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建地下室相关法律问题?
关于修建地下室相关法律问题?
你要修地下室的话,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才行,如果被批准了才可以修建地下室或进行房屋改造,你邻居是不能干涉你的,但是你修建的地下室不能侵犯你邻居的利益或给他带来危害。如果未经过审批,是私自修建的,就不受法律保护。被相关部门发现的话可能会被强制拆除。
具体条款如下:
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1.asp?id=3633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1.asp?id=193400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关于父子法律问题?
到所在的公安派出所将户口本上的资料查出来,就能证明。,此外还可以用DNA技术,证明是否你们是父子关系。我国父子关系的产生只有三种途径:
1、血亲,就是你生的孩子才是你的子女。
2、收养,依法收养才能享有父子之间的权利义务。
3、姻亲,就是继子女。不过继子女要有抚养关系才能享有继承权。
关于弹弓的法律问题?
不违法,只要不要伤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不要伤害国家所保护的动植物就行了。
个人安全权益相关法律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九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七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八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一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二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四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五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八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一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二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四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关于捡到现金的法律问题?
如果捡到现金,依法归还失主的,不存在违法犯罪,但如果捡到现金,经失主追讨,拒不归还的,捡到现金的人有可能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也可能涉嫌非法侵占刑事犯罪,具体的行为定性根据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确定。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关于公司接受捐赠的法律问题?
我无法详细了解贵公司的具体情况,对公司的这项业务无法定性,所以也无法列出对应的法律法规以及文件。 粗略的说,贵公司的业务,在法律上,会被认定为(1)是捐赠行为 或者(2)是赠与行为。不同的
(1)捐赠行为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它的特点是,
1.物品在捐赠的过程中,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只在受赠时转移。
2.主体是特设的公益机构。
3.法定的无偿行为
4.不以盈利为目的
5.公益机构不能自由处分物品,捐赠人在捐赠时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2)赠与行为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它的特点
1.赠出的物品是赠与者自己的财产,或对该财产有处分权
2.可以约定无偿或者有偿
3.赠出时,对特定财产需要登记
4.出赠人不对物品的瑕疵承担担保责任
上次回答我提到,公司经营这项业务是没有法律限制的。现在关键集中在具体如何操作,这将决定贵公司新设立的机构究竟是什么性质。
1.如果做捐赠业务,有一定障碍。按我国的捐赠法,这项业务只能由依法设立的公益机构来主持。而公司是不能成立事业单位的,所以,这个部门不能是公益性质。
2.若做赠与,是完全没有障碍的。但是需要注意几点:
a.因为赠品的来源是接受他人的赠与,之后再出赠给农民。而赠与行为,法律要求物品必须是赠与人享有处分权的。所以,操作时,有必要在受赠和出赠两个环节都订立赠与合同,以使所有权的转移清晰合法。
b.事先约定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可以免除物品的瑕疵担保责任。
c.特定的物品的过户需要登记备案
捐赠和赠与的区别,可以举个例子:比如说,某年有特大洪灾,一个公司想献爱心,尽一些社会责任。那么通常,它可以有两种选择:
一、将财物捐给慈善机构或者特设的赈灾委员会,由赈灾委员会统一处理捐赠的财物。如果公司在捐赠时,指明了是要给特定的受灾村子、特定的受灾企业捐助的话,那么,这些慈善机构必须按照公司的意向落实财物的发放。 注意,在整个过程中,财物的所有者仍然是公司,而不是慈善机构。慈善机构仅仅处于“代管人”的角色,代替所有者处分财物。这整个过程是“捐赠”。
二、公司直接把财物赠送到灾民手中。公司尽管分文不取,行为带有公益、慈善性质,但却不是法律上所讲的慈善机构的行为。因为公司处分的是本属于自己的财产,是自愿的“赠与”行为。
关于贵公司的业务,我是这么考虑的:
如果你们在接受别人的出赠时,出赠人并没有明确强调这些财物要具体捐赠给谁,那么,这样的出赠在法律上,会被认为是出赠人对贵公司的赠与,财物经过出赠,已经是贵公司的财产了。而此后贵公司再交予农民,则是贵公司将自己的财产赠送给他人。并不是代他人处理财物。
如果出赠人是托你们交给指定的农民,那么,你们业务的性质则是接受他人的委托,财产的所有权没有转移到贵公司,你们只要履行一般商业代理的义务即可。
关于外嫁女不能分红的法律问题?
当然有,请注意户口还在本村,就意味着外嫁女的责任地还在本村!
一、征地分红的基础是本村的土地被征用。 因此,分红的基础是:本村户口;在本村有承包地的;
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关于春联的相关知识?
一副对联是由上联、下联和横批三处组成,写春联,整副联中当然要有一处带春意,含春意的有梅、竹、松、洒等字词。
因各行业不同,春联也有只想表达自己的心意,追求,在上下联中不能使用含春意的字词时,就在横批上直接点明是春联,如:春回大地,春意盎然,迎春大吉,春到江南等。
关于教育的相关精神?
教育的精神是人的自由、平等、健康、和谐的发展。教育的精神无为而学——教育的最高境界 在我看来,“无为而学”是人类求知的真谛,可以说是求知 的最高境界。“无为而为”式的老子哲学,教育是民族振兴和社会进步的基石。要坚持教育优先发展,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关于college的相关话题?
大学生活是自己选择的,你可以这样去尝试大学生活:学学习环境改变了,生活环境改变了,社会交际圈子改变了! 学习的要求也改变了!当然是丰富多彩的,但是不能抱着天堂的想法迈入大学的校园,因为希望越大,失望越大。 在你心中不能想得太美好和理想化了,不然一旦你的真实感受与你的想象的不一样,你就又会感到迷茫! 大学很好,心态要端正,我就是这么认为的!大学生活不应该无聊: 大学生应该以学为主,全面发展.在大学里,有很多事要做。 大学主要培养学生自学和自律的能力。用心学习的话,学习是很紧张的,主要靠自己。踏踏实实地学习,快快乐乐地去享受大学生活。 大学生活充满着丰富多彩也充满着新奇,但还是要以学本领为主哦,为就业做准备,为自己的前途做准备 1、多交朋友。在班上,和同学们保持良好的关系,大学同学对你以后的事业很有帮助。还可以在学校里多交一些朋友,有了这些人你的大学生活会更有趣。 2、学习。我的观点是,不要把学习看的太重,注意自学一些自己感兴趣的东西。学校学的永远赶不上社会,教材用的都是老的,工作后用不上,不然为什么现在的企业招聘的都是有工作经验的人。而且你学的未必就是你以后干的。 3、英语和计算机。记住学好这两门。不管你以后考什么都要用,比如考研、考公务员等等;平时玩电脑不要只顾玩游戏多学点计算机方面的知识。 4、生活费的使用。不要乱花,省下那些不必要的花销,平时积攒一些。报一些考试等等,或者到一些景点玩玩,长长见识。 5、爱情。在大学谈个恋爱无可厚非。有一点要记住,有了爱情不要忽略了朋友。有些同学交了女朋友后,天天和女朋友腻在一块,结果和身边的朋友交往淡了。参考第一条。只有爱情没有友情你会失去很多的。 6、对自己负责,不要对他人要求什么。待久了你就会发现学校或者有些同学很霸道,有些事情很没道理很蛮横,注意习惯,习惯了就好了。 7、参见学生组织,锻炼你自己。学校里有很多组织,广播台、学生会、社团等,去加入他们,这些组织很能锻炼人。我曾亲眼 看见一个极度对自己缺乏自信的同学,在社团锻炼了一年,能力突飞猛进的提升,后来成为社团负责人。 8、把大学当作社会。可以说大学是亚社会,自己去好好感受体会吧。 9、去干些兼职工作。可以锻炼你的能力,也可以赚点外快。 10、给自己定未来的目标,要有危机感。不要光顾玩,大一大二你没感觉,等你到大三大四你就会痛苦,因为没有目标,不知道以后干什么。我一直很有危机感,痛苦过一段时间,前段时间找到了自己奋斗的目标,现在正为这个方向努力,所以过的很充实... 祝你大学生活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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