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如果有人煽风点火,搬弄是非,栽赃嫁祸,陷害他人,在法律上应该属于什么行为?
请问如果有人煽风点火,搬弄是非,栽赃嫁祸,陷害他人,在法律上应该属于什么行为?
按实际情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诬陷、陷害就属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但是栽赃和嫁祸暂时还没有明文进行规定,但因为栽赃和嫁祸而造成的其它后果的,按其它后果的实际情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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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两个
例一: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
刘燕文系北京大学的博士研究生,通过了博士研究生的综合考试;导师认为其博士毕业论文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并予以推荐;同行专家评议认为其论文也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可以答辩;论文答辩委员会经过答辩认为其论文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建议授予其博士学位;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经过表决认为其论文达到了博士学位水平,也建议授予其博士学位;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经过表决认为其论文没有达到博士学位水平,决定不批准授予其博士学位。在此基础上,北京大学根据这一决定,作出了不发给毕业证书的决定,而发给结业证书。由此引发讼案。
本案有许多法律问题值得研究,但在诉讼中原被告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北京大学是一个综合性院校,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是由多学科的专家组成的机构,而这些专家中只有一人属刘燕文所读学科,即只有这一人能够读懂刘燕文所写论文。换言之,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决定是由一批“门外汉”作出的。1980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所确定的学位授予体制是,由论文答辩委员会提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建议,而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无疑,北京大学的做法是符合《学位条例》的规定的。而刘燕文及其代理人认为,《学位条例》所规定的这一学位授予体制是不合理的,侵害了公民受宪法保护的受教育权。那么,判断《学位条例》的规定是否合理的依据是什么呢?当然只能是在地位上和效力上高于它的宪法。因我国的法院无权依据宪法审查法律是否合宪,即法院没有违宪审查权,故虽然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这一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但法院最终不予以认定。
问题:在根据宪法制定了法律的情况下,当事人在诉讼中认为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违反了宪法的规定、原则、精神,而法院无权依据宪法审查法律,当事人的宪法权利通过何种途径获得救济呢?
例二:王春立等诉北京市西城区选举委员会案
王春立等42人为北京民族饭店下岗人员,在下岗期间正逢北京市西城区人大代表选举。民族饭店选区将王春立等42人列入了选民名单并张榜公布,但未发给选民证,也未通知参加选举,致使王春立等42人未能参加选举以行使自己的选举权。王春立等42人据此向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选举委员会的行为违法,同时并要求经济赔偿。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又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中级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予以驳回。(注:我国选举法和民事诉讼法对选举纠纷只规定了一类案件,即选民名单案件。在选民名单公布以后,某人认为选民名单存在问题,或者认为应当列入选民名单而没有列入,或者认为不应当列入选民名单而列入时,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由选举委员会对申诉作出决定,如果对该决定不服,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即选民名单案件,人民法院在选举结束前作出判决,一审终审。我国所有的法律对除此以外的其他选举纠纷案件的诉讼问题没有作出规定。)
问题: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在没有法律具体化的情况下,公民认为其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无法通过法律诉讼获得救济,(注: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及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从我国宪法关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宪法监督权的规定看,人民法院不具有宪法监督权,即人民法院不能根据宪法进行合宪性审查判断。)其应当通过何种途径获得救济呢?如果既不能通过普通的法律诉讼获得救济,又没有相应的宪法诉讼或者其他途径获得救济,宪法确认的公民权利也就成了空中楼阁、水中月。
此类案件或者事件还有一些,如男女同学读书期间同居怀孕,所在大学依据本校的规定予以开除处分,学校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宪法的原则或者精神?夫妻在家中观看黄碟, 公安派出所依据现行相关的规定,进入住宅将夫妻两人带走,现行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宪 法的原则或者精神?等等。
笔者预计,在未来的几年中,涉及宪法问题的案件或者事件还会大量出现。原因在于:(1)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公权力优位于私权利,私权利之于 公权力处于服从的地位,甚至是绝对服从的地位。经过20余年的改革开放,人们的观念和意识发生了巨大变化,私权利绝对地服从于公权力的观念逐渐遭破弃。私权利与公权力之间的界限由宪法和法律在具体问题上的利益衡量而确定,同时,公权力存在和作用的基本目的也是围绕着私权利的更大、更好实现。(2)由公权力优位的观念所决定,公权力在行使过程中并不遵循“有限政府”的原则,而是本着“便于管理”的原则,这样,就与现代公权力行使的一般要求相冲突。最突出的表现是,公权力在行使过程中有一些任意性的要求或者说有一些武断的要求和规定。这些要求和规定缺乏正当性和公正性。(3)公权力在行使过程中的一些要求和规定,适用于计划经济体制,而并不适用于市场经济体制。或者说,与市场经济体制是相抵触和矛盾的。(注:例如,政府在作出一些规定和提出要求时,并不考虑其必要性或者正当性,而是从有利于行政管理出发。由是,一些企业也纷纷进行效仿,在进行招聘时,无端地规定限制性条件,诸如年龄条件、学历条件、身高条件、户籍条件、性别条件等等;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在设计表格时,从来不考虑为什么要当事人填写这些内容,是否有权力要求当事人填写这些内容。)
我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齐玉苓和陈晓琪原同系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初中毕业生。1990年齐玉苓通过了中专预选考试而取得了报考统招及委培的资格,而陈晓琪在中专预选考试中落选。同年齐玉苓被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但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被陈晓琪领走。陈晓琪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市商业学校报到就读。1993年毕业后,陈晓琪继续以齐玉苓的名义被分配到中国银行滕州市支行工作。1999年齐玉苓在得知陈晓琪冒用其姓名上学并就业这一情况后,以陈晓琪及有关学校和单位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1年8月23日,本案二审判决尘埃落定。齐玉苓获赔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8万余元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
最高法院的这一《批复》开创了中国法院通过司法审查保障宪法意义上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先例,开拓了公民宪法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开创了宪法直接作为中国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的先河。齐玉苓案在社会上及法律界引起了强烈反响,被媒体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有关专家学者们认为宪法不可诉的情况正在改变,中国已经开始了“宪法司法化”的划时代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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