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情势变更原则的典型案例?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条件如下:
(一)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
(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
(三)须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由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引起。
(四)须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
(五)须情势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
情势变更原则的典型案例?
合同纠纷中情势变更争议的典型案例:
双方订立合同之后,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但在货币贬值、经济危机、社会骚乱、政策调整、市场动荡等事实的发生导致作为缔约背景的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若继续按约履行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一方可以援引“情势变更”的规定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以下几项条件:
(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
(2)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就并不适用。
(3)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4)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这是一个重要的时间要件。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发生情势变更,就表明相关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合同的基础发生了变化,且对这个变化自愿承担风险。
(5)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条件,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只要达到由于情势变更的事实的发生,致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的一个函即是对显失公平的最好的诠释。此函是针对一个购销煤气表的合同纠纷。
民法典情势变更原则的立法建议?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基于实质公平的考量,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法理论与实践中逐步获得生存空间。笔者也同时注意到,大部分西方国家民法典对于这一原则均未作规定,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认为情势变更原则会让合同的解除变更变得容易,这与随着资本主义发展而确立的“合同严守”原则是对立的。是固守绝对契约的观念以彰显契约自由,还是将情势变更原则入法以体现实质公正,这是在法律实务中经常要考虑与取舍的问题。在我国民法典正式将情势变更原则确定下来之际,笔者来简单讨论一下该原则及演变历程。
一、情势变更原则释义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从合同签订的角度来说,合同在实质上是缔约各方所达成的合意。但任何合同在缔结之时,均是以各种客观情况为前提,当这些情况不可预见的发生变化,当事人是否仍旧必须受到原合同的约束?如不应受到约束,则要件和法效果又当如何?这便是情势变更原则来回答的问题。从合同角度上说,“情势变更原则”与其说是一个“原则”,不如说它是“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和补充。
二、情势变更原则在中国大陆的立法沿革
在中国大陆,对“情势变更”的相关立法可依照时间顺序做如下梳理:
(一)早期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文件及司法解释
因应现实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情势变更原则早就多次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文件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第29号复函指出,“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又如1993年5月6日发布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谈纪要》(法发〔1993〕8号文)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在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性文件中,也有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4月1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问题,规定出现下列两种情况的,应当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一是订立承包合同依据的计划变更或者取消的;二是因国家税收、价格等政策的调整,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等,也有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
(二)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
基于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9年2月9日讨论通过,自5月3日起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第26条确认,“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从而较为完整地认可了情势变更原则。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所希望追求的是两项制度的泾渭分明,因此,在《合同法解释(二)》中明确讲不可抗力的情况排除在情势变更之外,但实质上并未真正达到界分二者的效果,反而缩小了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
《合同法解释(二)》发布后不久,为了防止情势变更原则在实践中被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了《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和《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要求各级法院“谨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审慎态度。
(三)2020年《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发布。《民法典》合同编第533条第1款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2款确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至此,情势变更原则正式在法律层级得到确立,且未明确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之外。
三、立法体系中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关系
(一)《民法典》前的二元规范模式
如前所述,在《民法典》颁布前,我国通过《合同法解释(二)》确立了二元规范模式,本意是将二者严格区分,但在司法审判中,结合复杂的具体案情,进行严格区分存在困难。同时,这一规范模式也受到了诸多来自学界的质疑。
有观点认为,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并非泾渭分明,二者存在一定共性,即都会规范到当事人没有承受的、支配领域外的风险,而其主要区别在于二者构成履行障碍的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已构成不能履行;情势变更原则是有的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有的可能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总体言之,如强其履行,将导致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我国,不可抗力导致的完全的和永久的不能履行时,可发生合同解除权,但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只有当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十分困难,若按合同规定履行就显失公平,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可以通过协议变更的方示,调整双方的合同关系,在不能达成新的变更协议场合,则可通过法院作出公平的裁判,变更合同。因此,在不可抗力导致的非完全和永久的不能履行情形下,两种原则会存在一定重合。
比较不可抗力规则与情势变更制度,二者不是一个维度上的问题。不可抗力是一个原因,是一项条件,就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而言,不可抗力事项的发生,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得适用情势变更制度;不可抗力事项的发生,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得适用法定解除制度;不可抗力事项的发生,致使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得适用违约责任中的法定免责事由制度;不可抗力事项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发挥作用,致使无人承担责任,因而无法借助违约责任制度分配损失的,得发生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不可抗力事项的发生,致使当事人无法及时行使请求权的,得发生诉讼时效中止制度的适用。可见,不可抗力为因,情势变更制度、法定解除制度、违约责任制度、风险负担规则、诉讼时效中止制度等皆可为果。“因”与“果”的比较,当然无法进行;而“果”与“果”的比较,也自然得不出排除不可抗力为情势变更制度之因的结论。
(二)《民法典》颁布后二者的融合
通过对比《民法典》送审稿与正式稿可以发现,对于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采用一元抑或是二元的规范模式,这一问题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产生过摇摆,但最终颁布的正式稿还是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这一要件予以删除。
这意味着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之间的关系得到了重塑,二者存在交叉在立法层面得到了确认,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二者不再加以区分。在情势变更原则之外,《民法典》仍旧单独规定了不可抗力制度——根据《民法典》第590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四、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界限
相比于此前饱受诟病的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二元规范模式,对于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更为显著的意义,而《民法典》在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时中也继续沿用了“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这一表述,对二者进行明确区分。
(一)情势变更案件数据概览
在alpha数据库中,以“情势变更”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将案由选定为“合同纠纷”,得出各级法院近10年间(2011-2020年)共37,104份裁判文书。可以看出涉及情势变更的案件呈现逐年增长趋势,并在近三年呈现出显著的增长速度,因此对这一制度的适用条件进行明确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二)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界限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最高院强调了对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标准:“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五、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及解析
吴某等人与文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最高法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租金上涨是与海南房屋租赁市场整体波动相一致,这说明案涉房屋租金涨跌的主要原因是市场因素,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且吴某签订案涉《铺面租赁合同》时,亦约定了租金调整条款,这说明其对房屋租赁市场的变化是有一定预期的,嗣后的价格涨跌都应视为在其合理预见范围之内,不存在无法预见之情形。最终裁定驳回吴某等的再审申请。
由该判例可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有十分严格的条件限制。从本案来说,受客观情况影响,涉案房屋租金在履约上涨较多,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貌似将会对原告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但是,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租金上涨幅度,当事人在订约时对于房租上涨已有预见,表明当事人考虑到这种因素并自愿承担该情势发生的风险,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总体上来讲,意思自治、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干预。
协商一致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一样吗?
协商一致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不一样。
协商一致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时,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事项,都必须经过协商并达成一致。
协商一致是平等自愿原则的体现和深化,只有通过协商达到一致,才能体现出平等自愿的结果。
协商一致的原则关键在一致,协商是手段、是过程,一致是目的。如果订立合同时,当事人虽然经过了协商,但仍然存在分歧,未能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不能订立。
协商一致原则是维护合同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合同订立时,合同的全部内容都必须在协商一致以后签字。
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二个原则不一样的是:协商一致原则是在合同订立之前,对相关事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才能订立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是在合同订立之后,发生不能归错于任何一方情况变化,导致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可以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
情势变更时,双方仍应本着协商一致原则,变更或撤销合同,达不成一致时,可请求司法判决或裁定变更或撤销。
协商一致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订立的普遍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是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特殊情形的原则。
工程变更的原则和处理流程?
一、处理工程变更遵循的原则
1、必须明确工程设计文件,经过审批的文件不能任意变更。若需要变更要根据变更分级按照规定逐级上报经过审批后才能进行变更。
2、工程变更须符合需要,标准及工程规范,做到切实有序开展、节约工程成本、保证工程质量与进度的同时还要兼顾各方利益确保变更有效。
3、工程变更须依次进行,不能细化分解为多次、多项小额的变更计划。
4、提出变更申请时,要上交完整变更计划,计划中标明变更原因、始记录、变更设计图纸、变更工程造价计划书等。
5、工程变更需要现场监理严格把关,根据测量数据、资料进行审查论证工程变更的必要性,并且需要做好工程变更的核实、计量与评估工作,做到公平、合理,符合规定程序后方可受理。
6、工程变更批准要求在7~15天内进行批复,严格按照此时间规定,避免出现影响工程进度的情况。
7、工程变更得到批准后,监理根据复批文件下达工工程变更的指令,承包人按照变更指令及变更文件要求进行施工,除此以外,还要相应地减少或增加工程变革费用。
二、做好工程变更注意的细节
1、工程变更超过合同规定工程范围
在工程建设中出现工程变更的情况时,要注意工程变更不能超出合同规定的工程范围,若超出该范围承包商有权不执行变更内容,或可采用先定价格后进行变更的形式进行工程变更。
2、变更程序的对策
在承包工程中,经常出现变更落实后再商议价格的现象,如此一来对于承包商而言这种形式极其不利。若需到这种情况我们可采取一下应对措施保护自身利益。
(1)放缓施工进度,等待变更谈判结果,若此一来增加了手中“砝码”,可与发包方进行公平谈判。
(2)争取以计时的方式或者承包商实际支出的计算费用进行补偿,避免出现价格战引发双方的争执、扯皮现象。
(3)对于工程变更要完整记录实施过程,要有相关照片并上报工程师签字,为索赔做好充足准备。
3、承包商不能擅自作主进行工程变更
在施工过程中常出现承包方擅自变更工程的现象,导致工程索赔出现问题。因此,若发现图纸错误或须进行变更的工程内容时,要首先上报工程师,经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工程变更。否则变更后不仅无法得到应有赔偿,而且还会为今后的工程增添麻烦。
4、承包商在签订变更协议过程中须提出补偿问题
在对工程变更进行商讨和变更协议的过程中,需明确提出索赔问题,保证在执行变更前就对索赔补偿的范围补偿办法、索赔值的计算方法、补偿款的支付时间等达成一致,并签订合同,以此避免后期工程出现纠纷。
5、重视设计时图纸质量
设计中存在的缺陷和漏项,会直接影响建设单位工程量清单的合理性和准确性进而会影响工程量的错误。建设单位在与设计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对设计单位资质进行详细的审查,对工程各种指标进行详细的规定,重视设计图纸的质量。设计图纸准确可使概算所得的工程量和费用准确,从而可以在最初的阶段,把一些因设计错误导致的工程变更有效防止。
6、采用专业人员控制和管理施工现场工程变更
一般都是由施工单位提供变更申请单和现场签证单,由工程师签字盖章。工程师需要具有法律、合同、谈判、工程技术的知识和一定的施工经验,这项工作也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应严格控制签证操作,减少工程变更的次数。在施工过程中应严禁通过工程变更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成本。
7、注意建筑材料的采购
材料费约占工程总造价 50%~70%,所以在确定施工方案前,就要把建筑材料都确定下来,不要轻易更换,否则一旦造成工程变更,会使成本大大增加。充分了解当地建筑材料的供应量、特性,以及当地人的生活状况、生活水平、政策要求,并分析施工单位的施工能力,从而选择美观、实用、价格相对于当地人的生活水平适中的建筑材料。在开工后,尽量不要更换材料,减少此类工程变更。
三、工程变更程序
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程变更可分为监理人指示的工程变更和施工承包单位申请的工程变更两类。
1、监理人指示的工程变更。监理人根据工程施工的实际需要或建设单位要求实施的工程变更,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直接指示的工程变更和通过与施工承包单位协商后确定的工程变更两种情况。
(1)监理人或建设单位直接指示的工程变更。监理人直接指示的工程变更属于必须的变更,如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提高质量标准、设计错误需要进行的设计修改、协调施工中的交叉干扰等情况。此时不需征求施工承包单位意见,监理人经过建设单位同意后发出变更指示要求施工承包单位完成工程变更工作。
(2)与施工承包单位协商后确定的工程变更。此类情况属于可能发生的变更,与施工承包单位协商后再确定是否实施变更,如增加承包范围外的某项新工作等。此时,工程变更程序如下:
①监理人首先向施工承包单位发出变更意向书,说明变更的具体内容和建设单位对变更的时间要求等,并附必要的图纸和相关资料。
②施工承包单位收到监理人的变更意向书后,如果同意实施变更,则向监理人提出书面变更建议。建议书的内容包括提交包括拟实施变更工作的计划、措施、竣工时间等内容的实施方案以及费用要求。若施工承包单位收到监理人的变更意向书后认为难以实施此项变更,也应立即通知监理人,说明原因并附详细依据。如不具备实施变更项目的施工资质、无相应的施工机具等原因或其他理由。
③监理人审查施工承包单位的建议书,施工承包单位根据变更意向书要求提交的变更实施方案可行并经建设单位同意后,发出变更指示。如果施工承包单位不同意变更,监理人与施工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协商后确定撤销、改变或不改变原变更意向书
④变更建议应阐明要求变更的依据,并附必要的图纸和说明。监理人收到施工承包单位书面建议后,应与建设单位共同研究,确认存在变更的,应在收到施工承包单位书面建议后的14天内作出变更指示。经研究后不同意作为变更的,应由监理人书面答复施工承包单位。
2、施工承包单位提出的工程变更。施工承包单位提出的工程变更可能涉及建议变更和要求变更两类。
(1)施工承包单位建议的变更。施工承包单位对建设单位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等,提出了可能降低合同价格、缩短工期或提高工程经济效益的合理化建议,均应以书面形式提交监理人。合理化建议书的内容应包括建议工作的详细说明、进度计划和效益以及与其他工作的协调等,并附必要的设计文件。
监理人与建设单位协商是否采纳施工承包单位提出的建议。建议被采纳并构成变更的,监理人向施工承包单位发出工程变更指示。
施工承包单位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建设单位获得工程造价降低、工期缩短、工程运行效益提高等实际利益,应按专用合同条款中的约定给予奖励。
(2)施工承包单位要求的变更。施工承包单位收到监理人按合同约定发出的图纸和文件,经检查认为其中存在属于变更范围的情形,如提高工程质量标准、增加工作内容、改变工程的位置或尺寸等,可向监理人提出书面变更建议。变更建议应阐明要求变更的依据,并附必要的图纸和说明。
监理人收到施工承包单位的书面建议后,应与建设单位共同研究,确认存在变更的,应在收到施工承包单位书面建议后的14天内作出变更指示。经研究后不同意作为变更的,应由监理人书面答复施工承包单位。
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的区别?
法律规则,简而言之,就是明确的,可以直接作为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其格式一般为某预设行为将导致何种法律后果。例如,刑法232条,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是一条法律规则。而刑法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一条并不能直接作为司法判决的依据,严格的说,不是法律规则。 法律原则,就是法律制定所依据的,法律本身所要维护的价值观。如前述法条,其制定目的是通过法律保障一般人的生命安全,处罚罪犯实现正义,有效扼制私刑报复以维护社会秩序。即保护生命,实现正义,维护秩序。这几点就是法律原则。 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是,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制定的依据和法律规则所维护的对象,法律规则是法律原则的具体体现。 区别在于:原则比较抽象,不同法律原则在具体司法中可以并行,对某一具体案件,判决时要考虑多个法律原则,并根据具体情况斟酌不同原则的“强度”,甚至可以用某些法律原则否决另外一些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具体,如果符合某条法律规则预设情况,那么就必须根据这条规则判决,而无须考虑其他法律规则的内容。但在此条法律规则允许范围内,轻重可以根据法律原则调整。 某些情况下,可以用法律原则否决法律规则,但是比较少见,而且最好对相应法律规则完善修改以求法律体系自洽。举个例子,莎士比亚的戏剧威尼斯商人中,借钱的安东尼奥因为未能及时还钱,被夏洛克诉至法院要求肉偿,其依据是契约自由和诚信原则,如果没有高明法官的合同解释,安东尼奥不免一命呜呼。但是现在的法官可以以维护人的生命权这个强度相当高的原则,否决诚信和自由处分原则,判夏洛克败诉。也可以用合同法的的无效条款宣布合同无效(这样相应合同义务取消,即通过引用合同无效的规则而排除引用履行合同义务规则)。
mods的定义 特点及处理原则?
MODS创造性地提出网格链架构,网格链不仅完整保留了区块链去中心化、去中介、去信任、公开、透明、可追溯、不可篡改等核心特点,更是整合了流水线加速技术、时间片动态令牌任务调度技术、DOL分工协作机制、多层共识机制、辅链技术等多项技术,极大地提高交易处理速度,极大地降低能耗,赋予物联网高速计算能力。
估算的定义和原则?
估算的概念是建立在既模糊却又接近科学的基础之上的。估算允许脱离实际,但不能脱离实际的太远,要让大多数的人认可。
估算的原则主要包括7个。
1、去尾法。即把每个数的尾数去掉,取整十或整百数进行计算。
2、进一法。即在每个数的最高位上加1,取整十整百数进行计算。
3、四舍五入法。即尾数小于或等于4的舍去,等于或大于5的便入进去,取整十或整百数进行计算。
4、凑十法。即把相关的数凑起来接近10的先相加。
5、部分求整体,几把一个大的整体平均分成若干份,根据部分数求出整体数。
6、以某一标准进行实际估计,一是利用计数单位进行估计,二是利用计量单位进行估计,三是以某一物体为参照物进行估计。
7、凑整法,把数量看成整式,整百整千在计算,是最常用的估算方法。
采购的定义和原则?
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采购不仅是指具体的采购过程,而且是采购政策、采购程序、采购过程及采购管理的总称,是一种对公共采购管理的制度,是一种政府行为。
政府采购应遵循如下基本原则:
1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
(2)勤俭节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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