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作证时的言词叫什么
证人证言
证词?
提要:现代审判方式中,证人作证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成为规范庭审活动、强化证人证言的适用、实现审判公开原则的一个关键环节。但现实中,我国的证人作证制度规定得较为原则,相关规范散见于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一部系统,完整的法律规范。使庭审中对证人作证实务方面缺乏可操作性,给审判实践带来了不便和被动,直接影响着审判活动的公正与效率,成为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瓶颈。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审判质量与效率,成为完善我国诉讼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证人作证制度之概释
在各国的诉讼制度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各国的证据法中,人证是非常重要的证据方法之一,证人是诉讼活动的重要参加者,证人证言是诉讼中重要证据,对证人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词进行审查和判断是法庭审判的重要环节。如何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必要考察不同法系国家对该制度的规定。了解并研究证人、证言证言、证人出庭作证这些概念的含义,掌握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发展状况,理解并领会该制度的现实价值,发挥其在审判活动应有效能,实现我国司法改革公平公正的最终目标。
(一)证人概念及比较
由于历史传统、法律习惯的发展演变不同,两大法系对证人的概尘芦念有很大的差异,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往往被广义的理解,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通常是指经过宣誓后在庭审或其他诉讼过程中就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它既包括当事人,也包括鉴定人、精神病人和儿童等。以美国为例,按照证人是否具有专业知识为标准,可以将证人分成两类:一类为非专家证人,这种证人的作证主要来源是依据其感觉器官获得某种程度上的记忆,其在诉讼中所作出的证言便是感知证言;另一类为专家证人,这种证人作证来源是基于特定专门学科的有关知识或经验而提供的意见。因此,证人所作的首慧这种证言被称为意见证言。在大陆法系国家,对证人概念一般作狭义的理解,专指向法庭陈述所知案件情况的第三人,即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此,证人是不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等。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第三人依法院命令,应于诉讼程序陈述自己观察事实之结果者,谓之证人,而日本学者认为:证人是指被命令向法庭陈述其所知的有关事实的第三者。大陆法系学者认为,证人是将其亲身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出陈述的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大陆法系原则上将证人与鉴定人作出严格区分。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没有对证人作出明确的定义,有的学者将证人定义为:证人依法官命令,就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在法庭上做陈述的人。[1]还有学者定义为: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2]根据我国诉讼法则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从我国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证人的概念采用狭义限制,证人仅指亲身经历案情、知道案件事实的有关人员,并不包括英美法系所分类的专家证人以及案件第三派芹带人。根据诉讼法规定,证人向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即证人证言,是我国法定证据之一,属于言词证据。所谓证人证言,是证人依法定程序就其所知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3]证人作证,一般要求其出庭作证,就是在庭审中,知道案件情况的证人出席法庭,以口头言词形式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如实陈述,并接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或法庭以询问的方式进行审查的诉讼活动。
(二)证人作证制度发展
西方国家的证人作证制度较为完整,形成了一整套诉讼制度,对证人出庭作证都有严格的规定。通说认为,证人作证制度起源于罗马法,证人出庭作证是促使法官确信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确为真实的证据方法之一。在英美法系采取控辩审判模式的国家,证人证言就显得非常重要。甚至在证据中起着核心作用。在英美法系的控辩模式芬围下,庭审所提倡的是当事人主义,因此形成了完整而且规范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英美法系的证人作证制度形成了一个完善、规范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体系,主要包括以下方面:证人作证资格制度,证人拒证特权制度,证人出庭作证综合保护制度,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证人拒绝出庭惩戒制度以及证人作证证据预审和采信制度。这些制度既有实体法上规范,也有程序法上规范,是一项综合的保护制度。但也有人认为,完备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至少应包括三部分,即明确的证人出庭作证范围,有效的证人出庭保障措施,合理的证人出庭补偿机制。
我国的证人作证制度最早出现于春秋时代,证人证言属于古老的证据之一。《周礼.地官.小司徒》中记载:凡民讼,以地比正之,而地比者,地之比邻者,就是诉讼中的证人。《周礼.秋官.朝士》中记载有:凡属责者,移以其地傅而听其辞。这些规定应该说是我国最早的关于证人证言的明确规定。自秦汉后,以证人陈述为证据的方式开始普遍见诸于法律和实践中,证人证言已成为我国古代证据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4]根据记载,秦律中证人证言包括犯罪检举人的言词、了解案情的相关人提供的证言、查封或勘验现场时在场人的陈述等种类。但是,我国古代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相关规定散见于各代法律及其司法程序中,没有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将之单独予以列出,也未形成完善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到目前,我国也尚未制定一部完整的证据法,对证人出庭作证,仅仅是采用了证人出庭和例外相结合的原则。这些规定较为原则,操作性不强,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体系。建立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世界各国审判方式发展的趋势,而我国目前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运行现状,制约了司法制度发展,成为审判改革的瓶颈,直接影响了审判公正与效率,侧面反映了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滞后和欠缺。
(三)强调证人应出庭作证现实意义
1、体现直接言词原则。多数西方国家,如美国,审判过程运用陪审团的审判方式,所以强调直接言词原则,因而对证人出庭作证都有严格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以证人证言为中心,证据几乎都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口头证言,甚至不承认纸证言的效力。[5]在我国长期以来,法庭审理是采取的是纠问式的诉讼模式。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程序正义理念的深入人心,纠问式的审判方式逐渐代之以直接审理和言词审理模式,即直接言词原则。书面证据因其存在一些无法避免的弊端,庭审过程中理应坚持直接言词的证据效力一般情况下要高于书面证言的证据效力。当言词证言与书面证言陈述内容不一致时,案件裁判理应按照言词证言高于书面证言的效力裁判。因此,法官因以在法庭上亲自获取的口证或经过言词辩论方式呈现的事实和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作为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有效途径,就是让证人作证时要求其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官的询问。
2、法官据以形成正确可靠的心证。法官裁判案件的过程,实际上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对照法律自由心证的过程。对案件认识的过程也是法官内心确认形成的过程,法官心证倾斜方向和心证的强弱是裁判的关键, 对当事人是极为重要。在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中,证人出庭为一方当事人作证是当事人重要的举证方式之一,通过对其质证,使事实真相全面、充分、直接地展示在法官面前。而法官心证必须在法庭上听取控辩双方的观点和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后形成,法官的审判必须建立在亲自听取证人的陈述的基础上,从而通过调查、核实、鉴别该证人证言的真伪、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与强弱,形成正确可靠的心证。
3、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我国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而且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展示,并经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因此, 当事人有要求法院保障对其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能够为当事人充分质证提供有效的法定场所和条件。按英美法证据规则,不出庭所做的证人证言属于传闻证据,而依据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不被法庭采纳的,不具有证明力。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科学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因此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
4、实现实体公正。证人因亲身看到或者听到某些事实, 了解掌握有关案情, 他们作证所作的陈述可以帮助法官知悉案件的前后经过, 是是非非, 是法庭审理案件、调查事实的关键,是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有效统一的重要途径。因此,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发现实体真实极为重要。
5、推动审判方式改革。在现代审判中, 公开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质证制度、交叉询问制度是公平与正义的必然要求,是诉讼的基石。我国正在推进的审判方式改革, 上述原则和制度也日益被认同和推崇,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与它们有着密切的联系,它直接关系着上述审判原则和制度能否彻底贯彻和实施,直接影响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法治化、现代化、文明化进程。目前的瓶颈现状,亟待改观。
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及其运行
在诉讼法中,解决纠纷关键的重要前提是发现案件真实,而发现案件真实无疑离不开证据。所以,证据制度在一国诉讼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而我国传统上对证据问题重视不够,加之以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自居,造成了我国证据制度裹足不前。随着审判方式改革进行和推进,审判格局发生了变化,裁判中心主义向庭审中心主义转变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使得诉讼中尽可能减少法官主动收集证据的任务,改变了以往当事人一张嘴,法官跑断腿的审判格局。但是,强调当事人对自己主张举证之责任、法官坐堂听审裁判,这一转变使得中国匮乏的证据制度固有的缺陷暴露无遗。而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方面,上述矛盾更为突出,执行中存在诸多问题,其中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运行存在问题
尽管,证人证言是我国古老的证据之一。但,从古至在今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重视不够,立法上不完善,造成审判实践中执行不力。具体表现在:
1、证人资格不明确
(1)中外证人资格之比较。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并接受人民法院传唤出庭作证的人。能够成为证人要具有一定的条件,即称证人资格,又称为证人适格性、证人能力,无证人资格的人提供的证言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从各国规定看,对证人资格的基本要求有二方面,一方面是能力问题,另一方面是事实问题。所谓能力问题,就是证人要具备三个能力,一是感知、记录和会议的能力,二是表述的能力,三是对说实话义务的能力。所谓事实问题,就是证人要对作证事项有亲身的感知。[6]证人的适格性规则是证据法中关于证言的重要规则之一,和众多调整证言内容的规则有所不同,它强调解决一个潜在的证人是否有资格提供证言的问题。一般而言,各国法律大多对证人资格限制采取了消极的规定。也就是说,几乎所有的人都被假定为具有作证能力,除非法律有特殊的例外规定,有相反的确切情况能证明某人在证明事实问题上存在客观障碍,不能辨别真假,不能理解真实陈述。纵观世界法制历史进程,对证人资格的限制演绎着由严到宽的发展过程。英美法系国家,在十六、十七世纪,英美普通法对证人资格限制十分严格,有色人种、当事人亲属、破产人、厉害关系人、犯罪人、精神障碍人、儿童、无宗教信仰人都不能作为证人。这种对证人资格的严格限制,使审判中可用证据大为减少,影响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基于这一弊端,这些国家后来逐渐放宽限制。到十九世纪只剩下二条限制:一是智力欠缺的人不能作证;二是诉讼中的厉害关系人不得作为证人,包括被告人本人及其配偶。如今的美国证据法,任何人,除非不能辨别真伪、不能理解真实陈述责任的人,都具有证人资格。[7]
我国古代司法制度对证人资格也有要求和限制,如规定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和笃疾者不得作证。其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认为这些人缺乏作证能力。另一方面,由于古时司法制度允许对证人拷讯,做伪证也要负刑事责任,而他们以其不堪加刑,故不许为证。另外,为防止有伤风化,古时妇女一般也不出庭作证。这些限制多少体现了封建统治者一些体恤民众的司法政策。我国现行诉讼法对证人资格限制也很少,正面的规定有: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作证。反面限制的规定是: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这些规定太原则化,难以实际操作。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对证人资格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作为证人。应当说,我国关于证人适格性的规定与许多国家采取的做法是一致的,这种一致性主要表现在:①、在证人适格性方面,我国法律同样要求证人要具有感知能力和正确的表述能力;②、在立法技术上看,我国法律对证人的感知能力方面没有特别的要求;③、从程序角度上看,应当假定每个人都有作证的适格性,非有相反证据,不得排除该证人。[8]因当说,我国对于证人作证的资格要求是合理的,符合证人适格性方面的发展趋势。
(2)证人资格制度存在问题。我国相关法律对证人资格作出了规定,但存在着证人主体与资格要求相矛盾。
首先,证人主体与资格要求相矛盾,表现在知道案件事实的单位可以作证,成为证人。我们知道,证人是能够独立地借助自己的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的自然人,证人必须是本人亲自用知觉接触到了事实。从各国规定看,证人以其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为基本特征,诉讼中的证人具有以下特点:①、案件的亲历性;②、作证时的精神健康性;③、身份的不可替代行; ④、作证的合理性。多年来,我国长期强调公共意志,实践中出现了以加盖单位公章的法人证言,该证言被视为效力至高无上,深受司法人员的欢迎。在国际社会中,我国是唯一在法律上认同单位同自然人一样有作证资格的国家。其实,单位是法律上拟制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是一个无形的权利主体,它本身无从感知、亦无法陈述客观世界,没有自然人的感知能力,并不符合证人的自然要求和特征。其作证行为依赖自然人的活动才能实现,其证言也是借助其内部的了解案情的负责人或具体工作人员--自然人的感知来陈述进行的。有人认为,承认单位证人资格可以扩大证据资源。但我们应冷静地看到,以单位为证人,其作证方式、证言效力、作证责任等难以统一把握。其一,实践中,单位证人往往只提供加盖有单位印章的一份书面证言,与其他书证材料一样,属于书证范畴,不应是证人证言。其二,对单位证人的证言质证,还是需要自然人出庭,而这个人是由单位委派的,并不是特定,其证据效力难以把握。其三,了解案件而产生作证义务是公民的法定义务,我国法律规定了公民故意隐瞒事实、作伪证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05条规定被追究伪证罪刑事责任。从该规定看,构成伪证罪的主体仅仅是个人,单位不成为此罪的主体。因为,根据刑法总则第30条规定,单位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形才能成为犯罪主体。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如果单位一旦伪造证据、隐瞒证据,其责任也是难以追究。因此,承认单位具有同自然人一样的作证资格,这并不符合证人的自然要求,不符合法理。
其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界定标准不明确。诉讼法均要求证人要正确表达意志,法律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即说明了表达意志是自然人作证的适格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48条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以正确表达衡量自然人的证人资格,并不是说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的人不能成为证人。这个观点现已在我国司法界达成了共识。证据规则第53条规定:案件事实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向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作为证人。应当说,这一规定改变了以往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等同于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的错误做法,明确将这二种人纳入证人范围,这无疑是一大的进步,符合国际证人资格确立规则。实践中,如何审查证人对事实的辨认能力、表达能力,如何认同不同证人,特别是年幼、有精神病的证人资格,法律尚没有具体的标准。从理论上讲,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证人,只要他感知了案件有关的情况,甚至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凡是感知了事实的人,在理论上应当推定其为有作证能力。感知、记忆和表述是人类与生俱来的能力。如果否定这种能力,依据常人一般的知识是难以达到的,法律应对此作证作出相应的规定。
再次,专家辅助人身份待定。如前所述,英美法系将证人分成了专家证人一类,进而形成了专家证人制度。专家证言是指由于相当的调查、实习或经验,对某问题具有特别知识、技术或消息的证人所陈述的意见,这种有资格陈述专家证言的人叫做专家证人。[9]让专家在意见或结论中做出证言是合理的,专家具有专门性的培训知识和技能,在推断结论时有肯定性的证据,而非专业人员组成的陪审团则没有。专家证人和他们的意见是可采的,在非专业人员组成的陪审团无法做出结论很难做出结论的情况下是最好的。[10]应当说,专家证人是现代科技发展的结果,现代科技日益发展,涉及高科技的纠纷及需运用科技手段解决的纠纷日益增加。但作为普通的人,法官仅是从事纠纷解决的法律专业知识人员,没有可能掌握、也没有必要拥有众多的技能,以自己的非法律专业知识审理案件、解决纠纷。而专家证人的出现、出庭作证,可以扩大法官的感知能力,帮助法院查明有关专业事项的因果关系,进行事实认定。因此,专家证人证据的扩张是一种不可抗拒的潮流,在我国有着需求市场和发展远景。但我国诉讼法并没有关于专家证人的特别规定,但涉及到专家--鉴定人,仅是把他们所作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列入法定证据种类中。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更多地采用鉴定专家做出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裁判的依据。证据规则中出现了类似于专家证人制度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的具有专业知识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在我国以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出现,但其意见不是法定证据的一种,所作的阐述和说明不像英美国家的专家证人对专门性问题所做的结论性意见,仅是具有专业知识的辅助人员帮助当事人、法庭查明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专家证人。但不管如何,专家辅助人的创建提高了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判断的参与性,以避免法官介入当事人的纷争得以保持必要的独立性,对于查明事实真相和保证诉讼过程的客观公正具有重要的作用,为我国确立专家证人制度拉开序幕。现实中,有许多纠纷涉及到专业问题,当事人不肯鉴定,有些也无法鉴定。如何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决,让法官很为难,特别需要专家证人作证解难。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下,会采取一些变通方法,让专家参与到诉讼中。如2007年笔者参与审理的一起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中,被告以原告交付的电器开关有质量问题,并提供消防检查不合格的通知书为证,拒绝付款。电器开关被烧毁是产品内在质量问题还是外在消防系统整体,让懂得法律专业知识的法官无法评判。后来,为公正裁判,邀请了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利用他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术语,协助法庭查明了问题关键,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同,妥善解决了纠纷。
2、证人权利义务失衡
权利、义务和责任,三者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则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法的一般原则。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基本法理,决定了法律在规定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也必须赋予其相应的权利。[11]因此,法律应制定、建立相应的规则,提供切实的保护措施,来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丹宁勋爵曾说过: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损害时又拒绝救济。采取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诉讼就会一钱不值。[12]我国强调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实践的具体措施上,都存在着欠缺,对证人权利保护不力,造成证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失衡,挫伤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是审判实践中证人拒不作证或拒不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
(1)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证人出庭作证要承担人身风险,我国刑法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02条均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护证人及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以及打击报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客观地讲,这些规定原则性较强,保护范围不明确,对打击报复的证人案件的性质转化,法律上未明确界定。而且,法律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的刑事责任,这种保护在发生了打击报复损害事实后才来运作、保护,是事后惩罚措施,事前采取预防性的主动性的保护规定几乎没有,更谈不上专门保护机构设置、保护程序、保护措施了,证人权利保障停留于法律书面规定,也导致一些司法人员对证人保护意识不强,对证人打击报复事件推委、处置不力,致使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后投诉无门。这些严重地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主动性。
(2)证人经济补偿权得不到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往往要花费时间,投入精力必然影响其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经济上要蒙受一定的损失。在西方很多国家,规定了证人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如近邻日本,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一项规定:证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贴费及住宿费。但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宣誓或拒绝提供证言的,不在此限。[13]如德国,专门规定了关于证人和鉴定人请求补偿权的法律--《证人鉴定人补偿法》,对证人、鉴定人补偿作了详细的规定。纵观我国法制史,历代没有给予证人作证补偿费用的规定。目前,面对证人出庭作证经济受损这一客观现实,《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中有了证人经济损失补偿一些规定,但可操作性不强,给付机关、给付标准等有待进一步明确。实践中,面对证人提出的经济补偿要求,有些司法人员往往以出庭作证是证人义务为由搪塞,或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由拒绝给付。直至证据规则颁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诉讼法上的不足。该证据规则第54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可以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体现了在强调证人义务作证的同时,也重视对证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但该规定适用于民事诉讼,对合理费用的范围尚并未做出具体规定,可操作性不强,证人基本的经济补偿得不到保障,其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大受影响,从而不愿出庭作证。
(3)证人拒证权得不到确认。在西方各国诉讼立法中,几乎都有拒绝作证权的规定。证人拒绝作证权,在英美法系中又被称之为证人作证的豁免权、证人特权,是指在法律所规定的特殊情形时,证人所享有的拒绝作证的权利。[14]其核心内容在于,一个证人可依法对已掌握的有关涉及案情的事实不予陈述,拒绝法庭对其进行的调查询问以及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等。[15]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设定,目的在于保护特定的关系和利益,这些关系和利益从社会整体衡量来考虑,比有关证人可能提供的证言方面更为重要,过多的强调证人出庭作证的社会利益而强制他们出庭作证,有可能使证人承受意想不到的损害,社会伦理、公共利益也可能因此得不到保障。我国古代就有证人拒证权的规定,作为封建社会重要的道德原则和法律制度的亲亲相隐原则,就是给证人一定拒绝作证的权利。《论语.子路》中记载有: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汉朝汉武帝时期,法律规定了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即亲属之间不得告发,可以相互隐瞒犯罪,而不负或少负刑事责任。唐朝,在继承此原则的基础,将相匿的范围扩展到四代以内的亲属、部曲和奴婢。但唐律同时规定,不适用于谋反、谋大逆和谋判罪。虽然,统治阶级规定这一原则最终目的是为了巩固皇权,巩固当时的统治秩序,但也反映了他们注重伦理常纲,有其积极意义。但我国诉讼法学界,目前对拒证权探讨较少,证据学教材相对此问题一般只作概括性的介绍,对它的评价一般趋向于否定,如有学者认为关于公务秘密、神职人员的职业秘密等可以拒绝作证的规定,无疑是为了维护资产阶级的统治。[16]有学者认为,拒证权是在封建法律亲亲相隐原则的继续,并不符合现代诉讼法精神。[17]我国立法规定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作证,不论这种人与当事人有无亲属关系,这既不符合国际司法潮流,也不符合我国国情、社情,给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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