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壤、矿藏、森林、草原、冰川、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环境保护应当贯彻资源开发可持续、生态环境可持续的发展方针,坚持环保优先、生态立区慧答、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以保护现有的生态为基本目标,全面加强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前磨慧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游枣政策和措施,保障污染防治、节能减排和生态保护的投入。将环境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相应增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结合产业结构调整、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广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实现资源综合利用。
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清洁生产新技术研究与应用,支持环境保护新兴产业发展,倡导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农业、林业、畜牧、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公安、卫生、文化、交通、煤炭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环境保护和生态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质量公告制度,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公告,定期公布环境质量信息,及时发布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处置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鼓励社会公众和组织参与环境保护,增强自觉保护环境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媒应当开展公益性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为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每年6月1日至7日为自治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投诉和举报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箱。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树立绿色发展理念,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被人类生产生活利用的太阳光照、云水、大气成分、热量、风等自然物质和能量。第四条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开发、趋利避害、合理利用的原则,预防、控制和减少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国土空间规划、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政策措施,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进行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组织气候资源探测、调查、评估、区划和论证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科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涉及跨行政区域或者跨部门的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气候变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大投入,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护和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开展相关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促进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自主创新和科技进步。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社
会公众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意识。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区划和规划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探测基础设施建设,保护气候资源探测环境,建立和完善气候敏感区、重要生态气候区等重点区域气候资源探测站网,提高气候资源监测能力。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承担相应的气候资源探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在相应职责范围内承担气候资源探测任务。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需要通过建立探测站点开展气候资源探测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在备案范围内探测。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开展培做咐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探测。第十一条 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气象计量器具。第十二条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汇交。依法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胡灶定将上一年度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及相关文档汇交至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按照双方约定汇交。
汇交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完成。第十三条 收集、处理、存储、传输和发布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权限、标准、技术规范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四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气候资源数据库、气候资源公共信息平台和共享目录,与政府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接,实现信息共享共用。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资源的探测资料,定期向社会发布包括基本气候状况、主要气候事件、气候影响评价等内容的气候公报。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状况、分布、变化及可利用程度开展综合调查,对气候承载力、气候资源的有效性等作出评估,为保护和利用气候资源提供科学依据。第十六条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综合区划、单项气候配纯资源区划及专业气候资源区划,为生态环境保护、乡村振兴、防汛抗旱减灾以及能源、农(牧)业、林(果)业产业布局等提供科学决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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