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自认的法律效果? 自认证据的法律效力?
简述自认的法律效果?
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为真实明确表明其真实性的陈述, 所谓自认的法律效力,是指一旦诉讼当事人对有关事实或诉讼请求作了承认,对有关当事人和法院所产生约束力。即一方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所主张不利己的事实,在诉讼中自认为真实的一种陈述。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旦被对方当事人自认,就无须对事实进行举证,即免除其举证责任。法官也受该自认事实的约束,必须以该自认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判,不能作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事实认定。 一般说,诉讼中的自认将产生以下几个方面的效力:
1、直接拘束自认者效力,免除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对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即除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外,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不得任意撤销自认。
3、对法院具有拘束力。即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应予确认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而无需再另行调查证据。
自认证据的法律效力?
(一)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对于作出自认的当事人而言,需要承担因承认于已不利事实而带来的法律后果,而且自认一旦作出,除非法定原因,不得撤销,同时也不能提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实际上自认也就成为证据的第五种类型——当事人的陈述。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自认则免除了其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因为,自已提出的对对方不利的事实已经得到了对方的承认,对于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
(二)自认对法院的效力。自认的效力不仅约束当事人,而且对法院也有约束力。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受到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基础,法院没有必要对双方一致认定的事实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而且也不得作出与该自认事实相反的认定。自认对法院的效力不仅拘束一审法院,而且对二审法院也具有约束力。法院在一审中以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后,承认该事实的当事人在第二审中,不能在无正当理由时以证据推翻承认,二审法院仍然应当以一审承认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
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法律效果是怎样的?
证据规则中的自认,一般由以下要件构成:
1.自认须在诉讼进行中,即在诉讼开始后和诉讼结束前作出。该要件为自认成立的时间要件,它要求自认作出的时间必须是在诉讼进行中,而非诉讼开始之前或诉讼结束之后。
2.自认的对象为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主要事实,且自认的事实须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首先,自认的对象必须是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非诉讼请求或适用法律的意见等,诉讼请求的承认是认诺,适用法律是由法官来决定的。
其次,自认的事实是案件的主要事实,而不是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
最后,一致性体现为两种方式:
(1)自认当事人作出与对方相一致的事实陈述;
(2)自认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承认。
(3)自认须为后陈述者作出。所谓自认是自认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之事实的承认,所以自认必须有自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在先,而后有自认当事人自认。
(4)必须是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或承认其为真实。此要件的关键点是:承认或陈述的事实“于己不利”。
自认的效力:一般说,诉讼中的自认将产生以下几个方面的效力:
1、免除事实主张的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2、对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即除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外,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不得任意撤销自认。
3、对法院具有拘束力。即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应予确认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而无需再另行调查证据。
对自认的事实认定的法律规定?
自认的法律规定如下: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上述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自认的自认的构成条件?
根据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构成一项自认,必须具有以下四项条件:
1. 自认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
2. 自认的内容是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为真实;
3. 自认必须为明确的意思表示;
4. 自认适用范围为那些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民事案件,主要适用于涉及财产问题的案件。
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证据自认的六个法律规定?
诉讼中的自认规则主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六、第七、第八、第九条。
一、自认规则的适用
将与身份关系有关的事实以及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排除在自认的客体范围之外,不适用自认规则。
二、自认效力
1.自认方: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得撤销。其约束力来自于诚实信用原则及禁反言原则,同时效力及于二审。
2.自认相对方: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3.对法院效力:法院须以当事人自认作为判决依据,这是源于当事人主义中的辩论主义这一基本原则。
三、拟制自认问题
我国严格限制默示自认原则,即不仅要求当事人有不予争执的行为发生,也同时要求审判人员充分说明该事项的含义及可能的后果,并再次询问其对该事实承认或否认的意见,该方当事人仍然不置可否、态度暧昧、沉默不语的,方能视为自认效果。
注意,单纯沉默,不必须构成自认。因一方对对方不利于己方的陈述沉默,其含义存在多种可能,或记不清、或不想回答,不具有确定性,必须进一步确定其含义,再行判断。
四、自认撤销
1.法庭辩论终结前,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2.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
五、自认事实与已查明事实相矛盾时的适用问题
《证据规则》第九条规定 六类无需举证的事实;第十三条规定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因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不相符合时,不适用自认规则。
六、诉讼外自认
1.当事人私下自认,即不是在法庭上(包括书面形式材料的),只作为证据材料使用。
2.本人在他案中的自认效果:
如果他案已经生效,根据既判力理论,应当对本人有约束力;他人在他案中自认,根据既判力相对原则,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在特殊情形下对本案有约束力,如判决具有对世效力。
如何推翻自己在庭中的自认?
你可以考虑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如下规定: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答辩状中自认的事实还能反悔吗?
不可以:答辩状是被告书写给法官看的文书,内容主要针对原告的陈述及诉求进行反驳与辩解,再提出自己的主张并呈上相关的证据。
既然在答辨状中已经自认的事实,法官以及原告方也已经看过答辨状了,如果在当然反悔那承担事实不清举证不力的后果。
民事诉讼中自认的价值有哪些?
一、自认须具备以下要件:
1、自认必须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
基于自认是否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作出,可以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自认要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是诉讼上的自认,其要求自认必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包括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及开庭审理的过程。
诉讼外的自认不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其对法院也不发生诉讼中自认的效力,它只不过是一种普通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可以把诉讼外的自认作为证据来使用。
2、自认必须是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
自认只能是对单纯的案件事实的陈述,不包括由经验法则或事实连锁而为的判断,以及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张。
对法律判断和经验法则,即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也不能约束法院。
3、自认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
自认人所承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通常表现为自认人对对方主张的于已不利的事实的明示承认。《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八条第二项明确指出: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这样就为自认的成立条件进行了有效的补充,即使一方当事人自认在前,对方当事人主张在后,即自认人先在程序中陈述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而后对方当事人在程序中引用了该承认,只要双方当事人主张一致,即可构成自认。
4、自认是一种于已不利的陈述。关于判断“于已不利”的标准,有不同观点。
败诉可能性说认为是否系不利的事实,应当从是否导致败诉(全部败诉或一部分败诉)的可能性来考察。
而证明责任说将不利与证明的负担联系起来,所谓“不利的陈述”就是关于应由对方加以证明的事实的陈述,这样一来,证明责任的分配就成了左右自认成立的前提条件,而证明责任分配的复杂必然使人们难以把握自认的成立要件。
因此,至于是否为不利益,因当根据客观情况而定,自认者方面知悉与否,在所不问。
中国有关自认的规定中,没有涉及“于已不利”这一要件。二、自认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
对于作出自认的当事人而言,需要承担因承认于已不利事实而带来的法律后果,而且自认一旦作出,除非法定原因,不得撤销,同时也不能提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
实际上自认也就成为证据的第五种类型——当事人的陈述。
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自认则免除了其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
因为,自已提出的对对方不利的事实已经得到了对方的承认,对于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2、自认对法院的效力。自认的效力不仅约束当事人,而且对法院也有约束力。
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受到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
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基础,法院没有必要对双方一致认定的事实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而且也不得作出与该自认事实相反的认定。
自认对法院的效力不仅拘束一审法院,而且对二审法院也具有约束力。
法院在一审中以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为依据作出判决后,承认该事实的当事人在第二审中,不能在无正当理由时以证据推翻承认,二审法院仍然应当以一审承认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
自认的效力在一般民事诉讼案件中极大,但在若干性质特别的案件或者特别诉讼程序中,则受到限制。
中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虽然对自认有所规定,但对自认的效力却没有详尽规定,尤其是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没有规定。
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完全抛开当事人的自认而以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自认仅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后果,但因具有不可撤销性,使自认的当事人无法为反对的主张,亦无提出反证的可能性,其拘束力可以说是绝对的。自认不但对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拘束力,也对法院发生拘束力。因为自认的结果使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趋于一致,法院即应以该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无需另行调查证据。也就是说自认的效力虽直接拘束为自认的当事人,也间接拘束法院。自认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当事人对对方主张事实的承认,免除了当事人对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这样,原本必须进行的当事人举证、法院调查证据、质证、认证等环节被简化,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证明的环节和费用,缩短了诉讼的周期,降低了当事人和法院在时间、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成本支出,同时也提高了诉讼效率。
臣虏自认的意思?
臣虏自认这句话的意思是:我怎么能自己当一个顺民。这个词出自卢国沾作词,黎小田作曲的《万里长城永不倒》一曲,原文如下:小心看吧,哪个愿臣虏自认,因为畏缩与忍让,人家骄气日盛。开口叫吧,高声叫吧,这里是全国皆兵,历来强盗要侵入,最终必送命。万里长城永不倒,千里黄河水滔滔。
江山秀丽,叠彩峰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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