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吗?
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吗?
承担。
第一,“挂靠”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将挂靠经营界定为“挂靠方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生产经营活动。”《解释》第4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由此可见,由于挂靠属于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事实,一旦发现,将承担合同无效、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责任。
第二,“挂靠”不同于代理关系,不具有代理关系的核心——代理权。
法定代理权因具备法律规定的法律事实而取得,这种事实既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也可以是取得被代理人的授权。“挂靠”关系中,没有资质或资质等级不够的民事主体只是利用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并缴纳一定的“好处费”,除此之外无任何关系,出借资质的民事主体不可能给予借用资质的民事主体任何承诺和授权,他们之间绝非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不可能取得出借资质企业授予的代理权限。
第三,责任承担不同。
委托代理关系中只有被代理人才是民事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代理人除可享有委托合同约定的费用外不享有其他任何权利,也不必履行其他任何委托合同以外的义务。而“挂靠”关系中挂靠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的纠纷、拖欠工程材料款、劳务费发生的纠纷、以被挂靠方分支机构的名义擅自对外担保的纠纷等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
挂靠者是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活动的,相对人自然会认为是被挂靠单位的行为,这就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
被挂靠单位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连带责任怎么划分?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原则上,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挂靠”关系中,挂靠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的纠纷、拖欠工程材料款、劳务费发生的纠纷、以被挂靠方分支机构的名义擅自对外担保的纠纷等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担保的,不承担连带责任。 一,“挂靠”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1、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挂靠经营界定为“挂靠方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生产经营活动。” 2、《解释》第4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由此可见,由于挂靠属于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事实,一旦发现,将承担合同无效、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责任。 二,“挂靠”不同于代理关系,不具有代理关系的核心——代理权。 “挂靠”关系中,没有资质或资质等级不够的民事主体只是利用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并缴纳一定的“好处费”,除此之外无任何关系,出借资质的民事主体不可能给予借用资质的民事主体任何承诺和授权,他们之间绝非授权与被授权的关系,不可能取得出借资质企业授予的代理权限。 三,委托代理与挂靠关系,责任承担不同。 “挂靠”关系中,挂靠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的纠纷、拖欠工程材料款、劳务费发生的纠纷、以被挂靠方分支机构的名义擅自对外担保的纠纷等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挂靠方,利用被挂靠方的资质,取得了其自身难以取得的信用担保,从而获得了他人借款,或以被挂靠方的名义欠款的,被挂靠方违法出借资质,为挂靠方的违法“挂靠”行为提供便利,对挂靠方无法到期偿还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车辆挂靠是否有连带责任?
是的
过去大致有四种,(一)判决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判决被挂靠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的损失应由实际车辆所有人来承担(三)判决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责任,该判决结果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很多受害人的损失往往得不到执行。(四)判决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该判决的方式也不能最大限度的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现在该司法解释是出台,会让各地法院有一个统一的裁判标准,就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做,可以更大限度的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关于挂靠车辆的法律规定?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4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上述规定尽管确定了多种的共同诉讼人,但并不能确定挂靠经营的实体法律关系。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规定: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喝酒连带责任的2022法律规定?
1、若一起喝酒的当事人一方受损害,且另一方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2、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户口挂靠单位?
户口挂靠,就是集体户口(很多人共用一个户口地址),比如你考上了某个高校,学校会要求你把,户口迁过去,(变成了学校的集体户口),毕业后,三种选择,
发回原籍当地人才交流中心(一般是市级),
2.如果能在事业单位(是需要户口的一些单位)就业,户口就会直接发到你在的那个事业单位,3,你暂时没能就业,或者就业的单位不要求户口,你可以把户口挂靠在一些人才交流中心(包含档案,当然每年是要交一定的费用的),等你就业了,或是买房了,都可以去把户口迁走(一般档案是不让自己保管的)。我个人建议不要把户口迁走了,迁走后面很麻烦,当然如果你有其他打算,或者不希望在原籍生活就另当别论了(去高校,不迁户口也是可以的)
被挂靠单位和挂靠单位各承担什么责任?
“挂靠”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将挂靠经营界定为“挂靠方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生产经营活动。”《解释》第4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由此可见,由于挂靠属于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事实,一旦发现,将承担合同无效、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责任。最高法院仅对如何确定诉讼主体作出了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52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那么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诉讼人后,他们应该如何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江苏省高院发布的《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就明确规定,无进出口权的法人用有进出口权的法人的进出口业务章对外签约,应将两者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已被司法实践所接受。另外需要注意,被挂靠人允许他人挂靠经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易使相对人误认为是在与被挂靠单位进行交易。被挂靠单位如不承担责任,会使善意相对人遭受不合理的损失。
挂靠单位缴费的后果?
挂靠单位缴费是指将个体工商户或自由职业者身份挂靠在一家企业下,并由该企业为其代缴社保费用。这种行为存在以下后果:
1. 承担较高的社保费用:由于挂靠单位为其代缴社保费用,且需要缴纳的费用一般是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因此相比自行缴纳社保费用,被挂靠者需要承担更高的社保费用。
2. 社保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挂靠单位缴费方式虽然会在社保缴费记录上留下相关缴费信息,但因为缴纳关系存在于挂靠单位和保险公司之间,被挂靠者难以在享受社保权益时得到保障。
3. 法律风险:挂靠单位无法通过缴纳社保费用来获得实质性的保险保障,因此容易被相关管理部门视为违规行为,最终可能会面临法律风险。
4. 社保待遇不足:由于挂靠单位缴纳社保费用的积极性并不高,存在少缴甚至以虚报代缴的情况,从而导致被挂靠者在享受社保待遇时存在不足的情况。
综上所述,挂靠单位为被挂靠者缴纳社保费用,存在一定的缺陷和问题,建议被挂靠者应按照规定自行缴纳社保费用,以获得社保权益的保障。
挂靠单位什么后果?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挂靠人未能按约定,履行施工合同义务,逾期交付工程或者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等给发包方造成损失发生纠纷,发包方会起诉被挂靠人和挂靠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挂靠人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承担民事责任,应属当然。挂靠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方承担民事责任,依据的是对自己行为负责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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