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勒泰地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订)
阿勒泰地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阿勒泰地区生态资源和自然资源,促进生态与经济社会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阿勒泰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阿勒泰地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等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阿勒泰地区生态环境,是指在阿勒泰地区行政区划内的河流、森林、草原、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和与生态环境联系紧密的大气、土地、矿藏、自然遗迹等自然因素的总和。第四条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环保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损害赔偿的原则。
辖区内的自然保护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行署设立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地区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地区的主体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划和环境功能区划,明确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
(二)审查涉及全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有关专项规划;
(三)调查研究全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状况,提出政策建议;
(四)协调督促检查全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工作,对重大项目进行初审;
(五)地区行署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区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立在地区环境保护局,负责全地区生态环境保护日常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工作。
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草原、林业、农业、旅游、城建、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第二章 水土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第六条 地区流域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按照《新疆额尔齐斯河流域综合规划》,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统筹生产、生活和生态用水,制定符合实际的生态用水和社会经济用水配置方案。第七条 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规划。对污染物排入河流的企业实施污染物达标排放和流域排放总量双控制度;对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企业,依法采取限期治理、关停、搬迁等措施,消除流域环境安全隐患。第八条 禁止有毒有害物质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强化水源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排污口或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第九条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对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方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第十条 严格遵循区域内河流、湖泊鱼类生产规律,落实河流、湖泊禁渔区、禁渔期制度。第十一条 禁止在区域流域河道内擅自采金、采砂。第三章 草原生态环境保护第十二条 草原生态环境严格遵守保护制度,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把具有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划为基本草原,加强管理,实行特殊保护。第十三条 草原生态环境严格遵守草畜平衡制度,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生产力水平变化适时调整不同草原类型载畜量,合理确定牲畜放牧时间、放牧强度和牲畜饲养量等,实现草畜动态平衡。第十四条 禁止违法开垦草原,县(市)人民政府对有沙坦毕化趋势或者年均降雨量在250毫米以下以及坡度25度以上的已开垦草原,应当有计划地退牧(耕)还草;对已造成草原沙化或严重水土流失的,应当限期封闭、责令退耕恢复植被。第十五条 积极实施禁牧、休牧、划区轮牧、草畜平衡、补播改良等天然草保护项目,逐步恢复并增强天然草原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功能。第十山信拆六条 需要征占用、临时占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逗枣法》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征占用、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批手续,给予草原承包经营者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第十七条 加强对草原濒危、稀有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禁止乱采滥挖草原野生植物资源。第十八条 依法加强草原保护管理工作,在确保天然草原长期稳定承包关系的基础上,依法流转天然草原承包经营权,提高天然草原利用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2004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草原风景区、森林公园以及文物保护、宗教场所管理等方面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鼓励、支持国内外的投资者、经营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经营旅游业。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经营旅游业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管理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积极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旅游管理专业人才。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财政支持力度,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培育旅游市场,完善旅游服务体系。第六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旅游业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段顷毕内旅游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国土资源、建设、外事、水利、环保、林业、畜牧、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文化、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第七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规范管理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第八条 自治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
州、市(地)、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和本地实际,制握芹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交通发展、文物保护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旅游发展规划需要委托拟定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拟定。
旅游发展规划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监督实施。第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必须在规划的范围内进行,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与其相关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发挥自治区旅游资源优势,突出自治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族文化的特色,做好景区(点)内的文物和环境保护工作。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主题公园、大型游乐园等项目应当充分论证,合理布局,符合旅游发展规划。
对因建设前款所列项目而受到影响的当地居民,应当妥善安置,依法予以补偿。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实行游览区和生活区相分离的原则。禁止在旅游区建设损害旅游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污染、损害旅游景区风貌的项目。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配备必要的环保、卫生、通讯、医疗等服务设施,设置路牌、路标、警示牌等标志。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相关证照,经营旅游业务,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或者多项服务的经营者。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不得提供有损国家尊严、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的服务项目;
(三)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诈和误导旅游者;
(四)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乎滚、取消服务项目;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和服务项目的权利,禁止任何理由或者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维护经营场所公共卫生,预防疾病发生;
(七)及时、准确地向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旅游统计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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