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宿舍强制断电法律规定?
关于宿舍强制断电法律规定?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大学校园内宿舍用电问题,基本上都是各大院校自己指定的规章制度,但大多数都会遵循这个制度,毕竟学生的主要任务还是学习。
有关于集体宿舍,所有权的法律吗?
集体宿舍所有权属于产权单位,如果没有进行所有权变更,即使你住上60年,宿舍的所有权还是该单位,不能成为居住者的。
关于公司提供员工宿舍的相关法律规定?
如果是因为工作的原因受到伤害,则应当由公司负责。否则公司不用承担责任,公司也可以与员工进行约定,免除此类情况下的责任。
关于宿舍的格言?
关于寝室的优美句子 1)回到宿舍,我的床铺被舍友的书本和锅碗瓢盆满满的铺了一层。 2)每天都有悦耳的歌声相伴,每天都有亲切的关怀和问候,每天都有欢乐的笑语,每晚都有学习的身影,在欢乐中一起成长,在笑语中一起开怀,使我们的寝室有了家的温暖。 3)寝室里的温馨宛如硕果累累的金黄,给我带来无私畅想。 4)寝室里的温馨宛如刺骨寒冬的热汤,给我带来无言温暖。 5)漂泊在外的心灵渴望着家的关怀,异地求学的我们离不开宿舍的温暖。 6)在那些逝去和仍在继续的校园生活记忆碎片里,宿舍生活永远占据着大部分的回忆。亦如在我们的人生旅途中,家庭生活永远是主旋律。 7)宿舍是我们的家,我们共同呵护它的成长,也共同享受它带来的温馨。在几多繁华落尽之后,甚至是人生的残年里仍有那么一段美好的宿舍生活记忆可以伴随我们,让我们痛并快乐着! 8)清晨的宿舍有些凉,寒冷的小风有点刺骨,伸伸懒腰还要不想起床,忽然开始打喷嚏,一连好多声,一看暖瓶没有水了,好不爽,慢慢拖拖起来,拖着鞋,拿上了脸盆出去了,洗手间的凉水凉极了,但我依旧与凉水嬉戏。 9)幸福是什么呢?我想大学的宿舍生活将是我们永远的幸福。 10)沧海横流,我们的家不会变,它永远是我们的依靠。就像孩子依赖着肩膀;诗人依赖着月亮;海豚依赖着海洋……这就是我们的宿舍,我们的家,幸福和温暖是我们家永恒不变的主题。
关于宿舍的文案?
宿舍是学生的必要居住场所,可以体现学校的整体校园文化,也可以满足学生们在学习研究、娱乐生活以及交流活动中的需求。
宿舍需要良好的环境、舒适的家具、比较安全可靠的设施设备、优质的配套服务条件,为学生营造良好的生活状态。
此外,宿舍也是高校文明校园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不仅要求宿舍环境清洁整洁,还要求宿舍充满活力和文明气息。
关于宿舍的诗句?
. 熟悉的窗台,可以看海的那扇窗,还有带有我们体味的床板,却没有了我们的忙碌⾝影,也没有了曾经的欢声笑语…… 宿舍那么巴掌⼤的地⽅,却让我时时处处感受到家的温馨家的温暖。远离了家乡,我们可以建造⼀个属于我们的第⼆个家乡。因为有了家,我们就互相有了依赖,有了依靠
宿舍公约的法律效力?
宿舍公约是宿舍管理者自定的日常行为规范,不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国家不能有没有法律的古文?
关于法律的古文名言
1)有治人,无治法。
一一荷子
2)有事不避难,有罪不避刑。
语•晋语七》
《国
3)刑一而正百,杀一而慎万。
一一桓宽
(汉)《盐铁论•疾贪》
4)刑罚知其所加,则邪恶知其所畏。
一诸葛亮(三国•蜀)《便宜十六策•赏罚》
5)宥过无大,刑故无小。一一《尚书•大
禹谟》
6)有法而行私,谓之不法。
- 一慎到
7)有法而不循法,法虽善与无法等。
-沈家本
8)有法度之制者,不可巧以作伪,有权
衡之称者,不可欺以轻重,有寻丈之数者,不可差
以长短,
一《管子•明法》
9)欲着其罪于后世,在乎不没其实。
-欧阳修《魏梁解》
10)言行而不轨于法令者必禁。
《韩
非子•饰邪》
11)有道之君,行法修制,先民服也。
《管子•法法》
12) 用赏贵信,用刑贵正
中国有没有关于“食堂”的法律啊?
里面场所包括食堂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 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人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 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人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经营、使用。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十二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第五章 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评价,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改进食品加工工艺,促进提高食品卫生质量。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
第二十二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于人体健康,其产品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该产品的功能和成份必须与说明书相一致,不得有虚假。
第二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其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人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
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尚无国家卫生标准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证书放行。
第七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关于河流的法律?
1.对重点水域实行严格捕捞管理的规定。
《长江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加强长江流域禁捕执法工作,严厉查处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捕捞行为。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退捕渔民的补偿、转产和社会保障工作。
2.作为公民,对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该怎么做?
《长江保护法》第七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获取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3.对于船舶在禁止水域航行的相关处罚有哪些?
《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在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的;
(二)经同意在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禁止航行区域内航行,未采取必要措施减少对重要水生生物干扰的;
(三)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四)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的。
4.对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的相关保护。
《长江保护法》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计划,对长江流域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对长江流域江豚、白鱀豚、白鲟、中华鲟、长江鲟、鯮、鲥、四川白甲鱼、川陕哲罗鲑、胭脂鱼、鳤、圆口铜鱼、多鳞白甲鱼、华鲮、鲈鲤和葛仙米、弧形藻、眼子菜、水菜花等水生野生动植物生境特征和种群动态的研究,建设人工繁育和科普教育基地,组织开展水生生物救护。
5.对在严防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的相关处罚。
《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五条 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6.对在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在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的行为的处罚。
《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7.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利用、占用河湖岸线行为的处罚。
《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8.对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处罚。
《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9.政府对长江流域渔民的相关补偿。
对于渔民群体而言,渔民在相应的行政法规中所受到的主要影响便是退捕,同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与退捕渔民临时生活补助、社会保障、职业技能培训等补偿。这个补偿协议(退捕协议),各地具有不同的具体规定,但渔民若对协议内容不满,且在暂时无法与相应部门协商解决的情况下,还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保障自己权益。
10.公民个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相关处罚。
《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聚众非法捕捞的;非法捕捞数量巨大的;非法捕捞造成水产资源重大损失的;多次非法捕捞屡教不改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等行为。
本文简要地讲解了《长江保护法》所规定的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希望大家更加清晰“我们应该做什么”和“我们可以做什么”,共同加入长江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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