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有规定脏物自收缴之日起多久要归还失主吗?
第一条 为及时追缴和妥善处理刑事犯罪中的赃款赃物,打击刑事犯
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保障社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犯罪分信漏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属赃款赃物。
第三条 我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追缴和处理刑事
犯罪赃款赃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依照本条例办理。赃款赃物不在本
省境内的,商请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纳枣安机关,协助追缴和处理
。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发现赃款赃物或有嫌疑的物品,严禁买卖或
窝藏,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保卫组织报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追缴和处理赃款赃物,应
密切配合,互相支持;海关、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银行和其他有关
单位,应积极协助,提供方便。
【章名】 第二章 追缴原则与办法
第六条 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赃款赃物,包括赃物变价款或用赃款购
买的物品、赃款存入银行已得利息,均应追缴。不能追回原物的,可以折
价退赔。已经挥霍或腐烂变质的,责令犯罪分子赔偿损失。
第七条 对已卖出的赃物,按下列情形追缴:
(一)买主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原物尚在需要追回的,无偿追回原
物;原物已经消耗或不需要追回的,责令买主按买价退赔;原物又买出的
,收缴变价款;
(二)买主不知道是赃物而滑茄烂购买的:原物尚在需要追回的,由犯罪分
子按卖价赎回原物;原物已经消耗或不需要追回的,由犯罪分子赔偿损失
;原物又卖出仍需要追回的,由犯罪分子或卖出者按原卖价赎回原物。
第八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武器、弹药、爆炸物、剧毒物、放射物
、麻醉品、淫秽品、迷信品等违禁品,必须全部收缴。
第九条 犯罪分子赎回赃物或赔偿损失,由其经济收入支付或本人财
产折抵。属于第七条(二)项情况的,可用已追缴的赃物变价款抵缴。
无经济收入、无财产的未成年犯罪分子,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适当
赔偿损失,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十条 买主不知道是赃物,犯罪分子又无力赎回或赔偿失主损失的
,可根据买主与失主的实际情况,按照分担经济损失的原则,调解解决。
调解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决定执行。
第十一条 需要作物证随案移送或归档保存的赃物,买主拒不交出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人民法院、人
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依法调取。
【章名】 第三章 保管与处理
第十二条 追缴的赃款赃物,办案机关必须登记造册,专人负责,妥
善保管,不准截留、提成、私分,不准损坏、挪用、调换或占用,不准自
行拍卖。
第十三条 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
卫组织收缴的赃款赃物,必须逐案开列清单,及时上缴县、市辖区以上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追缴的赃款赃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随案移送。其中
不便搬运和需要妥善保管的贵重物品,按本条例规定提前处理的赃款赃物
及违禁品,必须随案移送清单和实物照片。
第十五条 追缴的赃款赃物,需经县、市辖区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
察院和公安机关处理。由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的赃款赃物,在判决时一并
作出处理决定;由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直接处理的案件的赃款赃物,在
结案时一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追缴的赃款赃物,分别按照下列情形,由结案机关处理:
(一)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和敲诈勒索的财物,属于机关、团体
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除单位已报案并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决定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缴国库;属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党
费、团费、工会费及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单位的财物,退还原单位;
属于个人的合法财物,退还本人;
(二)贪污的财物,属于机关、团体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一律
上缴国库;其他的退还原主;
(三)走私贩私、投机倒把、倒买倒卖外汇、拐卖人口、受贿、赌博
等所得非法收入,不论单位或个人,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四)第七条(一)项中买主退赔款、变价款,除犯罪分子无力退赔
的,可用于赔偿失主损失外,其余的没收,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收缴的违禁品,除作为罪证应归档保存的以外,全部没收
。其中武器、弹药、爆炸物、剧毒物、放射物、麻醉品,及时分送主管部
门处理;淫秽品统一交公安机关处理;迷信品由结案机关自行处理,其中
有保存价值的文化艺术品,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下列赃款赃物,可以在案件办结前,由办案机关处理;
(一)应该退还失主又不需要作物证随案移送的财物;
(二)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委托商业部门变卖。已变质不能变卖
的物品,可以自行销毁。
提前处理的赃款赃物,应逐件登记、拍照,做出文字说明,存入案卷
。
第十九条 应该退还失主的财物,办案机关要积极寻找失主,不得借
故不退。对于结案后半年内找不到失主,或通知失主后半年内不来领取的
,上缴国库。如有正当理由,可以延期处理,已上缴国库的,可退库归还
。
第二十条 对于仅有失主和买主而没有查获犯罪行为人的赃物,原则
上待查清犯罪行为人后再退还失主。如遇特殊情况,可根据第七条、第十
条规定,提前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上缴国库的赃款、赃物变价款,或送有关部门处理的违
禁品,办案单位应逐项开列清单,财政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开具收据;退还
失主的财物,领取单位或个人应办理领取手续。
【章名】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
关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主动交出赃款赃物,积极提供有关情况的;
(二)揭发买赃、窝赃、销赃行为或提供重要线索,查证属实的;
(三)发现犯罪分子销赃时主动报告,或帮助抓获犯罪分子的;
(四)协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作出显著
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有关奖励标准和所需经费,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
检察院、省公安厅、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行
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知情的买主或销赃者提供证明信、发票或其他方便条件,或
给持有赃款赃物的人通风报信的;
(二)隐瞒赃款赃物来源、去向和销赃人有关情况,或故意作伪证包
庇犯罪分子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购、加工、经销、倒卖赃物的;
(四)阻碍、抗拒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追缴赃款赃物的;
(五)明知是赃物而购买,或为犯罪分子窝赃、销赃的;
(六)故意毁坏赃款赃物的;
(七)保管人员失职,造成赃款赃物丢失、损坏、腐烂变质的;
(八)保管单位或保管人员利用职权,贪污、私分、挪用、调换、占
用或擅自处理赃款赃物的;
(九)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违反第
二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外,还应追究单位
主管领导者的责任。
【章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和违禁品,按本条例规定追缴和
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改、劳教机关审查在押犯人和劳教人员违法犯罪案件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组织查破一般刑事案件、查处治安案
件,需要追缴和处理赃款赃物时,可参照本条例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你好
如果是赃物,不会归还,依法应当没收,并交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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