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林业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1996年9月27日林业部令第8号公布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情况自觉守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给予的林业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林业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实施机关与管辖 第六条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并由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地州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林业行政处罚工作。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一个内部机构统一管理林业行政处罚工作。 第八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林业行政处罚。 地州级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 林业部管辖全国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 第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林业行政处罚,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林业行政处罚交由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下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重大、复杂的林业行政处罚需要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几个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林业行政处罚,由最初受理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林业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管辖授权、委托范围内的林业行政处罚。 第三章 立案、调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林业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证件由林业部统一制发,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认为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回避。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负责人决定;行政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以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依法收取证据。 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林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凡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具备下述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 (四)属于查处的机关管辖。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人进行,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笔录》,填写《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按规定格式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或者警告、时间、地点以及本行政主管部门名称,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一般程序规定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发生; (二)违法行为是应受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属于一般程序适用范围。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以后,经调查并报行政负责人审批,没有违法事实的,撤销立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调取各种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收集、调取各种证据。收集、调取证所应当制作笔录,由调查人和有关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以下称被询问人),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被询问人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要求自行书写的,应当允许;必要时,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自行书写的应当有本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可以进行勘验、检查。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查,并可以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和有关的当事人参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被邀请的见证人、有关的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为解决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本人身份。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材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由本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凡决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格式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林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林业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应当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应当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本组织的印章。 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提出申诉和检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提请集体讨论,决定是否重新处理。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作出决定。 第四章 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林业行政处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不在,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处罚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单位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其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被处罚人不在本地的,可以委托被处罚人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可以当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二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承办人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卷宗一般包括:卷皮、目录、案件登记表、证据材料、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其他材料。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承办人应当根据一案一卷的原则,将案件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九条 上级交办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承办的单位应当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交办单位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中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包括破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中规定的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因故不能履行的,可以按指印。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环保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环境与资源保护。具体的法律法规:
一、环境保护方面:
包括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
二、资源保护方面:
包括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农业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煤炭管理法。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
主要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线保护条例、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管理条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四、新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罪》中增加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环境保护法》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物业相关的法律法规?
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主要有《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收取管理办法》、《建筑物管理法》、《安全生产法》等。
财务相关法律法规?
财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了企业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和方法,明确了会计师的职责和义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规定了纳税人应当遵守的税收制度及其相关政策,对纳税人进行管理与监督。
3.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组织结构、经营活动、股权转移等方面的基本制度。
4. 《证券法》: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5. 《外汇管理条例》:明确外汇交易范围及交易方式,并对非居民个人或单位购买外汇等行为实施严格管理。
6. 《反洗钱法》:旨在防止犯罪分子通过金融机构洗钱,加强对涉及到洗钱活动的各类金融机构、专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以及客户身份真实性信息采集、核查等方面进行监管。
除此之外还有许多其他涉及财务方面的重要法律文件。如果您需要更具体的信息,请咨询专业律师或相关机构。
ktv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条:KTV管理规定KTV场所中所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都适用本制度条例内容
第二条:合同管理是KTV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搞好合同管理,对于KTV经济活动的开展和积极利益的取得,都是有积极的意义,KTV中所有人员都必须要严格遵守本KTV管理制度条例
第三条:KTV中所签订的任何合同都必须要两名以上管理层人员在场,严禁任何一名领导直接负责签订合同
第四条:签订的各项合同必须遵守KTV管理制度的相关管理规定,严禁规范规定谋取私利签订对本KTV场所不利的合同
第五条:严禁任何人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或者模仿他人字体签订合同,一经发现给予严肃处理
第六条:在KTV管理中负责签订合同的工作人员在签订合同之时必须要认真了解合同的相关内容,避免不符合条例给KTV场所造成不必要损失
第七条:签订合同中的各项规定内容都必须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条例内容,任何一方违反规定合同不得签订
第八条:合同解除必须要以书面形式出现,并且必须要采用统一的`合同文本才可以
医学相关法律法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医疗器械注册临床试验资料分项规定、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
安全相关法律法规?
非常丰富。首先,国家制定了《安全生产法》、《消防法》、《安全生产责任制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和职责,保障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其次,不同行业也有不同的安全管理规范和标准。如工业领域有《冶金企业安全规程》、《石油化工企业安全生产规程》等;交通运输领域有《高速公路安全管理条例》、《航空安全管理规定》等。此外,各地方政府也会制定符合本地情况的安全管理条例和规定。例如,北京市制定了《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上海市制定了《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总之,非常丰富,这些法规的实施有效保障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有哪些网站可以看到全面的案例分析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网及各地法院网都会有一些案例及判决,但详细的分析就没有。
吊顶的相关法律法规?
吊顶的法律法规基本是遵守安全法规,和放火防水基本法律法规
epc项目相关法律法规?
1.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物资部关于扩大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试点及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物资部,1989.04.01)
2.建设部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3.02.13)
3.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工程总承包市场准入问题的复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3.11.21)
4.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关于广东省石油化工设计院承揽设计、采购、施工工程总承包(EPC)业务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5.08.22)
5.关于印发《铁路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办法》的通知;(铁道部,2007.01.10)
6.建设部关于印发《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7.03.13)
7.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6.05.20)
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2017.02.21)
9.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工程总承包项目和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有关事项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7.07.13)
10.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同意陕西省开展工程总承包试点工作的复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7.09.19)
1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7.12.26)
12.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的公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8.01.01)
13.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同意上海、深圳市开展工程总承包企业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试点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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