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第一条 为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第三条 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鼓励少数民族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爱国主义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第五条 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桥耐旅文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六条 本省每年九月第三周为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宣传周。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亩升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文化、民政、旅游、商务、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国家通用语言文敏凳字相关工作,并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本系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监督检查工作。第八条 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国家机关公文、教科书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词汇。新闻报道除需要外,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网络词汇。第九条 下列用语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公务活动用语;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校园用语;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用语,电影、电视剧用语,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
文化、旅游、交通、邮政、电信、卫生、体育、金融等公共服务行业,提倡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其中直接面向公众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的,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需要使用方言的;
(二)地方戏剧、曲艺、影视作品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方言的;
(三)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方言的。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需要使用方言的,应当报经国家或者省广播电影电视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下列用字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国家机关及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名称、公文、公务印章等公务用字;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汉语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印刷、电子出版物的用字;
(四)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用字;
(五)电影、电视和网站用字;
(六)地名、公共设施的名称用字;
(七)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用字。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公文、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用规范汉字标注。第十三条 确需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本省行政区域内接收外国留学生进修汉语文及相关专业的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学用语用字。第十五条 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培训工作,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教师、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工作计划和教学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把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使用普通话和推行使用规范汉字工作,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幼儿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语音教师应当达到一级水平;
(三)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和配音专业人员,以及相关专业的院校毕业生应当达到一级水平;
(四)文化、铁路、邮政、金融等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达到三级以上水平,其中解说员、广播员、话务员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前款规定的人员尚未达到相应等级要求的,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其参加培训。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第三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对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仔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
(三)组织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评估检查;
(四)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五)开展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宣传活动;
(六)组织、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测试;
(七)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工作的调查研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教育、人事、民政、公安、交通、建设、文化、体育、卫生、商务、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信息产业、工商行政管理、档案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进行管理监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实施检查评估,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第七条 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办春睁公、会议、接受媒体采访等面向公众的发言及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第八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培养学生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书、试卷、教师板书以及校刊(报)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情况,列入对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水平督念森庆导、评估和考核的内容。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工作的基本工作用语。
电影、电视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的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第十条 商业、邮政、电信、公路、铁路、民航、水运、文化、体育、医疗卫生、旅游、餐饮、娱乐、网络、银行、保险、证券等公共服务行业,提倡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电影、电视剧用语;
(二)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用语;
(三)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的解说;
(四)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的讲解;
(五)面向公众服务的导游、播音、话务等。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达到一级乙等以上,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达到一级甲等;
(二)教师达到二级乙等以上,其中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达到一级乙等;学校其他人员达到三级甲等以上;
(三)公共服务行业中从事播音、解说、话务、导游等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达到二级甲等以上;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达到三级甲等以上。第十三条 对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人员,尚未达到国家规定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应当进行培训。第十四条 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的人员,达到规定等级标准的,由省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颁发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根据沟通和交流的需要可以使用方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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