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105条??
一、物权法第105条??
物权法第105条立法原意、释义、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条内容:
第一百零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准共有的规定。
物权法中的共有制度是专为所有权的共有而规定的,但实际生活中,并非只有所有权才能共有,其他财产权,如他物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均可共有。比如二人以上共同享有一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此种情况就是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享有用益物权。如甲、乙、丙三人分别借款给债务人丁,三人同时就丁所有的房屋设定一个抵押权,份额为均等,并办理一个抵押权登记时,就发生抵押权的准共有。此种情况就是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享有担保物权。本条对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准共有做出了规定。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享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在性质上与对所有权的共有没有差别,为了条文的简约以及对实践中这种情况的处理,本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所谓准共有是指数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数人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准共有有以下特征:(1)准共有的标的物是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2)准共有即准用共有的有关规定,各人就所有权之外的财产究竟是准用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应当视其共有关系而定。(3)准共有准用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前提,是规范该财产权的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如果有,则应首先适用该特别规定。
关于准共有,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有类似立法例。德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一条规定:“数人共同享有一权利者,除法律另有其他规定外,准用第742—758条规定。”日本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本节规定,准用于数人有所有权以外财产权的情形。但法令另有规定时,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节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由数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准用之。”
二、你好张律师。请问按揭的房子可以退房??开发商不按时交房。银行贷款那边产生的利息谁赔偿。
具体看你们之间购房合同是怎样约定的?1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5条:“根据《合同法》第9104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3个月的公道期限内仍未实行,当事人1方要求消除合同的,应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如何对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保全
如何对债务人债权保全 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保证判决能够顺利执行、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手段。但是,债务人的财产往往并不一定能满足债权人的保全请求,而债务人可能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债务人就有可能处分自己的债权,债权人的债权就难以完全实现,因此,最佳办法是将债务人的债权也进行保全。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这一程序,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105条之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这是我国当前以司法解释形式对债务人债权保全程序的基本规定。但这一规定不具体,不易操作,为此,笔者试图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上略抒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债务人债权保全的条件及其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债权进行保全,除应具备普通财产保全的一般条件外,笔者认为,还应当具备以下4个条件: 1、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债务人所实际占有和支配的货币和物资,客观上不能满足或不足以满足保全请求;二是债务人虽然有固定资产和其他流动资产,这些资产虽能查封,但变卖时可能无人愿买或者为了使债务人能维持正常生活或生产必需,又不宜拍卖或变卖其固定资产和其他流动资产的,均可理解为不能满足保全请求。 2、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且没有对待给付义务。所谓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必须对第三人享有债权,而且其债权是已到清偿期。对于尚未到期的债权,因处于不确定状态,若此时便进行债权保全,依据不足,对债务人也显示公平。所谓对待给付义务,是指双方当事人互相有给付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他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确定,不宜对债务人债权采取保全措施。 3、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必须真实、合法。如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不真实、不合法或者全部无效,就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4、应由债权人提出申请。如果债权人未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则不能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债权进行保全。这样,不仅能防止债务人消极地行使债权,而且能防止少数法院滥用债权保全措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对债务人的债权保全的裁定一经作出即产生如下法律效力:一是禁止第三人向债务人清偿。如该第三人仍向债务人清偿,则清偿行为无效,并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之规定,以妨害民事诉讼论处,视情节轻重,对第三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二是债务人不可处分债权。由于对债务人的债权只是采限保全措施而非最终执行,债务人的债权仍然存在;也正是因为这种保全措施,债务人的债权就被暂时“冻结”,处于不得行使的状态。 二、保全债务人债权程序的几个问题 1、债权人提出申请。债权保全申请原则上应采取书面形式,并提供担保,申请书应载明:(1)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的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2)申请保全的内容及债务人不能保全的原因;(3)债务人对第三人所享有债权的主要事实及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人民法院在收到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法院对债权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债权保全条件的,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保全及其理由;经审查认为符合债权保全条件的,应当采取债权保全措施。法院决定采取债权保全措施的,应另行制作裁定书。 2、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适用意见》第105条之规定在实践中有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一面,即没有规定第三人对债务人债权保全提出异议的权利。 因此,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时间、方式及不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鉴于采取保全措施的紧迫性的特点,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期限不宜过长。为了防止第三人滥用异议权利,应当规定提出异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且要有必要的依据。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提出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的,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3、对异议的处理。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第三人申辩与债务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者与债权人保全申请所述债务范围不相同,并经审查属实,视为异议成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保全裁定。第三人承认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以无能力履行等理由提出异议,则异议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4、裁定的执行。第三人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被驳回,应当在债务履行期内将偿付的价款或财物向人民法院提存。第三人在债务履行期内未向人民法院提存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将所执行的财物或价款提存。 三、保全债务人债权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对第三人有保证人的,不宜直接保全保证人的财产。如果允许保全保证人的财产,就等于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履行债务,也就剥夺了保证人的异议权,同时,保全保证人的财产还要以第三债务人不能满足保全的请求前提,这实际上已超过了债权人的请求保全的范围。 2、对第三人与他人共同享有的债权,人民法院只能对第三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有权处分的部分进行保全,对约定或规定不明确,债权人又坚持要求保全的,可告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至法院。 3、债权保全范围限于债权人的请求,不得超过债务人的债权额。在保全中,当债务人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额大于债权人的债权额时,超额部分不能保全;当债务人的债权额小于债权人的债权额时,人民法院只能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债权数额进行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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