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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对粮食安全的意义

2023-10-18 10:55:07法律法规2

法律法规对粮食安全的意义

我国建立了一系列有关粮食生产、储备、流通以及产业发展的制度政策。在此基础上,大力推进粮食安全立法修规,健全法律法规体系,把实践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和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规范,实现由政策治理向法律治理转变。

经国利民,法是重器。加快推进粮食安全保障立法修规,是提升粮食安全治理效能的有效举措。国务院常务会议日前通过《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明确要加强对粮食流通环节的监管,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用法律利器维护国家粮食安全。

在新冠肺炎疫情大考中,粮食安全的作用愈加凸显。近年来,我国粮食安全形势持续向好,粮食连年丰收、库存充裕、供应充足、市场稳定,人均粮食占有量超世界平均水平,中国饭碗成色更足。但保障粮食安全仍然面临很多风险挑战,粮食将长期处于紧平衡,粮食供需结构性短缺问题更加突出,粮食质量安全状况堪忧,粮食产后损失浪费严重,等等。粮食安全是永恒课题,任何时候都不能忽视和放松粮食生产。

法治兴则国兴,法治强则国强。要更好地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强化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推动国家粮食安全保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经过多年的实践探索和经验积累,我国建立了一系列有关粮食生产、储备、流通以及产业发展的制度政策,各地也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关于粮食安全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大力推进粮食安全立法修规,健全法律法规体系,把实践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和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规范,实现由政策治理向法律治理的转变。

目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获得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粮食储备安全管理条例》已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粮食安全保障法》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一类项目,立法条件日渐成熟。加速推进立法修规进程,用法治规范引领粮食安全,实现“有法可依”,可以让老百姓的饭碗端得更牢更稳更安心。

保障粮食安全是一个系统工程,粮食产业链条长,涵盖粮食生产、收购、储存、加工、消费各个环节,涉及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统计等多个部门,需要法律调整的利益关系较为复杂。这就要求相关部门通力合作,共同推进立法进程。

今年是“十四五”规划开局之年。要抓住时机,乘势而为,全力推动粮食领域立法修规进程,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粮食安全治理能力现代化,做到平时筑牢基础、急时应对有方,坚定走好中国特色粮食安全之路。

有关节约粮食的法律法规?

重点抓好农作物播种、田间管理、收获及畜禽饲养等环节的节约。大力推广种子精选包衣和精确定量栽培技术,加大病虫草鼠害防治力度,加强高性能复式农业机械的研发,推广适时机械收获和产地烘干等先进实用技术,减少生产损失。

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了的法律。《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15年,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法作了第一次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施行以来,对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适应我国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优化生育政策,增强生育政策包容性,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2021年5月,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提出,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卫生健康委、发展改革委起草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草案,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正草案立足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重点围绕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取消社会抚养费等制约措施、配套实施积极生育支持措施进行了修改。

中药管理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对中药的生产、流通、销售、使用等方面进行了规范,保证了中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是我国制定的关于中药质量标准与检验方法的权威性文件,对于确保中药的质量和疗效具有重要意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对于中成药、复方制剂等医疗器械进行了监管,规范了中药相关产品在医疗器械市场的运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7年修订):明确提出加强对于传统中医治疗技术、经典著作及古籍文献、名老中医经验等方面的保护与挖掘。

5.《中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关注传统饮食与保健习惯,并将其纳入到中国食品安全领域的监管范围内。针对涉及中药的保健食品,该法律也进行了规范。

6.《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包装标签管理规定》:对于中药制剂的包装、标签及说明书等方面进行了规范,确保消费者的用药安全。

以上是中药管理涉及到的常见法律法规。

超期粮食管理规定?

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或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销售出库,未经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等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粮食归哪个部门管理?

粮食管理机构

粮食管理机构是主管粮食工作而不直接从事粮油商品经营和加工生产活动的国家粮食行政机关。是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各级粮食管理机构既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同时也受上级粮食管理机构的业务领导。各级粮食管理机构均有各自管辖范围内的任务和职责。

简介

商业部对粮食工作的主要任务和职责是:制定粮食政策,经国务院批准颁布执行,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制定和颁发全国统一的粮油管理制度,编制全国粮油商品流转计划,安排市场,保证各方面对粮油的基本需要,协调各省粮食部门之间、粮食部门与其他经济部门之间的关系。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 (厅) 的主要职责是:贯彻国家粮油政策和各项管理制度;编制本地区本系统的粮油商品流转计划,平衡粮油收支; 监督检查所属各地粮食管理部门的工作。县(市) 粮食局的主要职责是贯彻粮油政策,组织本地区范围内的粮油商品供求平衡,管理和领导所属粮油企业,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管理水平。

管理规定属于法律法规吗?

管理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但可以属于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或规章。

池塘管理法律法规?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医院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医院管理的法律有《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献血法》、《妇幼保健法》、《精神卫生法》、《红十字会法》等,还有涉及卫生相关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护士条例》、《艾滋病管理条例》等。   法律法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地方规章、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对于该等法律法规的不时修改和补充。

病历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的保存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六条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

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

第八条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患者就诊科室;患者同时在多科室就诊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后续就诊科室。

在患者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其门(急)诊病历应当收回。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将门(急)诊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在检查结果出具后24小时内归入门(急)诊病历档案。

第十条在患者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负责集中、统一保管。

病区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结果后24小时内归入住院病历。

住院病历在患者出院后由设置的专门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集中、统一保存与管理。

第十一条住院病历因医疗活动或复印、复制等需要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三)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予以提供。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负责保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部门(人员)或者病区,将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者复制。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加盖证明印记。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应当在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

封存的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保管。

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

第二十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一条病案的查阅、复印或者复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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