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代理记账公司里做账的员工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在代理记账公司里做账的员工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代理记账公司一般都是凭借被代理公司提供的票据进行报税和制作报表的,对被代理公司提供的票据真实情况不负责任,因此这种情况下是不需要负责任的,但是如果被代理公司没有提供票据,报税和制作报表没有依据,这样发生的问题是需要负法律责任的。总而言之,只要你不主动参与造假,就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代理记账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代理记账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法律分析
如果流量远远低于保证精确度的最小流量,将导致无输出(如涡街流量计)或输出信号被当作小信号予以切除(如差压式流量计),这对供方来说都是不利的,有失公正。尺拆为了防止效益的流失,对于一套具体的热能计量设备,供需双方往往根据流量测量范围和能够达到的范围度,约定某一流量值为“约定下限流量”,而且约定若实际流量小于该约定值,按照下限收费流量收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这一功能通常在流量显示仪表中实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蚂迹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 十二、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主管单位同意,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闷困并会计工作的,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职或者免职。”
代理记账公司一般都是凭借被代理公司提供的票据进行报税和制作报表的,对被代理公司提供的票据真实情况不负责任,因此这念圆种情况下是不需要负返桥责任的,但是如果被代理公司没有提供票据,报税和制作报表没有依据,这样发生的问题是需要负法律责任的。
总而言之,只要仔世塌你不主动参与造假,就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三、财务人员的法律责任
要看你公司的制度是什么样的?如果合同必须经财务确认的话,你就是监管不利,看一下你们财务的分工与人员的配置,一般情况下,和出纳是没什么关系的。
四、会计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有明确规定,如果查出来法人负主要责任,会计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主要要有证据.是否由人授意支使很重要.这方面要留心眼.本来会计这碗饭就不太好吃,要学会保护自己.
五、财务人员如果没有做好账务工作可能导致公司损失应当承当什么责任
所谓销毁,是指故意将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
(4)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行为、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8)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记录文字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尚不构成犯罪的、账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可以处三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
3.所谓隐匿,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行为,是指故意转移、隐藏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5)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
(6)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账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
(7) 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行为、灭失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账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有前款行为,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
(9)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10) 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行为,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会计账簿、账务会计报告予以毁灭的行为。
《会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1.违反会计制度规定应当承当法律责任的行为包括:
(1)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
(2) 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
(3) 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
六、会计人员的责任
是的。《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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