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劳动法法律法规? 经济法包含哪些法律法规?
餐饮劳动法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中国国家法律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07月20日发布。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2016年02月06日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6修订),2016年02月06日发布。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已于2010年2月8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5月1日施行。此管理办法共由六章组成,每章若干条例,达到监督管理餐饮服务行业的目的。
4、《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是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消息,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的。
5、《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
内容涉及餐饮服务场所、食品处理、清洁操作、餐用具保洁以及外卖配送等餐饮服务各个环节的标准和基本规范。
6、《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为规范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认真总结《餐饮业食品索证管理规定》实施情况的基础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
7、《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食(饮)具消毒的感官指标、理化指标、细菌指标、采样方法及卫生管理规范。
本标准适用于宾馆、饭店、餐厅、食堂等饮食企业的食(饮)具,也适用于个体摊点的食(饮)具。
8、《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是从保护人群身体健康和保证人类生活质量出发,对饮用水中与人群健康的各种因素(物理、化学和生物),以法律形式作的量值规定,以及为实现量值所作的有关行为规范的规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一定形式发布的法定卫生标准。
9、《食品安全法》
本规范规定了餐饮业选址及环境、加工经营场所、餐饮具与工具设备、卫生管理、原辅料、加工操作等方面的基本卫生要求和管理准则。
经济法包含哪些法律法规?
经济法包括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个人投资法、证券法、票据法、破产法、金融法、保险法、房地产法、环境法、自然资源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和产品质量法、财政法、税法、计划法、产业政策法、价格法、会计法和审计法等法律。
需要注意的是,不能简单地认为经济法就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民商法也调整经济关系。
刑事诉讼代理人与民事诉讼代理人的区别?
辩护人是接受犯罪被告人(嫌疑人)的委托,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人;诉讼代理人是接受受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委托代为参加开庭的人,可以说是为原告进行辩护的人;法定代理人是以未成年人的名义参加庭审活动的人,一般是未成年人的父、母。1、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诉讼代理的目的在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2、诉讼代理人是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
在诉讼中,如果诉讼代理人丧失了诉讼行为能力,也就丧失了诉讼代理人的资格。
3、在代理权限内实施诉讼行为。
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来源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授权。
凡是超越代理权所实施的诉讼行为,都是无效的诉讼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
4、诉讼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5、在同一诉讼中,不能代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是对立的。同时为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可能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辩护人特征: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
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承担辩护职能,这一诉讼职能独立于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
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身份,依自己的意志依法进行辩护,独立履行职务,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既不受公诉人意见的左右,也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左右;既不能成为“第二公诉人”,也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
辩护人与出庭公诉的检察人员的诉讼地位应当是平等的,他们均服从法庭审判人员的指挥,依法履行各自的诉讼职能,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辩护人承担辩护职能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法定职责就是忠实于案件事实真相,尊重客观证据,坚持真理,既不能主观想象、猜测,也不能歪曲事实,以有效地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法定代理人特征:
第一,法定代理产生的依据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委托代理中,代理人的代理权是由委托人通过委托授权而产生的,而法定代理权的产生是不以当事人的个人意志为条件的,而是直接源于法律的规定。
第二,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范围也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且一般都属于普通代理或全权代理,没有代理权限范围的特殊限制。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则取决于委托授权书的规定,既可以是全权代理,也可以是特别代理,代理人只能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代理委托人进行法律行为。
第三,法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往往存在某种特定的血缘或亲缘关系,这种特定的血缘或亲缘关系正是法定代理产生的基础。实践中,最常见的法定代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父母作为其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
(2)配偶一方作为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对方的法定代理人;
(3)成年的兄、姐作为其未成年的弟、妹的法定代理人;
(4)职务代理中的代理人。
第四,法定代理的宗旨在于保证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够通过代理行为顺利地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它主要是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而设立的代理方式。
第五,法定代理都是无偿的
财经法律法规是经济法吗?
不是,经济法包括公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个人投资法、证券法、票据法、破产法、金融法、保险法、房地产法、环境法、自然资源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和产品质量法、财政法、税法、计划法、产业政策法、价格法、会计法和审计法等法律。
我国畜牧法律法规属于什么法?
我国畜牧法律法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教育法律法规的共同法源?
教育法是由众多的教育法律规范组成的,通常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有关某一方面教育活动的,规范形式为单一法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另一种是有关教育活动的规范性条款包括在其他法律文件或法律规范之中,例如教育法中有关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的规定。2:
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简称教育教学权。
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简称科学研究权。
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简称管理学生权。
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署假期的带薪休假。
简称获取报酬待遇权。
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简称民主管理权。
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简称进修培训权。
法考提供的法律法规是什么?
法考现在开始提供的法律法规就是各种法的集合,从2020年开始只有电子法条,没有纸质法条。
以司法部关于2020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主观题考试的相关事项问答,其中第三条问答表明:即使你是选择纸笔作答,试题、答题要求和法律法规汇编均在计算机显示屏上显示。
第七个问答表明:主观题考试由司法行政机关为应试人员统一提供电子法律法规,查询系统在去年的基础上进行优化升级。
最高法观点:民诉法解释如何规定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2015年2月4日最高法公布实施了《关于适用的解释》,该《解释》第八十五到八十八条新增了有关诉讼代理人的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相关内容的解释,本文针对这些新增条文,摘录最高法权威观点,供您理解有关诉讼代理人的规定,提供帮助。
观点一
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范围不仅包括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还应当包括近姻亲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当事人的近亲属作为诉讼代理人。关于近亲属的范围,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从不同的立法目的出发,存在着不同的规定:
1.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六项之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该条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相对较小。
2.民法通则规定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该条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只包括了配偶、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和最亲近的旁系亲属。这个范围比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之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的范围稍大。
3.行政诉讼中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这个范围是目前最为广泛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本规定所称近亲属,包括与审判人员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
本解释起草过程中,多数意见提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对诉讼代理人修改主要体现两个原则:一是满足当事人的法律服务需求,方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二是有利于规范诉讼制度,抑制非法有偿代理行为。《92年意见》关于近亲属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尤其是在未成年人诉讼案件中,近亲属范围过窄,使得为未成年人指定其亲属担任代理人的工作增加困难。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范围相对民事实体法中的近亲属的范围应当有所扩大,建议不仅包括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还应当包括近姻亲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为此,本解释对可以被委托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范围作了适当扩张,明确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观点二
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工作人员必须是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关系的职工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本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当事人将本不属于其工作人员的公民,通过出具虚假的证明(在授权委托书中注明其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得以委托该公民参加诉讼。对方当事人对该诉讼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的,一些法院对此审查的标准不统一,容易引起争议。为此,本条规定,只有那些“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才能够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关于“合法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材料,诉讼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人单位介绍信、本人身份证、上岗证或工作证等身份证明,也可以是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会保险资料等证明材料,以证实自己与委托单位的关系。
观点三
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限制性条件
关于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是否需要明确该社会团体与被代理人、被推荐公民、代理事务之间应当具有特定的联系?本解释起草过程中,经广泛征求意见,多数意见认为,从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规范法律服务市场、提高诉讼效率出发,应当对社会团体推荐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条件作出限制性规定。理解本条规定,应当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1.关于社会团体自身条件。社会团体应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该项规定系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和第三条作出,当无争议。
2.关于被代理人与社会团体之间的关系。本条规定,被代理人应当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社会团体由一定数量的成员组成。《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有五十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三十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五十个。对于非成员当事人请求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本规定要求,当事人一方住所地应当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即只要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并非限于被代理人)处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的,就符合该项条件。如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是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予登记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对其所属成员单位以及外国企业组织提供法律服务是其主要工作职能之一。外国企业组织并非其成员单位,也不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活动地域(中国境内)设立,但只要案件对方当事人(如国内企业)的住所地位于其活动地域(中国境内),该外国企业组织就可以委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关于社会团体活动地域的审查标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将其划分为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地方性的社会团体、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该条例第十条还规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3.关于代理事务与社会团体的关系。本解释规定,代理事务应当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要求,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载明其业务范围。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社会团体章程来判断代理事务是否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之内。
4.关于被推荐的公民与该社会团体之间的关系。本解释规定,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所以规定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是因为我国某些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多为其上级行业部门的负责人兼任,而该负责人往往与该社会团体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
5.关于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专利代理人参加专利纠纷案件的问题。《专利代理条例》已经对专利代理人代理专利纠纷案件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知识产权审判中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2〕317号)已经对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专利代理人参加专利纠纷案件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本解释在此予以转引。
观点四
不同职业、不同身份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应提交的证明材料
1.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该项规定当无争议。2007年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本条参照律师法规定作出了律师在担任民事诉讼代理人应当提交材料的规定。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关于“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是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作出的。该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有关的案卷或者庭审材料。
关于当事人中的一方必须位于本辖区内的规定。对此,《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的批复》(司复〔2002〕12号)规定,根据《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因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在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
3.当事人的近亲属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可以到村委会、居委会、派出所申请开具。
4.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5.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元朝律法?
古代的律法很多都不像现在社会法律一样的完善和人性化。最常见的就是杀人偿命,或者犯错受刑。只追究了行凶者的刑事责任,对于受害人或者受害人家属在律法上并没有任何的表示。但是在元朝,却开辟了我国历史上第一个先例——烧埋银制度。
在严惩犯罪者的责任的同时,要求给予一定的赔偿款给受害人家属用于埋葬死者。这是非常先进和人性化的法条,是中国历史上法律的一个质的飞跃。让我们第一次从古代法律上感受到威严的同时,体会到国家对于百姓的关爱。
一、蒙古族人特有的风俗习惯
1、“烧饭”是蒙古族人最古老的礼仪活动与烧埋银的“烧”不谋而合。
我们众所周知的中国之前一直沿袭的传统都是入土为安,死者为大,人死了也要留个全尸。而烧埋银制度里的说法却是赔偿要烧埋死者所需的银两,这让人们大为惊奇。在之前的朝代也从未有过类似的法律文献记载,所以这根源就在蒙古族人本身的风俗习惯“烧饭”上了。
此“烧饭”可不是我们现在所说的生火做饭,而是一种非常古老传统的祭祀形式。古籍上记载,“烧饭”是指死者埋葬后,每当到了特定的日期时焚烧酒食的祭祀礼仪。
虽然它并不是焚烧死者尸体,但是它也是通过烧牲畜和酒肉来表达沟通阴阳的作用。以表达对逝者的敬意,希望通过烧逝者喜欢的东西让逝者的灵魂得到安息。因此,有许多学者认为蒙古族的“烧饭礼”是烧埋银制度一种形式上的延伸。
2、蒙古族用钱抵命的命价银传统是烧埋银最初的根源所在。
既然“烧饭礼”不能真正表达烧埋银制度的根源,那这项法律到底源自于哪里呢?我们翻遍历史,在蒙古族的习俗中找到了答案,那就是命价银。
命价银又叫赔命价,它是解决血亲复仇纠纷的和平手段。指的是杀人者按照被害者身份和价格,支付给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实物予以赔偿。而被害者家属既然收了钱财,就要放弃复仇。
这种做法也是比较原始的注重财物赔偿来处理命案的法律,虽然当时主要应用在同态和血亲复仇的案件中,更是被有钱和地位的人用来作为杀了人的护身符。但是从内容上看是和烧埋银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的,而且作为元朝的主体民族,蒙古族延续之前的传统和法律也是理所应当的。
当然,随着时间的流逝,社会的进步,命价银不再仅仅是赔偿那么简单,最后演变成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同罚的烧埋银制度。
3、民间流行的“私和”行为,更是烧埋银制度形成的催化剂。
除了蒙古族的习俗外,烧埋银制度也是有一定社会基础的。在古代民间长期存在私和的习惯,虽然政府对于命案都是很重视的,但是当命案发生时,加害者往往会主动地要求和解,并给予受害方财物已达成双方私了不报官的协议。
当加害方实力强大,受害方又可预计的不能把加害方绳之以法时,往往会接受这种私和的方式。尽管政府大力禁止,但是因为社会背景和阶级制度等原因,这种行为在民间一直都被广为流传。
“私和”行为的内容和烧埋银制度的赔偿内容有相似之处,这也是为什么烧埋银制度会被大力推广的原因。有一定民间基础的法律制度,自然更容易被百姓们所接受和认可。
二、烧埋银——元朝流行丧葬形式的代言人
1、元朝流行的不是土葬而是火葬,“烧埋”即是火葬的意思。
在宋代的时候火葬就大为流行了,当时的统治者是加以禁止的。尽管火葬与我国的传统观念相悖,但由于火葬本身的优势和佛教对少数民族的影响,元代时候是非常盛行火葬的。
一是当时的土地非常昂贵,土葬成本太高难以大范围使用。二是佛家认为火葬对于死者是非常崇高的一种葬礼,我们所熟知的高僧死去后圆寂成舍利子就是佛家的大成之道。
当时的文献中就有记载烧埋本身的含义就是火葬,《元曲释词》中指出“元代行火葬,人死了即行烧化和埋葬,因称‘烧埋’,或简称‘烧’”。可见烧埋就是火葬,更贴切地说烧埋是一种复合葬法,先用火焚烧尸体,然后过几天再拾取骨灰,用土掩埋。
这和我们现在的火化是非常相似的,应该是最节约资源和符合社会环境的做法。而作为一条法例适应民生是最为重要的,火葬在当时宋代的汉人中尤为流行,这也为了烧埋制度在元代这个充满汉人的社会环境中得以存在提供了很好的条件。
2、元代对于逝者采取的是厚葬,习俗非常符合“银”字。
在元代的中原和江南地区都有厚葬的习俗,各地还流行用纸做成房子等物随葬。通过燃烧这些死者生活必备品来,安抚死者受伤的灵魂。
当时的公文中就指出“江南流俗,以奢靡为孝。凡有葬者,大其棺椁,厚其衣襟,广其宅兆,备存珍宝、偶人、马车制器,亦有将宝钞籍尸敛葬,习以成风。”可见当时厚葬是多么为人们所热衷,致使这种习俗大为盛。
但是政府官员认为这种做法有失古制更太过奢靡,朝廷就颁布了有关规定,规定除了纸钱外,其他纸做的东西都禁止焚烧。但是即便如此,厚葬的风俗依然深得民间百姓的心意,毕竟这表达了生者对死者的一种思念之情。
一直到元朝七年仍然在使用中统钞,而且按照当时的银钞兑价,烧的纸钱数额钞两锭折合成白银刚好是五十两,刚好是烧埋银的法定数额。可见,厚葬的费用为烧埋银的数额确定了实际依据。
三、统治者的治国思想成就烧埋银制度
1、忽必烈继治国思想中包括承蒙古习俗的“祖述”思想,命价银的习俗才得以保存。
烧埋银制度毕竟是国家的一项法律制度,没有统治者的认可是无法产生和推行的。元代的开国皇帝忽必烈,可以算得上历史上的一代明君。在治国上忽必烈很是有一套自己的想法。
“祖述变通”是忽必烈治国的核心思想,就是继承祖宗的陈规,并在其基础上结合实际的情况产生一定的变通,最后变成可实行的治国方案。
而这一思想在烧埋银制度上也充分的体现出来了,前面我们就有谈到烧埋银制度的根源就是来自于蒙古族的传统习惯,而这个元朝的统治阶级就是蒙古族。在蒙古族中,杀人者是要被判处死刑的,但是成吉思汗也规定可以赔偿明家的方式解决刑事纠纷。
而赔偿金往往是以丧葬费的形式表现出来,赔偿价一方面可以使死者入土为安,让死者的家属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安慰,另一方面也是对犯罪人的一种惩罚。正因为蒙古族的赔命价有着这些优点,所以忽必烈把这种习俗沿袭下来了。
2、在“祖述”的基础上,忽必烈更是进行了有效的“变通”,使得命价银升级成为烧埋银。
作为一个少数民族来统治汉人的泱泱大国,忽必烈也是耗费了不少心思。虽然赔命价有许多的优点,但是蒙古族的习俗用于统治汉人,还是有一些生硬。烧埋银的形成得益于“已国朝之成法”,忽必烈虽然主张“附会汉法”,并且尽力的保护蒙古族文化,但作为议和蒙古大汗和中国皇帝。
他必须要在统治中国的生活文明和保存蒙古文化特色及其价值观念之间维持一种微妙的平衡。于是忽必烈又参考了宋代的法律制度,在“祖述”的基础上作出了“变通”。
宋代的“赎铜入杀伤之家”之中说,在伤杀案件中要求行为人给受害人或家属经济赔偿。就是判刑的同时也要赔偿经济损失,不同于蒙古族的判刑或赔偿损失的办法。并且还对于补偿苦主财产上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这就使得,烧埋银制度在蒙人统治的汉人天下中,更容易被百姓接受和认可了。
自古一个成功法律制度的形成绝对不是空穴来风或统治者凭空想象而来的,它一定是有一定的民众基础和社会考量的。烧埋银制度的产生不管起源于蒙古族人的习惯还是前朝的律法,它们都是有了一定的社会基础的。
忽必烈的结合国情和体恤百姓使得这条律法更好的在元朝站住脚跟,这也是贤明的君主的必然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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