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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能训练先进典型事迹?

2023-10-11 13:50:45律师案例1

体能训练先进典型事迹?

韦超迪同志敢于赴汤蹈火,带头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在平时训练中积极带头,关键时刻冲锋在前、勇挑重担,在工作中能够严格要求自己。

在技能大赛比武集训中始终以高涨的热情和昂扬的斗志参加训练,并且在各个体能项目中都能保持优异的成绩,突出项目有挂钩梯、单杠二练习、一人三盘、负重折返等项目都是满分成绩。

韦超迪同志在操法训练时经常能举一反三,解锁新的动作,极大的提高了团队的成绩,是当之无愧的训练尖子。

廖俊波先进典型事迹?

廖俊波

廖俊波出身普通家庭,毕业后当过中学老师、乡镇干部,在县乡两级做过主要领导,在政和县工作的几年,始终牵挂群众,惦记着群众的冷暖安危,他把群众当亲人,用心用情为群众办实事、解难事,用自己的“辛勤指数”换来群众的“幸福指数”。廖俊波经历的岗位,都是“背石头上山”的重活累活,需要比别人付出更多的艰辛和努力。但他始终把工作当事业干,乐在其中。离开政和时,全县财政总收入翻了两倍多,连续3年进入全省县域经济发展“十佳”,实现了贫困县脱胎换骨的蜕变。

生平事迹范文?

***同志生平

各位亲友、各位来宾、同志们:

今天,我们怀着无比沉痛的心情,悼念***同志。***同志于***年***月***日***时***分因病医治无效不幸逝世,享年***岁。

***同志***年***月***日生于******村,***年***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年***月应征入伍,先后在***服役;***年***月转业到地方,先后在***科技领导小组、***科委工作;***年1月调至***委***工作。***年***月离岗,***年***月退休。

***同志一生忠于党、忠于人民,对共产主义崇高理想和伟大事业坚定不移,始终坚持共产主义信念,有着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责任感,终身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在部队服役期间,他努力加强政治理论学习,积极参加组织活动,坚持党的原则,团结同志,工作中积极、主动、任劳任怨。积极参加**市组织的“安全月”和各种安全活动,十一年来安全行车叁拾贰万公里,较好地完成组织上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年他服从党的安排,转业到

地方,先后在科技部门和组织部门工作,他爱岗敬业,积极发扬部队优良作风,严格遵守组织纪律,工作勤勤恳恳,兢兢业业,默默奉献,坚决服从领导安排,从不计较个人得失,事事处处争当表率,在干部群众中树立了良好的口碑。

***同志胸怀坦荡,为人正直,艰苦朴素,作风质朴,团结同志,家庭和睦。他的一生是勤劳的一生,奋斗的一生,奉献的一生。***同志的逝世,使我们失去了一位好同志。他虽然离开了我们,但他那颗对党忠诚、对人民忠诚的赤子之心,勤勤恳恳、忘我工作的奉献精神,艰苦朴素、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为人正派、襟怀坦荡的高尚情操,永远值得我们学习和发扬。

斯人已逝,风范长存。***同志安息吧!

包青天律师事迹?

潘克律师无疑是很著名的刑辩律师,他从2005年开始就一直在金三角地区从事法律援助。2010年9月,作为中国律师团主要律师全程参与了湄公河惨案诉讼活动,最终让糯康等人受到了应有惩罚,让受害人及家属获得了赔偿。

潘克律师支援许敏,为查找错换人生28年真相带来了曙光,让人们看到了希望。但这还远远不够,还需要社会各界鼎力支援,还需要出现“包青天”!

主要事迹怎么写范文?

应该这样写主要事迹范文:

1.首页要明确撰写个人事迹介绍的目的,不同的目的有不同的写作手法和表现形式。

2.如果是用到宣传工作(如宣讲会和报告会)、树立榜样等方面,那就要用艺术化语言,大处突出人物精神,小处要刻画人物性格,像写报告文学一样,可以参考报告文学的写法,本文不具体介绍。

3.如果是用在考评和档案等重在事实的方面,那就用尽可能简明的手法,把时间、地点、事件经过、人物(有时需要有人证明自己参与该事件,就需要把证明人列出)、结果等列举出来即可。

拘留律师委托书范文

因为某某被拘留,特委托某某律师全权办理法律服务事宜。

“优秀少先队员”事迹材料和事迹简介范文~?

优秀少先队员主要事迹  孔嘉敏,她是一位德、智、体全面发展少先队员,现任顺德区北�蛘虮探�小学大队委的科技委员,五(2)班的班长。  她有着一双会说话的大眼睛,脸上总是挂着灿烂的微笑,一个能说会道的小嘴,眉宇间透着几分与众不同的灵气。她在校里,表现优秀,乖巧,学习认真,助人为乐,文明有礼,班集体荣誉感强。她是老师们眼中的好学生,同学们心中的好榜样,父母身边活泼乖巧的好孩子。她曾被评为“北�蛘蛴判闳�好学生”、连续五年被校评为“优秀班干部”“三好学生”。  一、勤奋学习的排头兵  优秀的成绩是成为好学生的基础。她学习态度端正,讲究学习方法。当每次遇到学习上的难题时,她从不着急,而是多读题目,静下来思考问题。她能学好书本知识,充分利用课堂上40分钟,认真听老师讲课,积极大胆发言,认真做好笔记,不懂的问题勇于提出来,对老师所讲的内容进行及时理解、消化和吸收,下课后总要把上课时的笔记复习复习,回忆老师讲的重要信息。当天的作业当天做好,不拖拉,字体工整。保证与老师所教内容同步,并给新知识的学习留有自学的空间。每天坚持抽出45分钟来看课外书籍,一旦有好词好句,连忙拿起荧光笔把它画下来,写上自己的感悟,并记录在读书笔记本上。良好的学习习惯使她学习起来就感觉很轻松、很愉快。她勇于向困难挑战,从不退缩,踏踏实实。偶尔,测试成绩没达到自己的目标,不用老师、家长督促,自己都挤出时间复习,碰到难题时,直到弄懂才肯罢休。  二、任劳任怨的班干部  在学好各门学科的同时,她在班长这个神圣的职位上,工作很有热情,勤勤恳恳,任劳任怨,是班主任的得力助手。当每次老师叫她帮忙时,她总是毫不犹豫地去做,她觉得能为老师分忧是件非常快乐的事情,同时,也极大地提升了自己的工作能力。  她把班级的工作总是摆在第一位,自觉维护班级的荣誉。在班级中,每当有什么最脏、最累的活儿,冲在最前面的有她的身影,老师不在的时候她也总能发挥自己的组织能力,带领同学们把班级打扫得干净彻底,总是让老师十分放心。一次,她看见讲台的粉笔擦被调皮的同学弄得红一条,紫一条的,她二话没说,默默无闻地走出教室,在走廊的墙上把粉笔擦拍干净,放回讲台上,再拿湿抹布把那被拍过粉笔的墙抹干净。  同学们都愿与她交朋友,因为她性格开朗,热情大方,团结他人,乐于助人,通情达理,善解人意。她的这种表现深深地影响着班集体中的每一员,她也成为了集体中的领头雁。有作业本要发,她不嫌多;有事情要做,她不嫌累;有活动参加,她不嫌苦。有时,遇上个别同学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吵闹起来,她总是主动上前劝阻,并像个小老师似的跟他们讲些“同学之间要团结”、“退一步,海阔天空”的道理。她和颜悦色,娓娓动听的解说常常能使犯错的同学沉下气来认错并表示坚决改正。  她活泼开朗,乐于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如:乒乓球赛、作文竞赛、篮球赛等,并善于调动起同学参与集体活动的积极性,整个班干部在她的带领下扭成一条绳子,齐心协力地为班集体做贡献。  三、助人为乐的好学生  在学校里,助人为乐是她快乐的源泉。当同学在学习上遇到困难时,她不厌其烦地教他,细心讲解学习方法,循循善诱,直到同学完全明白。于是,她被同学们称为“救火队”,哪儿需要,哪儿就有她的影子。  她宽容大量、乐于助人。当同学一不小心摔倒时,她会伸出援手,扶他起来;当同学一不小心撞了她,她会微笑的对他说:“下次小心点。”当同学没笔时,她会主动拿一支笔借给他写。天空下雨,当同学没带伞时,她会把唯一的一把伞借给他,而自己淋着雨水的冲洗跑回家去。  少先队是一座舞台,让她体验各种角色;少先队是一个熔炉,使她练就出一身本领;少先队还是一所学校,让她的智慧在这里碰撞,能力在这里提高••••••蜜蜂只有辛勤采蜜,才能酿出甜美的蜜糖,雄鹰只有勇敢地搏击风雨,才能使自己的翅膀更加坚强有力。孔嘉敏为班级争光,是同学们学习的好榜样!是优秀少先队员的模范代表!

五四青年事迹范文怎么写?

五四青年是指在1919年五四运动中积极参与、发挥重要作用的一批青年。他们不仅是当时社会的中坚力量,更是中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重要推动者。以下是一篇五四青年事迹的范文,供您参考。

五四青年事迹范文:

1919年5月4日,北京学生为反对《凡尔赛条约》中割让山东给日本的条款,举行了一次声势浩大的示威游行。这次运动迅速蔓延到全国各地,成为中国近代史上最具有影响力的一次革命运动,被称为“五四运动”。

在这次运动中,一批青年人发挥了重要作用,他们被称为“五四青年”。他们不仅是当时社会的中坚力量,更是中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重要推动者。

五四青年中最著名的代表人物之一是陈独秀。陈独秀是当时北京大学的教授,他在五四运动中发表了《新青年》一文,提出了“民主、科学、民族”的口号,成为了中国新文化运动的代表人物之一。

另一位重要的五四青年是胡适。胡适是当时北京大学的学生,他在五四运动中积极参与,提出了“白话文运动”的口号,呼吁用白话文来推广现代知识,促进民族文化的发展。

除了陈独秀和胡适,还有许多其他的五四青年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他们有的参加了学生组织,有的参加了工人运动,有的参加了政治组织,都为中国的现代化进程做出了贡献。

五四青年的事迹不仅是中国现代史上的重要事件,更是全世界青年的典范。他们用自己的行动证明了青年的力量,展示了中国青年的智慧和勇气,为中国的现代化进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优秀员工个人事迹范文?

张XX同志于2018年5月23日加入本公司团队,入职以来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与企业开展的各项活动,团结同事,服从安排,工作中认真负责、勤勤恳恳、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为公司利益不计个人得失,树立良好形象并起带头作用。

全国律师协会律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 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戒。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 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

第五条 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 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九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条 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 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四条 律师不得为以下行为:

(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三章 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

第一节 业务推广原则

第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开展、推广律师业务。

第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二十条 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推广中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节 律师业务推广广告

第二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可以发布使社会公众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信息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

第二十四条 律师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二十五条 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号。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七条 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任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执业业绩。

第二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悖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三十条 律师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广告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三节 律师宣传

第三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三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

第三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四章 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 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十四条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与所任职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及律师执业道德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目的的方案。

第三十七条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办理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谨慎保管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像资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第四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其整改,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并有权就已经履行事务取得律师费。

第四十二条 律师在承办受托业务时,对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风险,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二节 禁止虚假承诺

第四十三条 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见。

第四十四条 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未被采纳,不属于虚假承诺。

第三节 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权益

第四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第四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违法与委托人就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近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标的物。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当事人或委托人签订以回收款项或标的物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货币或实物作为律师费用的协议。

第四节 利益冲突审查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第四十九条 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八)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第五十二条 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第五节 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保管协议,妥善保管委托人财产,严格履行保管协议。

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产时,应当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律师个人财产严格分离。

第六节 转委托

第五十五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办理。但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委托,但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六条 受委托律师遇有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紧急情况不能履行委托协议时,应当及时报告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另行指定其他律师继续承办,并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七条 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费用支出。

第七节 委托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一)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协议的;

(二)律师受到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停止执业处罚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三)当发现有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

(四)受委托律师因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履行委托协议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五)继续履行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范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提示委托人不纠正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协议: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要求律师完成无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依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终止代理或者解除委托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解除协议的,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应当退还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原件、物证原物、视听资料底版等证据,并可以保留复印件存档。

第五章 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

第一节 调查取证

第六十二条 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第六十三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 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 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六十五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六十六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

第六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致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与案件承办人接触和交换意见应当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

第六十八条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得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司法、仲裁人员私下接触。

第六十九条 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不得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律师不得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第三节 庭审仪表和语态

第七十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仲裁庭审理,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佩戴律师出庭徽章,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七十一条 律师在法庭或仲裁庭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用词文明、得体。

第六章 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 尊重与合作

第七十二条 律师与其他律师之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尊重。

第七十三条 在庭审或者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七十四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恶意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七十五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维护委托人及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转入律师时,不得损害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

第七十六条 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应当充分尊重律师本人的意见,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解决纠纷的决议。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七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揽业务,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者其属的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七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企业的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八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八十二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争揽业务,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相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者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本规范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八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律师事务所已撤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第七章 律师与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关系规范

第八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执业律师负有教育、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八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律师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十八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

第八十九条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九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组织律师开展时事政治、业务学习,总结交流执业经验,提高律师执业水平。

第九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指导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九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处于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的律师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律师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九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在业务及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管理。

第八章 律师与律师协会关系规范

第九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九十八条 律师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九十九条 律师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并成为其会员的,以及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会议等活动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行为成为刑、民事被告,或者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的,应当向律师协会书面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应当积极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纠纷,履行经律师协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应当执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

律师应当履行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则作出的处分决定。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协会应当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和相关行业规范性文件实施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律师协会可以依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与本规范不得冲突,并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后实施。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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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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