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正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80号是否有效

2023-08-25 14:06:04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80号是否有效 当然有效。

建设部令

第 80 号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已于2000年6月26日经第24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释出,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俞

二○○○年六月三十日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于2000年6月26日经建设部第24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为保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哪宴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包括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适用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游神国建设部令第153号有废止吗 没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53 号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释出,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汪光焘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吗? 现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李磨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代替了原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职责更加明确了 :mohurd.gov./

翻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监制 supervised by Construction Dept. of PRC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是否有效 如果你能找到证据证明与法律相牴触,那么可以由法院宣布无效,如果你找不出证据,那么这个就是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监制 用法语怎么写(急) Exéceteur Ministère de la Construction, La République populaire de Chine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6号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6号档案,同其他档案一样,只要没有宣布废止,哪怕是头20年下发的仍然有效。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7号废止了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7号:《建设部关于废止等部令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9日经建设部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释出,自发布之日起生效,2004年07月02日生效。

延展回答:

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

经2004年6月29日第37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以下部令,现予释出,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号,1991年7月8日释出)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6号,1993年2月4日释出)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6号,1995年8月7日释出)

《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7号,1995年8月7日释出)

《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51号,1996年7月1日释出)

《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4号,1996年7月17日释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46号: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促进建筑装饰装修业的发展,保障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共安全,制订本规定。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经第十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释出,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0号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规范 哪里有?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0号

资讯类别: 法律法规规章类 资讯专案: 部门规章

档案标题: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

索引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0号

释出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主管部门: 政策法规司

释出日期: 2001/07/04 实施日期: 2001/07/04

正文

《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已经2001年6月29日建设部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释出,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

2001年7月4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增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二、第五条第(一)项4中删去“公共”。同条,第(二)项中增加“监理”。

三、第六条中“六”个月修改为“三”个月。

四、第六条、第七条中的“工程建设”修改为“建设工程”。

五、第八条删去“其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建档案馆参加”,修改为“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档案。”

六、增加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档案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档案。”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后增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第三款修改为“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八、删去原第十条。

九、增加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1号释出,根据2001年7月4日《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储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档案材料。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定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解决。城建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 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档案、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七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八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档案。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档案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档案。

第十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储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储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档案资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释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本网站文章仅供交流学习 ,不作为商用, 版权归属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本文链接:http://www.sute006.com/post/4518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