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服务所出具非诉民事的证明处罚的法律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规
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
的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
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律师、律
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
度。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
政处罚的监督和指导,发现行政处罚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责
令纠正。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活动中,有违法违纪
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章律师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
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
为:
(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
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
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
义承办业务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
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
业务的;
(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
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
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
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
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
(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
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
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
的;
(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
人提供法律服务的;
(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
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
(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
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
第八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以其他方式
参与所在律师事务所承办的诉讼法律事务的,属于《律师法》第
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
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
项规定的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
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
责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
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
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
(一)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
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
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
(三)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
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四)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费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财物或
者其他利益的。
第十一条律师接受委托后,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拒绝辩护或
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
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从事违法活动的;
(二)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
伪造的证据材料的;
(三)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
(四)律师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拒绝辩护、代理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
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
的权益的”违法行为:
(一)采用诱导、欺骗、胁迫、等手段获取当事人与他
人争议的财物、权益的;
(二)指使、诱导当事人将争议的财物、权益转让、出售、租
赁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利益的。
第十三条律师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授权或者同意,
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或者结束后,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
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泄
露的情况和信息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泄
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
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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