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
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
起诉的前提是原、被告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被告主体不适格,即原告告错对象的情况。
对于这类案件应如何处理,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统一。通常有三种情形:
1、动员原告撤诉,之后再另行起诉;
2、法院直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3、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第一种情形,笔者认为,撤诉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不能主动干预。
法院如采取这一方法,一是违背了当事人撤诉自愿的原则;
二是与法院民事审判的“两便” 原则(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法院进行审理)不相符合;
三是不利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当被告主体不适格时,不能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原告可以申请变更被告,就一定要让原告撤诉。
因为法律不可能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情况都作出规定,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时,只有根据立法本意来处理。
对于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民事裁定是法院对有关诉讼程序问题所作的判定。
原告起诉、被告应诉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形式,而诉权又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之分。
对程序意义上诉权的确认,属于程序问题,应用裁定;对实体意义上诉权的确认,属于实体问题,应用判决。
被告不适格并不是不符合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法定条件,其中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而不是“正确的被告”。
被告不适格是对象不正确,而不是不明确。所以,原告起诉时其他条件符合而被告不适格,不能认为其不符合起诉条件,不能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笔者赞同第三种情形,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为通过审查,原告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则可认定原告已具备行使程序意义上诉权的条件,接下来,便是通过审理,查明其是否具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一般应围绕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益是否受到不法侵害,是否存在争议,义务人是否已履行义务等方面进行调查。
如果查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或其权益并未受到侵害,或民事法律关系并未发生争议,则可认定原告并无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虽然具备行使程序意义上诉权的条件,但其在实体上必然要承担败诉的责任,应以判决的形式对原告实体上的请求作出判定,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但笔者另认为,即使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被告不必要的损失,体现司法为民和诉讼经济原则,可由法院主动依职权释明,劝导原告更换被告或动员原告申请撤诉。
如原告坚持不同意更换被告,也不申请撤诉的,按相关实体法或按证据不足进行认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是否可以申请追加原告?
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因原告本身没有起诉权,法院即便依据实体法作出判断,也应从程序上作出处理。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立法对被诉主体是否适格未作受理条件规定,即对被告应诉应该具备什么条件等资格审查,没有诉讼法依据,目前只能从原告是否明确表示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角度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实体判断。
原告不适格的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驳回起诉,是指法院已经立案的案件,如果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而驳回诉讼请求则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对原告的实体请求权的一种否定。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适用的条件不同。驳回起诉主要是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而驳回诉讼请求是指原告的诉求符合起诉条件,但是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评判的内容不同。驳回起诉既可以发生在案件审理前,也可以发生在案件审理后,是对程序上的评判,适用裁定的形式。驳回诉讼请求必须是在案件经过实体审理之后,对原告诉请是否支持的评判,应适用判决的形式。
产生的后果不同。原告被驳回起诉,一旦其符合起诉条件,可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而原告的诉求被判决驳回后,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得再行起诉。
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部分原告主体不适格,部分适格,应该怎样处理,有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法院可以依职权告知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建议原告变更被告。如果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也不申请撤诉的,法院可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起诉条件中要求“有明确的被告”,仅仅要求被告明确、确定,虽然被告不适格是程序上的问题,但只有经过案件受理并实体审查后,才能发现被告是否正确,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不适格,即原告告错了人,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最高法《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1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可参照该条的规定修改民事诉讼法,可由法院主动依职权告知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建议原告变更被告。如果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也不申请撤诉的,法院可依照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执法主体不适格的意思?
就是该执法主体不具有该项事物的执法权限。
行政执法要求依法行政,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合法性。合法性包括了执法主体合法。主体合法的内容包括:一是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或法规授权组织;二是在自己的行政区域内;三是在所执行的法律事项范围;四是在该级别行政机关的职权内。例如北京朝阳区土地局适格执法主体为:依土地法设立的土地局,处理的是土地法赋予管理土地方面的事项,而不污染环保问题,处理的事顶发生在朝阳区内,处理的结果是在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职权内。
否则则属于执法主体不适格,其做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
起诉主体不适格的后果?
被法院驳回。行政诉讼也就是个人或集体对某个机关行政单位的所做所为向法院提出自己的主张并提出诉求,也就是通俗的说民告官的行为。
而行政诉讼中的起诉主体也就是原告必须与所告单位的所为有直接利害关糸的适格人。如果原告不适格,那就没有权利向法院提出自己的主张,就会被法院驳回诉求。
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规定?
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条件是什么?
被告主体不适格,主要情形有被告的身份、资格、权利义务、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不合乎法律规定的,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中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如何处理?
民事诉讼中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若人民法院还未受理,则应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若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则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刑事有主体不适格吗?
简单的说:即在法律关系中,参加人的身份、资格、权利义务、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不合乎法律规定的要件或成立条件。
要明确这个问题,首先应明确何为诉讼主体。
诉讼主体,是指具备诉讼主体条件的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是进行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就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和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主体是人民法院、国家行政机关和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所以诉讼主体自然指的是民事诉讼主体,民事诉讼主体是指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涉及的诉讼主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主持审判活动的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二是诉讼当事人,即参与诉讼活动的民事纠纷双方的当事人,也就是原告和被告,包括诉讼代理人(比如律师等);三是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勘验人等。
而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也称为正当当事人或者合格的当事人,是指人民法院以外的诉讼当事人,即第二类的诉讼当事人。适格当事人就具体的诉讼作为原告或者被告进行诉讼的权能,称为诉讼实施权。这类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主体资格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就是主体资格适格才能保证民事诉讼活动合法有效地进行。
诉权是起诉的基础,起诉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起点。没有诉权的起诉是无本之源,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诉权的目的是保障当事人进行司法救济,而不是方便法院审理案件。为了方便审判实务,将本应适用裁定驳回起诉的而适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这与诉权设立的初衷是相违背的。若主体资格不适格,则司法救济本身就没有意义,诉讼程序就应当立即终止,无需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
合同主体不适格合同无效的依据?
合同主体不适格的,合同不成立。合同的成立必须有适格的主体参与,主体不适格的,合同根本无法成立,更不能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一条 建程施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根据合同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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