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音布鲁克草原生态保护条例(2019修正)
巴音布鲁克草原生态保护条例(2019修正)
第一条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法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巴音布鲁克草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巴音布鲁克消模李草原是指自治州和静县巴音布鲁克区域内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凡在巴音布鲁克草原从事草原生态保护、建设、利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州对巴音布鲁克草原坚持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建设、合理利用的方针,实行综合治理,落实草畜平衡制度,采取牧民定居、生态移民、禁牧休牧轮牧等措施,逐步恢复和提高草原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的生态功能。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巴音布鲁克草原的保护、建设、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巴音布鲁克草原保护、草原防火和草原生物灾害的防治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第五条 巴音布鲁克草原进行经济建设和资源开发应当评估评价,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制度,使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互协调。第六条 巴音布鲁克草原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经济发展与草原生态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第七条 自治州、和静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巴音布鲁克草原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自治州、和静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相关县、市、团场使用小尤鲁都斯草原,应当与和静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
根据巴音布鲁克草原保护、建设和管理需要,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配备适当数量的专职草原监理员和义务草原监理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第八条 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草原违法案件;
(二)参与草场有偿承包、草原权属争议的调解,办理调剂使用草原的相关事宜;
(三)依法办理征占用草原的具体事项,协同有关部门办理在草原上开矿、采石、采金、挖药材、挖砂、取土、勘探、筑路、工程建设等审批事项;
(四)核定草原载畜量,监督检查草畜平衡、禁牧休牧轮牧工作;
(五)依法保护、管理草原野生药用(经济)植物;
(六)负责草原防火工作;
(七)征收草原补偿费、资源费、牧民安置补助费、各种破坏草原的罚没款;
(八)法律、法规或者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环保、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草原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第十条 自治州、和静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气象卫星遥感、测雨雷达监测技术对巴音布鲁克草原降雨、降雪和积雪情况进行长期、连续的实时监测,对草原旱情严重的地区适时、适地实施人工影响天气增雨、增雪作业。第十一条 和静县人民政府依法将巴音布鲁克草原中属于国家所有的草原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户或者联户牧民承包经营。
承包草原应当签订承包合同书,明确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义务。草原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五十年。第十二条 登记确认的草原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已确权发证的草原不得再发放其他确权证书。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不改变畜牧业用途的原则,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的规定依法流转。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向发包方和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备案。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向县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相关县、市、团场借用的小尤鲁都斯天然草原不得流转。第十三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的草原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和发展生产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拿迟静县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现状。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草原,不得破坏草原及其附属配套设施,不得拆除、移码禅动草原上固有的边界标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橡塌宽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草原,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是指由草本植物和半灌木构成的植被群落及其着生地;人工草地是指通过播种、灌溉等人工耕作方法形成的改良草地、退耕还草地等,不包括城镇草坪。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草原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但是,行政许可事项除外。
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天然草原划区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给落实草原禁牧的牧户资金补助,给落实草畜平衡的牧户资金奖励。第二章 草原权属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确认草原使用权,核发草原使用权证书。依法已经确权的草原,不得重复发放其他权属证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草原使用权证书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第九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实行承包经营。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衫橘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保护管理,并可以直接组织发包,所得收益由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额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第十条 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承包经营草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第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期内,发包方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因重大自然灾害失去草原以及草原被征收、征用或者因生态保护需要禁用草原等特殊情形确需个别调整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下列草原可以用于调整: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草原;
(二)发包方依法收回的草原;
(三)承包方自愿交回的草原;
(四)通过国家投资建设人工饲草料地置换、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天然草原。第十二条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草原,下列情形除外:
(一)原承包经营者死亡,无合法继承人的;
(二)承包方有稳定的非牧业收入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并自愿放弃承包经营权的;
梁亮(三)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承包方自愿将承包草原交回发包方的,不得在承包期内再次要求承包草原。第十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草原的畜牧业用途;
(二)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三)受让方应当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第十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向发包方和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向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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