及其制品的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相关行为人和责任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一)进入放置海龟及其制品的场所;

(二)询问从事相关行为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三)要求从事相关行为的行为人和责任人提供合法证明;

(四)对海龟及其制品进行检查、拍照、录像、抽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破坏海龟产卵保护区域标识的;

(二)在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外围进行排放噪声、投射灯光等干扰保护区域内海龟产卵繁殖的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等活动;

(三)未经批准进入海龟产卵保护区域的;

(四)进入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后不服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

(五)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活动,未按照规定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未经批准对海龟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内进行采石、挖砂、砍伐,以及倾倒、弃置、堆放、处理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等破坏产卵场环境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捕捉、杀害海龟、采挖海龟卵的,由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饲养、孵化海龟的,由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海龟及其制品,并处海龟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售、购买、利用海龟及其制品,或者利用海龟及其制品制作首饰品、装饰观赏品、旅游纪念品、医药化妆品等,或者擅自从事收藏、展示海龟制品等利用活动的,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许可证、有关批准文件的副本、专用标识和其他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携带、寄递海龟及其制品的,由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海龟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海龟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海龟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为了食用非法购买海龟及其制品的,由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海龟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海龟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误捕海龟后不立即放生或者不及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立即改正的,由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海龟及其制品的,由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海龟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海龟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进行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由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其他岛礁及其周边海域从事海龟保护及相关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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