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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6修订)

2023-10-24 09:58:45法律论文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四条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推进绿色、循环、低碳发展,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第五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安排部署全区及重点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协调全区及重点区域内地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和企业等环境保护有关重大事项,组织推进环境保护重点工作。

自治区建立区域、兵地环境保护联合防治、联合控制协调机制。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本级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督察,并将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内容,督察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禅胡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畜牧、商务、质监、安监、旅游、煤炭、气象、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领域、本行业的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贺亩拦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兵团与其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区域共同治理和兵地共同治理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要求、统一推进。

兵团环境保护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承担相应责任;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的兵团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兵团管辖区域内的非兵团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当地兵团环境保护机构的监督管理。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建立并完善环境保护督察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逐步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加大污染防治、节能减排和生态保护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能源节约、资源循环利用、新能源开发、污染治理、生态修复等领域关键技术攻关,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支持发展节能环保产业。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及时发布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处置等信息。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第十一条 每年六月为自治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倡导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提高全社会生态文明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各类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保意识;各级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教学内容耐歼,增强培训对象的环保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健全公众监督制度,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确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确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土地权属确定和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确定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定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按照《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 土地权属证书须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方为有效。

土地权属证书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统一印制。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城市建成区外的国有独立矿区用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六条 已为国家建设所征用的集体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乡、村办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办理了用地手续后使用的非本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作、生产、和生活用地,以及其他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程序和补偿标准办理了用地手续后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八条 军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生产建设兵团单位用地,除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外,属于国家所有。第九条 国有铁路、公路和电力、通讯设施以及水库、渠道等水工程用地属于国家所有,但其管理、保护范围内未办理建设征用手续的原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第十条 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旅游风景区、名胜古迹保护区范围内的土地,除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外,属于国家所有。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建制被撤销,其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第十二条 因实施国家建设、扶贫计划而迁移安置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并对其调剂土地后,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有的土地转为国家所有,但国家未予征用而由其继续使用的土地,原所有权性质不变。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对其依法经批准开垦的国有土地,享受使用权和收益权,所有权性质不变。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全脊指返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签订过土地转让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者安置劳动力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逗桥(五)购买地上建筑物的。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第十五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为该乡、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属于各该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已由农民集体或者个人使用的耕地、园地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内不超过20公顷的非本集体所有的夹荒地、戈壁樱饥等,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确定为该农民集体所有。第十八条 乡、村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兴办企业、修建道路、水工程、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其用地分别属于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九条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经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资产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举办联营企业或者股份制企业的,其原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法》施行前,乡、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非本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村农民集体所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二)经县或者乡、村(队、社、场)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给予一定补偿的;

(三)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

(四)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

(五)连续使用已满20年,并在期满前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未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

虽有前款情形之一,但目前土地荒芜、闲置的应当将该土地确定为原乡、村农民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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