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撤销案件法律规定?
公安撤销案件法律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内容规定,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执行案件立案后可以撤销吗?
可以。执行案件立案和其他案件立案的程序是一样的。其他案件立案后叫撤回起诉。执行案件叫撤回执行申请。
非诉讼行政执行案件能否准予撤销?
庄绪义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入人民法院审查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符合执行条件的,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对不符合执行条件的,裁定不准予执行。
对于已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行政机关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律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在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时常遇到行政机关要求撤销执行申请之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的案件裁定终结执行。
这似乎为该类案件的结案提供了依据。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只能是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和裁定不准予执行两种。
这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适用设置了障碍。
对该类案件,人民法院能否准予行政机关撤销申请呢? 在回答该问题前,有必要先考察行政机关撤销执行申请的原因。
通过调查,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被申请执行人动用各种关系向行政机关有关领导打招呼,行政机关碍于情面、压力等因素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二是被执行人以履行大部分义务为交换条件要求申请人免去剩余部分并提出撤销申请。
上述情况中又以第一种情况居多。
人民法院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针对撤销执行申请,有的裁定准予撤销申请,有的裁定执行终结。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撤销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应当一律不予准许。
这是因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与其他执行案件相比,有其自身显著的特性: 首先,申请主体的特殊性。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主体是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的国家职能部门,一般的自然人或法人是不可能成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主体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是法律地位不平等的主体,所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申请人不能同一般自然人、法人一样可以随便放弃权利,这就限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适用。
其次,行政处罚具有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性。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绝大多数是因其故意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机关处罚的相对人。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如放弃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实际上就等于免除了对违法行为的追究,其结果将会放纵一些违法行为,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最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标的执行到位后具有国家所有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申请人擅自放弃执行的行为,严格地说是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会造成预期国有资产的变相流失。
因此,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入人民法院审查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履行监督职能,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符合执行条件的,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对不符合执行条件的,裁定不准予执行。
对于已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行政机关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律不予准许,以切实维护国家利益、法律尊严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执行案件被法院撤销后,执行法官对原案的责任是什么?
执行案件被法院撤销后,执行法官对原案的责任是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的。因为执行法官作为执行案件的主要责任人,其执行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结果,特别是在执行中存在过失、故意造成违法情况等行为时,更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被撤销执行的案件中,如果执行法官存在错误行为,则需要对其进行相应的追责和惩罚,以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同时,在执行行为中,执行法官应当深入了解案件情况,确保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范,保证公正执行,尽可能避免出现问题。
因此,执行法官应当从中吸取教训,经验教训,增强自身素质和能力,不断提高执行案件的水平,做到高效、公正、规范的执行。
刑事案件的执行通知书怎么撤销?
可以撤销
法院执行通知书下达,这本身就是一种执行措施。至于最终能否得到执行,或完全的执行,则各案情况各不相同,无法一概而论的。执行难是个老大难的问题,在执行中,找不到被执行人是个老难题,而找到执行人却找不到可以执行财产的,执行落地更是难上加难。对此,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多项措施,申请执行人也应当积极配合提供财产线索,对于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也可以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并予以公开曝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承办人。
第三条 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四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获悉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执行案件指定执行的规定?
根据规定指定执行的法律依据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第十二条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屏蔽案件与撤销案件的区别?
屏蔽案件是把案子屏蔽掉,根本就不接收,撤销案件就是已经接受了,然后通过某种原因,要将案子撤掉,二者存在先后顺序不一样
刑事案件撤销一审判决法律规定?
刑事案件也可做撤销处理,所以在审理刑事案件的时候,就算是当事人也不可以所以撤销案件,要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来处理,不过撤销案件也就代表着将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了。
在审判过程中,因公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裁定驳回,诉讼程序即告终止,人民法院应将案件注销。
民初案件和执行案件的区别?
民初案件是民事诉讼案件初次审理,执行案件是属于已经判决生效处于强制执行阶段的案件,两者在法律意义上有着很大的不同。
民事诉讼案件初审,等于是案件的定性还没有确定,还有双方上诉的权利。执行案件属于是案件已经是判决生效的案件。
撤销留置案件程序?
解除留置措施的程序
留置措施的审批权限、期限、执行和解除
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本条是关于留置措施的审批权限、期限、执行和解除的规定。
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并规定严格的程序,有利于解决长期困扰我们的法治难题,彰显全面依法治国的决心和自信。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强化监察机关使用留置措施的程序制约,通过审批权限上提一级,严格限制留置期限,要求采取该措施不当时应当及时解除等,防止监察机关滥用留置措施。
本条分三款。第一款规定了留置的审批权限。各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都应当经本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不能以个人意志代替集体决策、以少数人意见代替多数人意见。就批准权限而言,市级、县级监察机关决定采取留置措施,还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还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第二款规定了留置的期限和解除。一般情况下,留置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这里的三个月是固定期限,不因案件情况的变化而变化;不能因发现“新罪”(监察机关之前未掌握的被调查人的职务违法犯罪)重新计算留置期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的时间也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此留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省级以下(含省级)监察机关延长留置期限的,除了经本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外,还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第三款规定了公安机关协助执行留置措施。监察机关不配备类似检察院、法院“法警”那样的强制执行队伍,因此,在采取留置等措施过程中,需要公安机关的协助配合。一般来说,公安机关协助监察机关执行留置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将其带至留置场所,可能需要公安机关配合执行,以防止相关单位或个人的阻挠。二是将被调查人留置在特定场所后,也可能需要公安机关派人进行看护,以保证被留置人员的安全,保障留置期间讯问等相关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留置期限问题,有的同志反映时间不够,希望延长。对此,我们不能简单地从办案需要考虑,而要从政治上认识。时间过长,会增加社会对留置措施的疑虑和担心,安全风险责任也加大。解决这个问题,还是要把留置前的工作做得更扎实,提高效率,突出重点。
第一百七十条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査起诉期限。
如果要解除留置措施的话,可以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解除,只要符合解除留置措施的规定跟条件,相关机关单位就需要按照规定解除留置措施。解除留置措施的程序跟具体的法律要求等等不是很清楚,建议您及时寻求律师的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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