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3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3修订)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等灾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恢复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畜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水土保持意识。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水土保持技术,提供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悔哪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伍轮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对全区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面积、危害、变化趋势以及防治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向社会公告调查结果。
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程度;
(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自治区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提出划定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重点预防区:
(一)山区天然林、天然草原;
(二)河流的产流区、汇流区、河谷滩地天然林草、重要湿地;
(三)绿洲边缘荒漠林、荒漠草原;
(四)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五)其他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区域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生态安全或者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生态较为脆弱、敏感的区域。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重点治理区:
(一)绿洲外围风沙防治区;
(二)河流沿岸水蚀区、湖泊周边区;
(三)其他水土流失较为严重,对当地或者下游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在水土流碧橘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遵循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编制。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同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三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工业园区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农牧业生产及旅游开发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设立水土保持专门章节,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确认土地权属,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
确认林地、草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对土地权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土地他项权利进行审查确认、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的行为。
土地权利人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以及土地他项权利者。
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所派生的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带败搏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权利。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
确权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登记,其内部单位的土地登记,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机构负责。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办理土地登记:
(一)自治区、州、市(地)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其隶属关系由自治区、州、市(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或者委托当地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二)跨州、市(地)、县(市)行政区域使用一宗土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土地资产处置权按照资产隶属关系确定。第六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办理登记事务,提高办事效率,方便土地权利人。第八条 土地登记由土地权利人申请。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依法享有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
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依法享有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申请;属于村以下单位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依法享有该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
土地他项权利,由依法享有该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申请。第九条 土地权利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包括个人身份证明、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法人营业执照及依法批准的其他文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土地税费缴纳凭证;
(六)按有关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第十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所枯亏有权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未经依法确认权属的,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土地初始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土地权蠢祥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第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属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分割的;
(三)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拆迁、转移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以土地作价入股致使土地权属转移、合并或者分割的;
(五)企业合并、分立或者新设企业使土地权属转移、合并或者分割的;
(六)交换、调整土地,引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
(七)土地权利人更改名称(姓名)、地址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现状、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因土地权属转移引起他项权利变更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同时,申请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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